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軒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4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軒浩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歌曲 版權之業務人員,專責灌錄出租給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 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 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非經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 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余OO招攬 不知情之張伸通(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 元(其中5,000 元歸余秋燕所有),向陳軒浩 承租金嗓電腦伴唱機,並裝設在張伸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OO熱炒小吃店」後,陳軒浩旋自 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豪記公司人員前往蒐證 前之不詳時間,前往上開「OO熱炒小吃店」內,擅自將附 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電磁紀錄,接續重製於張伸通所承租、 置放在該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之電腦記憶卡內(張OO涉 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 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就附表所示歌曲所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嗣因豪記公司於100 年8 月9 日派員前往上開「O O熱炒小吃店」消費並點播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後,發現上情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9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OO熱炒小吃店」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點歌本1 本及電腦記憶卡1 張。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
(一)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即被告陳軒浩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嗣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 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二)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及第 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 OO、張OO、余OO、王OO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除主張王OO 之陳述不實在之外(被告係對王OO陳述之證明力有爭執 ,而非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 、被告對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147 至148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 94 至 96 頁、145 至 147 頁),本院審 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 4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 99 年 12 月 31 日以皓軒企業社 名義,與張OO簽立伴唱機承租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之 歌曲灌錄在張OO所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記憶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
表所示之10首歌曲是100 年1 月間,向案外人陳OO購買 後,灌錄於張OO所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之記憶卡內, 並不知道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是告訴人豪記公司所有, 因為這些歌曲的授權很亂,我向陳OO購買時,以為是經 合法授權的歌曲,才會購買並灌錄在客戶承租之電腦伴唱 機內,主觀上並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意云云,嗣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僅係皓軒企業社的員工,告訴人豪記 公司分別將附表所示10首歌曲授權給O豪公司及O影公司 ,另發行MIDI伴唱產品授權予OO大公司,而OO大公司 再授權給區域經銷商華O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OO 、冠O影音企業社負責人許OO、笙O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郭OO,而振O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涂OO分 別與陳OO、寶O音樂企業社、郭OO簽署經銷合約,授 權期間至101 年7 月。系爭歌曲版權為王OO承租自振O 公司,被告不知悉此輾轉授權自告訴人公司情事,實非故 意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二)經查:
1. 如附表所示之 10 首歌曲,係由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 分別於附表「著作財產權讓與日期」所載時間,自如附表 所示之著作人取得該等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享 有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告訴人於 100 年 8 月 9 日派員前往張伸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OO熱炒小吃店」消費,並使用該店內之金嗓 伴唱機點,因發覺該店內所裝設使用之金嗓伴唱機內,確 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10首 歌曲音樂著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191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0至71頁、第123 至124 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 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7至104 頁) 。
2.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OO熱炒小吃店」, 係由張OO所經營,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係不知情之張 OO於99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余OO向任職皓軒企業社 之被告承租,由被告以「立契約書人」名義,自100 年1 月起,以每月租金8,000 元出租金嗓伴唱機與張OO,其 中5,000 元歸余OO所有,並由被告負責前往張OO所經 營之上開小吃店,負責灌錄歌曲,且被告確有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間,將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之電 磁紀錄,灌錄至該店內所承租使用之金嗓伴唱機之事實,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7 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7頁),核與證人余OO、張OO、皓軒企業社負責 人王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伴唱 機MIDI承租契約書、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05 至114 頁)。此外,復有電腦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扣 案物可佐,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是合法購買後才去灌歌的,我是跟陳O O購買」;「皓軒影音公司只有代理振O公司等3 家公司 歌曲,為了符合客戶的需求,故我要另外找歌曲來源」( 見他字卷第16頁),其係向陳OO購買如附表所示10首歌 曲之版權而合法取得授權,始為重製行為云云,並提出契 約書、歌單、收據(見他字卷第20、21頁,原審卷一第37 至55頁)等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收據,雖 分別載明「乙方(即陳OO)所提供之版權歌曲均保證合 法」、「歌曲版權費」等字樣,然並未載明歌曲名稱,難 認上開契約書及支付版權費用之標的即為本案之歌曲;至 於其所提出之歌單部分,亦僅足認該等歌單確有收錄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音樂著作,尚無從證 明該等歌曲確係案外人陳OO所提供,無從依據上開資料 ,認定被告已取得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合法重製之權利。 被告係從事灌錄歌曲收取租金為業之人,在皓軒企業社專 責歌曲之版權取得與灌錄工作,且對繳付租金之店家聲稱 具有合法版權,應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專業知識及判斷力, 自應確認已向歌曲權利人購買合法版權後再灌製歌曲,方 符交易常規,惟被告於本案究係向陳信錡購買何種歌曲、 如何購得、有何權利證明等均付諸闕如,且依卷附被告所 提供之「陳OO」名片1 張,依其名片上所載頭銜與從事 行業,僅載明:「O視聽有限公司。喇叭、擴大機開發設 計、製造、音響出租」等文字,其他並無任何內容足以證 明陳信錡有經營歌曲版權之讓與、出租業務,是被告對於 其何以確信陳OO就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 ,或已取得買賣、出租或重製之合法授權,均不能提出任 何證明,是被告所辯其係相信陳OO從而向其購買,並無 侵權之故意云云,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復辯謂:我僅係皓軒企業社的員工,告訴人豪記公司 分別將附表所示10首歌曲授權給上O公司及瑞O公司,另 發行MIDI伴唱產品授權予OO大公司,而OO大公司再授 權給區域經銷商振O影音公司負責人涂OO分別與區域經
