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2年度,58號
IPCM,102,刑智上訴,58,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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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江奎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奎達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奎達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以「0000音響 」經營電腦伴唱機出租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下稱 系爭歌曲),分別為000000、0000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 0000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渠等同意或 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竟未經000000、0000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2 月10 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其向0000公司代理商000000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000000公司)取得授權而持有記憶卡之機 會,逾越授權之1 臺臺數,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於其所有之 金嗓電腦伴唱機另1 臺內,而以每臺每月新臺幣(下同) 4,500 元之價格,將該越權重製之1 臺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 之000000(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擺設在000000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0000飲食店」包廂內 ,供不特定人消費得以點播公開演唱,以此方式侵害0000公 司及000000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1 年2 月10日 晚上10時許,為0000公司之人員000000前往上址蒐證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0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 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 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 以下論及之證人000000、000000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 101 年7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雖稱可能因為檢 察官問話比較快,其未清楚表達意思,故與事實不符云云, 而未肯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惟經原審勘驗101 年7 月16日之偵訊光碟後,確認被告當日供述內容與偵訊筆 錄記載(偵緝卷第29、30頁)大致相符,且當天偵訊乃連續 錄音錄影,檢察官與被告之對話一問一答,流暢清晰,期間 被告並無顯現揉眼、打哈欠等睡眠不足之舉動,亦無表示精 神不濟、難以受訊之情事,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原審 卷第67至77頁)。從而,下列經本院判決引用之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既非出於不正方法而供述,其與事實相符者(理 由詳下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000000、000000於原審在法院前所為之證詞,並無何 法定無證據能力之事由,被告徒以該等證人所言不實,即否 認其證據能力,自屬無由。
㈣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知悉系爭歌曲 分別為000000、0000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 渠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且有出租3 臺 電腦伴唱機予000000,擺設於000000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 區○○路○○號之「0000飲食店」內,1 臺置於外場,另2 臺置於包廂,供不特定人消費得以點播公開演唱等情,並有 0000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侵權店家報告資料表、0000飲食 店營業(稅籍)登記資料、0000飲食店名片、打火機照片、 蒐證照片、侵權歌曲明細表、視聽著作發行證明封面照、音 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0000音響江奎達名片、0000音響 收據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55、59至64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 為,辯稱:伊出租予「0000飲食店」之3 臺金嗓電腦伴唱機 ,其中僅有放置在外場的1 臺及放置在1 間包廂中之1 臺有 灌錄上揭歌曲,且其確實經由0000企業社取得2 臺授權云云 。