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謝東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東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接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景怡、張金門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景怡,原審法院雖傳、拘陳景怡未到庭,然陳景怡得否拘提,應以其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前提,原判決未就此斟酌,已有違誤,且原審逕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陳景怡未到庭後,即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忽視被告詰問權之保障,原判決程序應屬違背法令。㈡、張金門遭查獲之初,於警詢除本件一○一年四月九日犯行外,就其餘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二十七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俊龍之犯行,均證述係上訴人所為,惟張金門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認前揭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係其與陳景怡合資向「陳明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許俊龍之犯行則係張金門自行為之,其於第一審法院另案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六一二號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卻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上訴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第一審法院所不採,足證張金門為自身利益,多次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其動機顯有可議,是本件其指訴無足採信。㈢、陳景怡為警查獲
之初,固稱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三次均係向張金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嗣卻改稱其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係與張金門「合資」買毒,並畏懼與張金門對質,而迴護張金門,其證言已不可輕信,且其於本件購毒當日至張金門住處之目的,亦與張金門所述不同,其證詞殊無足採。㈣、陳景怡於查獲當日為警查扣之四包毒品,陳景怡屢次證述係向上訴人所購買,惟扣案之四包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僅有三包係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則為愷他命,是陳景怡所述並非實情。㈤、本件僅有張金門、陳景怡之證詞,其二人係本件對向共犯,縱其二人所證述內容一致,該證據價值仍與對向共犯之陳述無殊,仍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其等陳述互為補強,且依張金門所述,其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前,曾以手機聯絡,第一審未就此部分向電信業者行文函詢通聯紀錄,並搜索上訴人販予張金門之毒品,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供承有於案發時間前往張金門住處與張金門、陳景怡見面之事實,核與證人張金門、陳景怡之所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及與上訴人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之證詞相符,再佐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業經鑑定其成分及重量,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原判決誤載為一○一年度簡字第八三一號)、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第一三七○號、第一六一二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接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門、陳景怡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㈡、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張金門、陳景怡係各別接續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人,其等於上訴人前往張金門住處為毒品交易時,彼此固係與上訴
人居於對向地位之買主,皆為對向正犯,惟其等分別亦係在旁目睹毒品交易情形之第三人。則陳景怡、張金門各以購毒者之身分,就其等如何經由張金門之聯繫,而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及張金門、陳景怡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就陳景怡、張金門如何與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等證言,均係就其等於本件毒品交易中,基於不同之角色實際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兩者係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如綜合全部卷證得為補強而與事實相符時,自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係以陳景怡為警查獲翌日(即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之偵訊已供稱僅本件係向「小謝」購買,其餘則係向張金門購買等語,惟該次其未提出「小謝」資料以供追查,迄至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照片後,陳景怡始證稱其所稱之「小謝」即上訴人,且陳景怡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翌日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亦因僅提供綽號而未能提供上訴人之資料,致未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寬典,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判決可稽。再依上訴人所稱,其與陳景怡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先前並不認識,足見上訴人與陳景怡先前彼此互不相識,亦無怨隙,陳景怡苟因與張金門之交情而欲與之勾串將罪責推卸予上訴人,又豈會為警查獲時即坦承除本次一○一年四月九日外,其餘毒品均係向張金門購買,甚至於偵訊時否認張金門所稱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該次交易係向上訴人購買等情,益徵陳景怡之證詞,並無為邀寬典而誣指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所述亦與張金門之證述相互佐證補強,足以擔保彼此供述之真實,並有扣案之三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景怡、張金門之犯行,並非以陳景怡或張金門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又原審對於陳景怡、張金門於第一審法院關於陳景怡到張金門住處之目的、電子磅秤何人所有、交易金額如何交付等細節有所齟齬之供述;張金門就與本件無關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部分之警詢及偵、審互為扞格之供述,業已詳敘其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此均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㈡、㈢指摘張金門、陳景怡之證詞不足採;上訴意旨㈤指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販賣毒品犯行及陳景怡、張金門為對向共犯云云,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固有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可參。然本件證人陳景怡於第一審法院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上訴人委由其第一審辯護人對陳
景怡行詰問程序後,審判長並詢問其是否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上訴人則答稱:「沒有」(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反面),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嗣上訴人於原審再行聲請傳喚陳景怡,原審原定於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行審判程序,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將傳票送達陳景怡住處,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乃將該傳票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陳景怡住處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王泉源簽收,以為送達,有蓋用該管理委員會橢圓形印戳及王泉源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嗣原審於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行審判程序時,陳景怡未到庭,原審依法拘提,然因陳景怡早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二年六月五日發布通緝而拘提未獲,此有拘票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是原審就陳景怡之傳喚、拘提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陳景怡、張金門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接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景怡、張金門無訛,尚無不明瞭之處。又原審審判長於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曾就聲請向電信業者行文函調通聯紀錄、搜索張金門住處以查證有無上訴人販予張金門之毒品等為證據之調查,而因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依職權就此為無益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㈤、依陳景怡所述,其固於一○一年四月九日當日向上訴人購買四包甲基安非他命,惟陳景怡隨即於翌日(即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及愷他命一包,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其原先向上訴人購買之四包甲基安非他命,應已因該次施用而有部分耗損,故其為警查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顯與其施用之上情悉相符合。陳景怡雖稱扣案之四包毒品均係向上訴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此與鑑驗結果不符,且鑒於其同時被查扣另持有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四支(見第八五一○號偵卷第一○四頁反面),應認係陳景怡將其所同時持有之愷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混淆而致誤認,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說明,縱欠周詳,然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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