銷商簽署經銷合約,系爭歌曲版權為王OO承租自振O公 司,其不清楚輾轉授權情形云云,並提出振O公司負責人 涂OO筆錄、OO大公司函、告訴人公司函及相關授權分 銷、承包、承租轉讓書、租賃代理合約書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44至81頁)。然查:被告此項辯解,已與其偵查中辯 稱如附表所示10首歌曲版權係其向案外人陳OO購買,陳 OO將灌有系爭歌曲之記憶卡交付予伊後,伊再灌入出租 之電腦伴唱機中云云,顯有矛盾。又查,證人皓軒企業社 負責人王OO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100 年有承包大O 及振O公司歌曲版,我是承包振O公司新竹以北伴唱機的 出租業務,有出租伴唱機給余OO、張OO,但伴唱機內 的歌曲並沒有全部合法授權,未經合法授權的部分,可能 是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自行去灌這些歌曲,我沒有叫被告去 灌沒授權的歌,振O公司所提供的伴唱機內歌曲有合法授 權,而且OO小吃(即OO熱炒小吃店)與我簽立的合約 書上,立契約書人是被告,本件與我無關等語(見偵一卷 第129 、130 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承租轉讓書及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可知,被告與皓軒企業社間並 非單純之僱傭關係,且本件證人張OO經營之上開「OO 熱炒小吃店」內所承租之金嗓伴唱機,係由被告以「立契 約書人」名義,出租與張OO;又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 係由被告負責灌錄至該店內之伴唱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益徵被告擅自將如附表所示未經告訴人授權之10首歌曲 電磁紀錄,重製於張OO所承租之伴唱機之行為,要與王 OO無涉,被告前開辯解,洵無足採。又被告於原審雖聲 請傳喚王OO到庭,以證明其所辯權利來源之真實性云云 ,惟查,上開承租轉讓書之內容未提及附表所示10首歌曲 之版權問題,無從認定被告依該承租轉讓書取得合法授權 而重製該等歌曲,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OO部分,對本 案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之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 ,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 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不另論以同法第 92 條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 1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意圖出 租而重製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手法相同, 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按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 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 附表編號 8、9、10 歌曲係由吳東龍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 並非豪記公司所有,有著作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 101 至 104 頁,吳東龍就此部分亦已提出告訴),起 訴書誤為豪記公司,原審判決亦予援引,其認定事實自有錯 誤,且論罪部分漏論同種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被告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 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而犯後復飾詞 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 ,亦查無重大獲利之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 電腦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為王 OO)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有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 約書可證(見偵一卷第11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 灌錄至張OO經營之「OO熱炒小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 ,供不特定顧客依點歌簿上歌曲之編號點播如附表所示之 歌曲,因認被告另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 ,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 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0 年上字第 893 號、40 年台上字第 86 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張OO之 指述及扣案電腦伴唱機、歌本及卷附採證照片等物,為其 論據。惟依告訴代理人張OO之指述,固可證明上開歌曲 確有於100 年8 月9 日經告訴代理人點選播放之情,然此 係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之目的,方在上開店內點播該等歌 曲,是其點播顯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並無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另警方於100 年9 月15日查 獲現場所拍攝照片(見偵一卷第105 至113 頁),亦僅係 為測試證明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載有上揭音樂著作,並未顯 示現場有何對公眾演唱之行為,揆諸上揭意旨,均難認被 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且衡諸常情,市面上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成千上 萬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有10首,所占比 例甚低,證人張OO自100 年1 月起至本件於100 年9 月 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OO熱炒小吃店內設置 電腦伴唱機之期間,雖達9 個月,然在無其他積極事證相 佐之情形下,自難遽認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於上開期間 內有播放演唱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 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刑法第 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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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財產權讓│
│ │ │ │ │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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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香水 │江志豐(詞、│豪記公司 │98年8月26日 │
│ │ │曲) │ │ │
├──┼─────┼──────┼───────┼──────┤
│ 二 │明天 │江志豐(詞、│同上 │98年8月28日 │
│ │ │曲) │ │ │
├──┼─────┼──────┼───────┼──────┤
│ 三 │證明(起訴│詞–許良祺 │同上 │96年10月3日 │
│ │書誤載為「├──────┤ ├──────┤
│ │無條件的愛│曲–黃文龍 │ │96年9月11日 │
│ │情」,應予│ │ │ │
│ │更正) │ │ │ │
├──┼─────┼──────┼───────┼──────┤
│ 四 │十字路 │江志豐(詞、│同上 │98年8月26日 │
│ │ │曲) │ │ │
├──┼─────┼──────┼───────┼──────┤
│ 五 │小吃部 │黃聰典(詞、│同上 │98年2月9日 │
│ │ │曲) │ │ │
├──┼─────┼──────┼───────┼──────┤
│ 六 │夜市人生 │江志豐(詞、│同上 │98年12月15日│
│ │ │曲) │ │ │
├──┼─────┼──────┼───────┼──────┤
│ 七 │尚水的伴 │詞–許良祺 │同上 │98年9月1日 │
│ │ ├──────┤ ├──────┤
│ │ │曲–許明傑 │ │98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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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千年萬年 │黃明洲(詞、│吳東龍 │96年5月21日 │
│ │ │曲) │ │ │
├──┼─────┼──────┼───────┼──────┤
│ 九 │美麗的錯誤│洪世峰(詞、│同上 │95年1月11日 │
│ │ │典) │ │ │
├──┼─────┼──────┼───────┼──────┤
│ 十 │無情不是阮│詞–張文夫 │同上 │95年11月30日│
│ │的名 ├──────┤ ├──────┤
│ │ │曲–蟻康亮 │ │95年1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