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2年度,9號
IPCV,102,民商訴,9,201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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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
原   告 宸禎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祐禎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永成   
被   告 林景堂即優質農產行
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鍾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 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同年7 月18日由0000變更登記 為000000,再變更登記為丁永成,被告優成公司所提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 149 至150 、219 、253 頁),茲由丁永成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37、239 至240 頁),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4 頁反面),嗣於102 年5 月21日當庭減縮自 同年1 月8 日起算(本院卷第15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對訴外人0000及訴外人000000部分撤回起訴,經訴外人00



00同意(本院卷第237 頁),並經送達訴外人000000(本院 卷第243 頁),於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原告撤回該部分 之訴應為合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㈣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景堂即優質農產行、被告優 成公司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26 、246 、247 頁),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並主張: 原告註冊有第1542341 號「宸禎黑色奇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米」商品,專用期間自 101 年10月16日至111 年10月15日。101 年3 月間及8 月間 ,原告委由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omo」電視 購物,就系爭商標之「米」商品,進行促銷,深獲消費者好 評。一個檔期的電視購物廣告,每次電視購物廣告片約可賣 出350 組左右之商品,合計約有40萬元之營業收入,總營業 額約在700 萬元左右。然經原告發現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森森公司)經營之「森森電視購物台」及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經營之「東森電視購物 台」,亦播出有內容與原告極為雷同之行銷「米」商品之廣 告,而且在廣告過程中出現有近似系爭商標字樣,造成「 momo 」 電視購物台之行銷人員及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並經 取得涉侵權之商品,依其包裝袋所標示之經銷商及製造商, 即分別為被告優成公司及被告林景堂即優質農產行。後再發 現於森森購物網站亦可隨時點播標示仿冒之「黑色奇蹟」字 樣之影片。由被告等之電視購物廣告內容,可知被告等明知 「黑色奇蹟」為原告商標,卻故意於廣告內容中標示「黑色 奇蹟」字樣,顯有企圖混淆消費者,讓消費者誤認其商品即 為原告之商品,而其結果亦確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又王 令麟為森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世志為東森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林景堂優質農產行獨資商號代表人。爰依商標法第 69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50萬元及利息。
三、被告優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原告 所指於電視台之購物行銷廣告中使用「黑色奇蹟」一詞,乃



為作描述性使用,並以形容該推銷產品「黑米」,實因黑色 米食用後,將奇蹟般增進消費者健康,非將其作為公司名稱 或指示其服務之來源。而被告所用「黑色奇蹟」一詞與系爭 商標,並無相同或近似,非使一般購買之人對商品性質、產 地或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黑色奇蹟」一詞為社 會上通常使用之詞句,無足作為商標之理由,於奇摩網站上 以該詞搜尋,可得4 萬880 個搜尋結果,其結果網頁內容有 用於茶、森林、錶及保養品等物品,可證「黑色奇蹟」一詞 為社會上通常使用語,故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商標非有理由。四、被告林景堂即優質農產行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 抗辯:
除與被告優成公司相同抗辯理由外,另陳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偵字第12523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之廣 告乃為傳達或標榜臺灣黑米功效之廣告性標語,或說明文字 ,非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且主觀上亦無使用商標 之意思,故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刑。
五、被告東森公司、被告森森公司、被告王令麟、被告陳世志聲 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告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並不知悉「黑色奇蹟」為原告註冊 在案之商標,故被告等無任何欲侵害系爭商標之意圖及行為 。
㈡原告所指涉之電視購物節目中雖出現有黑色奇蹟等文字,然 應非屬商標法所規範之商標使用行為,僅係對於本件被告產 品之黑米之高度營養價值等性質用以形容說明之用語,無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
⒈該「黑色奇蹟」字樣於原告提出之節目影片中出現時之相關 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設計均無特別突出之處,實未有 任何足認被告森森公司或東森公司有意圖突顯「黑色奇蹟」 以作為本件被告產品來源表彰之情事。
⒉本件被告產品內容係外觀為紫黑色之黑米,而於該節目影片 出現「黑色奇蹟」字樣之前,該影片內容正在強調黑米所富 含之花青素成分,因花青素為存在於植物中之水溶性天然色 素,為良好之抗氧化劑來源,而該節目影片中於說明本件被 告產品富含大量花青素成分之後,使用黑色奇蹟等字樣,實 僅用以形容本件被告產品所具備之高含量花青素營養價值乃 自然界中之珍寶奇蹟。電視購物節目中雖有使用黑色奇蹟等 文字,然該等文字於該購物節目中之使用,係以「台灣黑米 黑色奇蹟」之方式呈現,其目的實僅係為說明黑米所具有之



