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袁畏三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蔡雨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一七、一三九○六、一五二二○、一六四○一、一六八九
八、一七○七五、一九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雨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蔡雨澄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雨澄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其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 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 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蔡雨澄與王琪華、吳春明、張華 偉連續三次共同向高佳文收受賄賂之事實,係以共犯王琪華 、吳春明、張華偉之陳述、證人于德忠之證述,及蔡雨澄就 其職務內容之供述,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函送蔡雨 澄任職資料,為其憑據。然蔡雨澄就其職務內容之供述,暨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函送蔡雨澄任職資料,究與認定 蔡雨澄收受賄賂有何關聯?能否作為其有收受賄賂之佐證? 尚堪研酌。至原判決所引于德忠之證詞,僅係證明其有一次 目睹蔡雨澄於值勤中,放行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等人攜 帶手機入境,隔十幾分鐘後,王琪華拿錢給蔡雨澄等情(見 原判決第十一、十二、十四頁),即使無訛,祇能作為蔡雨 澄有收受賄賂一次之補強證據,尚不足作為其有另二次犯罪 之補強證據。因而蔡雨澄另二次收受賄賂犯行,除上開共犯 之供述外,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上開共犯供述蔡雨澄 有另二次收受賄賂為真實,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 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論蔡雨澄有另二次收受賄賂 犯行,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蔡雨澄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蔡雨澄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袁畏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袁畏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無明知違背法令,而放行盧 銘杰攜帶手機及俞孫炳攜帶大額現金入境情事,亦未曾收受 賄賂。共犯王琪華之陳述前後不一,王琪華不利其之陳述並 不實在。乃原審就王琪華及證人盧銘杰、吳景祥、俞孫炳之 陳述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未再傳訊王琪華詳查究明,即認其 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要屬違法云云。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袁畏三圖利(原判決誤載為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㈥、㈧所示)部 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其共同連 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 並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袁畏三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王琪 華之證言,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袁畏三與王琪華基於共 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琪華向盧銘杰所委託之吳景祥 收取賄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後,朋分一萬元予袁畏三, 及由王琪華向俞孫炳收取賄款六千元後,朋分三千元予袁畏 三;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袁畏三犯行已明確,原審 未再傳訊王琪華調查,要難指為違法。袁畏三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二關於袁畏三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一○○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撤銷改判袁畏三圖利罪刑,並經本院一 ○○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駁回袁畏三該部分之上訴 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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