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胡家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上訴人胡家僎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廖志輝於偵、審中之簽名均不相同,顯係故意亂簽,使筆跡無法鑑定,原判決竟認「董事願任同意書」非告訴人親自簽名,復認定上訴人使用極力公司名片,均與事實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原審未傳喚「瑞濱企業」作證,且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竟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廖志輝」簽名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其筆劃有複筆、扭曲等不自然情形,故無法鑑定。倘告訴人有擔任董事之意願,衡情不須故意扭曲自己簽名,參酌告訴人及會計師陳思亮之證言,堪認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上訴人辯稱告訴人要求給予董事職務,而於上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江妙貞所為之證言,亦有瑕疵,同無可取。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董事願任同意書」非告訴人親自簽名之事實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亦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有第一審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為憑,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可言,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調查時,已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且上訴人犯罪事證既臻明確,則原審未傳喚「瑞濱企業」之人作證,同無上訴意旨指摘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合法。(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未予以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所任意指摘者,均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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