前揭優點,以台灣黑米實為台灣之黑色奇蹟等文字,說明黑 米本身所具有之高營養價值,並無以「黑色奇蹟」表彰本件 被告產品來源並用該等文字行銷本件被告產品之意圖,而非 作為商標使用。本件被告產品開發產出已久,而產品所使用 之技術及生產之品質亦均有相當程度,自無攀附原告商譽之 必要,亦無導致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㈢被告陳世志王令麟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情形: 被告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購物節目中雖出現黑色奇蹟等文字 ,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情形。準此,被告陳世志王令麟自無 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責任之情形。原告主張被 告之銷售數量已達1500件等情形亦未為絲毫舉證,原告之起 訴確屬無理由。
六、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註冊號第1542341 號「宸禎黑色奇蹟」商標之商標權 人,使用於「米」商品,權利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16日 起至111 年10月15日止。(即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㈡被告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優成公司)為推銷優質農產 行製造之黑米,於被告森森公司之「森森電視購物台」、「 森森購物網站」及,電視購物之行銷廣告,於廣告中有使用 「黑色奇蹟」一詞。
七、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59 頁) :
㈠被告優成公司為推銷被告林景堂即優質農產行製造黑米,於 被告森森公司經營之電視購物台之電視購物行銷廣告中使用 「黑色奇蹟」一詞,有無侵害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 ㈡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如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丁永成王令麟、陳世 宗、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東森公司經營之「東森電視購物台」是否有何違反系爭 商標之行為?
八、得心證理由:
㈠按商標法已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 101 年3 月26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期間為101 年10月間 ,是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無使用商標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 ⒈按(第2 項)除本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者。商標法第35 條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 (第1 項)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 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 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 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亦有規定。是所謂 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⑴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 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基於商 業交易之目的,向市場銷售或銷售其商品/ 服務而言,行銷 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保護原則之精神,固 指我國領域而言,但除行銷於我國國內巿場外,從我國領域 出口者(標示的註冊商標商品於我國產製,仍是屬於我國領 域有關之使用行為,但與我國完全無關之地域的使用則不屬 之;⑵需有使用商標之積極行為(即商標法第5 條所列情形 );⑶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此即商標識別性 ,依本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者而言。商標之使用,所稱「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亦然,即不論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示之 情形,客觀上均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商 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其次,商標乃用以表 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 ,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 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 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 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 圖者(in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 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使用「黑色奇蹟」字樣,以被告優成公司名 義,透過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之東森購物頻道、森森購 物頻道,販售被告林景堂即優質農產行所生產之黑米,並於 託播廣告中,使用原告上開「黑色奇蹟」之字樣且主持人在 解說過程有拿出原告包裝解說被告產品,被告顯係明知系爭 商標且其使用「黑色奇蹟」等字樣,即構成商標之使用,而 侵害原告系爭商標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



電視購物廣告影片之光碟片(即原證2 及原證6 ,見本院卷 第9 頁反面、第14頁),其中被告廣告影片部分長達約30分 鐘以上之節目,出現「黑色奇蹟」字樣之時間甚短,該等文 字於該節目影片中之配置排版亦無特別顯著之處或強調之處 ,且該「黑色奇蹟」字樣於上開被告節目影片中出現時之相 關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設計均無特別突出之處,且其 出現「黑色奇蹟」字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之排版、字型、顏色 等均不相同,被告上述使用「黑色奇蹟」字樣行為,無從認 識該廣告有何標示商標之意,且被告於使用有上開說明內容 之該段節目影片中尚出現有如「台灣黑米米中之鑽」、「米 中之王」、「嚴選黑米頂級珍貴」等文字,足見被告所使用 之黑色奇蹟等字樣,亦如前揭文字僅係為強調黑米之特殊性 ,並無任何擬表彰商品來源之意圖,是以被告顯無商標使用 之意圖,故縱被告已知悉系爭商標,惟依上述廣告內容觀之 ,難認被告有商標之使用行為,即無構成商標法第35條第2 項第1 款之餘地,原告主張此情形構成商標之使用云云,要 無足採。
⒊原告又謂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森森公司之森森購物網站廣告照 片(即原證5 與原證3 同,見本院卷第10頁及13頁),所出 現之黑色奇蹟字樣及被告產品包裝實已足令消費者混淆或誤 認他人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有特定連結之印象,而有混淆誤認 之虞,經查該等廣告所出現之「黑色奇蹟」字樣,係標示「 台灣黑米、黑色奇蹟」字樣,不但與系爭商標圖樣之排版、 字型、顏色等均不相同,且因被告產品內容係外觀為紫黑色 之黑米,核其原證2 之廣告影片內容均在強調黑米所富含之 花青素成分,「台灣首創,世界僅有…高含量花青素養生長 壽米,只要吃米飯就能攝取豐富花青素」、「每公克黑米米 糠內含有20,600微克花青素」、「花青素,天然的抗氧化物 質,其抗氧化能力是維他命E 的50倍、維他命C 的20倍」等 語,查被告廣告內容強調花青素為存在於植物中之水溶性天 然色素,為良好之抗氧化劑來源,而黑米之外層比一般稻米 多出一層花青素,黑米之高含量花青素成分並使黑米呈現黑 紫色狀態之狀態。是原證2 之廣告影片中於說明被告產品富 含大量花青素成分之後,使用黑色奇蹟等字樣,實係用以形 容本件被告產品所具備之高含量花青素營養價值為一奇蹟, 故於被告網站上標示為「台灣黑米、黑色奇蹟」字樣,其目 的亦實係為說明黑米所具有之前揭優點,說明黑米本身所具 有之高營養價值,以及黑米可對於人體帶來之益處,是其用 語係用以形容其產品之品質,此種方式的使用,係純粹作為 被告產品本身的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



之來源,消費者亦不會因此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況就此原告並未舉證有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是被告以「台灣黑米、黑色奇蹟」字樣之使用,並無法認為 被告有意圖突顯「黑色奇蹟」以作為被告產品來源表彰之情 事,且客觀上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不具商 標的識別功能,無法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則消費者自無誤 認該廣告與原告有關連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已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即不足採。
⒋被告既未有商標使用之行為,亦未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自不構成商標法第35條第2 項所定之商標權侵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使用商標之行為,又原告未證明被告有 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商標權,而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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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禎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