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000000固曾指述「0000飲食店」內之3 臺伴唱機 中均收錄有系爭歌曲,被告亦曾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3 臺 租給「0000飲食店」的電腦伴唱機中灌的歌曲都一樣等語( 偵緝卷第29頁反面),惟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辯稱: 其租給「0000飲食店」的3 臺伴唱機中,只有2 臺灌錄有系 爭歌曲,另1 台是空的等語(原審卷第17頁),徵諸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000000在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2 月10日是我到 「0000飲食店」蒐證;現場有1 個廣場、2 個包廂,我先到 櫃檯右手邊的包廂,裡面有1 臺伴唱機,發現系爭歌曲,接 著到廣場蒐證,也有1 臺伴唱機,且也發現系爭歌曲,因被 告只向0000公司的代理商000000公司申報1 臺伴唱機,故至 少有1 臺是侵權的等語(偵緝卷第34頁正反面),顯見當初 告訴人僅就「0000飲食店」外場及1 間包廂之電腦伴唱機共 2 臺進行蒐證而發現系爭歌曲,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0000飲食店」另1 間包廂內之電腦伴唱機1 臺亦確有灌錄 系爭歌曲,是自不得憑被告上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即認 定「0000飲食店」內之3 臺電腦伴唱機均灌錄有系爭歌曲, 僅能認定其中2 臺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0000公司代理商000000公司於大 台中地區係與0000影音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接洽簽約 事宜,言明大臺中地區每月0000公司須負責銷售300 套,且 雙方口頭承諾超過300 套部分,000000公司不予追究侵權責 任。嗣0000公司委託其子公司0000影音有限公司(下稱0000 公司)與000000公司簽約,0000公司復將此業務發包予0000



企業社,0000企業社方與被告簽約,由被告獲得000000公司 之二套授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出租伴唱機給「0000飲食店」, 一開始1 臺,後來增加到3 臺;我有向0000影音企業社( 下稱0000企業社)購買版權(提出合約書1 份),合約只 有1 臺伴唱機之授權等語,經檢察官訊問何以「0000飲食 店」有3 臺伴唱機,卻只有1 臺之授權,被告則稱:3 臺 伴唱機裡面灌的歌曲都一樣,1 臺在外面,2 臺在包廂, 包廂裡的還沒有點歌單;包廂的點歌本跟外場的點歌本不 一樣,因為000000要便宜一點,不要新歌版權,所以包廂 裡面沒有新的點歌單,客人不可能背歌號去點,但若拿外 場的點歌本到包廂的伴唱機使用,照理講應該可以點到新 歌等語,並再次確認就系爭歌曲有跟0000企業社取得1 臺 伴唱機的版權,另外2 臺新增伴唱機則未向0000影音企業 社購買版權,甚至辯解:我們事先有向0000企業社報備說 要增加機臺數,但系爭歌曲部分還沒有正式開始使用,我 有告知包廂部分新歌沒有加,不能點等語(偵緝卷第29至 30頁),足見被告在偵查中已再三明確表示就系爭歌曲僅 取得重製於1 臺伴唱機之授權。
⒉次查,證人即0000企業社負責人000000於原審證稱:被告 確實有向我購買000000的版權,幾臺我沒有印象了,我本 身是向000000購買,他是000000公司在中彰投地區的代理 商。被告要去跟店家簽合約,跟我們申報這些店有幾臺, 然後我們再報給000000公司。可以從000000的報點總表看 出放臺主到底放了幾臺伴唱機在某店內。我委託我朋友經 營0000視聽企業社(下稱0000企業社),事實是我在經營 的。放臺主報點要跟0000企業社報,因為它有會計可以作 帳,卷附報點總表就是放臺主透過0000企業社向000000公 司申請,被告只有承租1 臺;會計作帳也只作到1 臺。00 00企業社在中彰投沒有發生過客戶買的套數比較多,但00 00企業社報給000000的套數比較少的情形。0000企業社跟 0000飲食店有簽契約,我們是派業務去實體店家簽約,確 認有幾間包廂,使用幾臺伴唱機,幾臺灌製000000的歌。 簽過一次約後,如果要再增加臺數的話我們再改。業務會 過去了解,若發現他們又增加1 臺,會在原本的合約書上 註記增加1 臺,回來報給會計,會計再報給000000。101 年6 、7 月開始才有因為找不到我,假設有人買了2 臺, 但0000企業社只能暫時勉強給1 臺授權書的情形。後來 101 年1 月時,因很多人退軟體,我們業務重新去每家店 家確認,而簽署了黃色的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105 至



111 頁)。又證人000000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曾在0000企 業社擔任一般會計處理帳款;臺數是放臺主自己報點進來 ,他報多少臺我就收多少錢。警卷第65頁的報點總表格式 我有看過,我會請放臺主確認他們報的店家臺數是否正確 ,如果是的話我就照他們報的點下去確認;這個表當初類 似跨年度確認,只是先蓋章,確認這些點在101 年要繼續 用,臺數基本上有簡單確認過。我知道被告,他有時會來 繳錢。放臺主若要增加臺數,通常要跟公司、我或外務說 ,然後依據他報點上面,我可能會要求他簽名,表示他有 增加臺數,先依據這個當作我向他請款多收1 臺的錢等語 (原審卷第144 至151 頁)。另證人000000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我於101 年有在0000企業社工作,負責維修。0000 企業社在101 年年初,好像有因為很多人退租,我們一個 個去看這些點有無放我們的伴唱機之情形。有看過被告來 公司繳錢或付款。我都在0000企業社,沒有在0000公司工 作過等語(原審卷第151 至156 頁)。綜合上述證詞,可 知被告倘若與0000企業社簽過一次約後,要再增加臺數, 不需再次簽約,僅需於原本之黃色契約書上加註簽名更改 ;且101 年年初,因多人退租之故,0000企業社負責人00 0000委託朋友經營之0000企業社,乃要求會計000000、業 務000000確認放臺主確實放置之伴唱機臺數後,製作101 年度000000中部地區報點總表。而依卷附101 年度000000 報點總表(警卷第65頁、偵緝卷第47頁)、黃色契約書( 偵緝卷第31頁)均顯示,被告僅透過0000企業社向000000 公司購買1 臺電腦伴唱機灌錄系爭歌曲之權利。 ⒊被告雖於原審提出「0000影音租賃合約書暨版權保證書」 (原審卷第20、21頁),欲證明其有2 臺伴唱機之授權, 惟被告自承該合約書係其於本案繫屬後,始輾轉取得之空 白文件,其上填寫之字跡、內容均為被告所書寫、決定( 原審卷第160 頁),雖被告表示係經0000企業社負責人00 0000之同意,始蓋用其印文,然被告既謂000000當時因另 案通緝在逃(原審卷第160 頁),是否尚有餘力授權、同 意出具前揭文件,乃屬有疑;且被告因本案101 年12月繫 屬原審後始取得之上揭文件,經102 年3 月27日原審審理 時當庭提示000000閱覽後,000000對於此3 個多月前之情 事表示毫無印象,有證人000000之證詞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110 頁反面),是該白色「0000影音租賃合約書暨版權 保證書」之真實性,缺乏依據,非無疑義,不足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⒋被告於本院聲請之證人000000雖證稱:我是「0000」影音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之負責人,000000公司是 0000公司之代理商,0000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 司)是000000公司在中彰投地區的總代理商,我們則是中 彰投地區的承包商,因為0000公司沒有做音響的部分,所 以由我們1 個月付0000公司500 套權利金承包。0000企業 社算是我們在臺中地區的代理商,被告是向0000企業社報 點,會計則是0000公司的,業務收錢後,會計直接轉帳給 嘉義的公司。被告提出之「0000視聽企業社-台中區2月 份對帳單」(原審卷第167 頁)是我們公司會計打出來的 對帳單,被告有繳2 臺的錢,也有報2 臺等語(本院卷第 53至55頁)。惟證人000000就其所證述之以1 個月500 套 權利金向0000公司承包000000版權,被告有繳2 臺的錢, 也有報2 臺等情,並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資佐證,再者證人 即會計000000前已證述其係在0000企業社工作,並有勞工 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佐(原審卷第118 至130 頁),並非是「0000」公司之會計,是證人000000尚不足 以證明前開被告提出之對帳單為真正。從而,證人000000 上開證詞,與前揭101 年度000000報點總表、黃色契約書 記載之內容相左,且缺乏其他客觀證據支持,自難憑信。 ㈢綜上,應認被告就系爭歌曲僅取得重製「0000飲食店」中1 臺伴唱機之授權,惟被告實際上將系爭歌曲灌錄於該飲食店 中2 臺伴唱機,而有逾越授權非法重製之情形,是被告上開 辯解,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出租其擅自 重製之系爭歌曲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0000公司、000000之 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46至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0000公司、000000係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原審於判決事實欄記載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專 屬被授權人,與事實不符;㈡告訴人000000尚有附表編號4 歌曲之「詞」的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附表僅記載該歌曲「



曲」的部分,有所缺漏;㈢本案僅能認定被告逾越授權非法 重製系爭歌曲於1 臺伴唱機,原審認定2 臺,尚有違誤。是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竟仍不知悛悔,猶不 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無視我國政府多年來保護智慧財產 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致他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數量、期間、非 法重製之伴唱機臺數、獲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 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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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名 │讓與人 │詞/曲 │現著作權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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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十字路 │江志豐 │詞、曲 │0000公司 │
├──┼────┼────┼────┼────────┤
│2 │不能講的│江志豐 │詞、曲 │0000公司 │
│ │秘密 │ │ │ │
├──┼────┼────┼────┼────────┤
│3 │用心 │江志豐 │詞、曲 │0000公司 │
├──┼────┼────┼────┼────────┤
│ │白髮情 │許文祺 │詞 │000000 │
│4 │ │黃文龍 │曲 │ │
├──┼────┼────┼────┼────────┤
│5 │伴你過一│游元祿 │詞、曲 │0000公司 │
│ │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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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夜市人生│江志豐 │詞、曲 │0000公司 │
├──┼────┼────┼────┼────────┤
│7 │夜總會 │張燕清 │詞、曲 │000000 │
├──┼────┼────┼────┼────────┤
│8 │尚水的伴│許文祺 │詞 │0000公司 │
│ │ │許明傑 │曲 │ │
├──┼────┼────┼────┼────────┤
│9 │明天 │江志豐 │詞、曲 │0000公司 │
├──┼────┼────┼────┼────────┤
│10 │阿郎張燕清 │詞、曲 │000000 │
├──┼────┼────┼────┼────────┤
│11 │思念無藥│張燕清 │詞、曲 │0000公司 │
│ │醫 │ │ │ │
├──┼────┼────┼────┼────────┤
│12 │故鄉的地│張燕清 │詞、曲 │000000 │
│ │圖 │ │ │ │
├──┼────┼────┼────┼────────┤
│13 │美麗的錯│洪世峰 │詞、曲 │000000 │
│ │誤 │ │ │ │
├──┼────┼────┼────┼────────┤
│14 │香水 │江志豐 │詞、曲 │0000公司 │
├──┼────┼────┼────┼────────┤
│15 │花香林建泰 │詞、曲 │000000 │
│ │ │ │ │ │
├──┼────┼────┼────┼────────┤
│16 │紙糊的心│邱宏瀛 │詞 │0000公司 │




│ │ │黃明洲 │曲 │ │
│ │ │吳舜華 │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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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落花淚 │張燕清 │詞、曲 │0000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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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