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 年4 月23日101 年度智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42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慶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慶儀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係霹靂國 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並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 靂公司)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 碟(下稱盜版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意圖 銷售而擅自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發行期間,在臺中市○○區○○路 與中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法布袋 戲影音光碟,隨即於如附表一B 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 (內含燒錄機2 臺)、及一對三之DVD 燒錄機1 台,擅自燒 錄重製該合法布袋戲影音光碟內之視聽著作於光碟內,意圖 散布而持有之,擬將各該盜版光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 至6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詳之保險客戶或友人以牟利,而侵害 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 慶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慶儀所有供前揭犯罪使 用之電腦主機1 台、一對三燒錄機1 台、劉慶儀所擅自重製 、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30片、及劉 慶儀購買「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17-18 集」合法光碟之統 一發票1 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參照)。另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至30、53頁),故均得採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指訴明確(警詢卷第7 至8 頁反面,偵查卷第15 反面),且有鑑識報告書、大霹靂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專 屬授權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 雲」影音產品封面、光碟片影本及影片發行日期之網路公告 畫面、101 年7 月20日警方搜索照片、勘驗盜版重製光碟照 片(警詢卷第16至18、23至26、42至55頁)、「霹靂兵燹之 聖魔戰印」、「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及「霹靂戰元史 之動機風雲」劇集發行日期官方網站公告畫面(本院卷第74 至7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光碟之外觀暨內 容資訊,其燒錄時間如附表一B 欄所示(本院卷第53、56至 71頁之筆錄暨光碟外觀、內容資訊畫面),復有被告所有之 電腦主機1 台、一對三燒錄機1 台、被告所擅自重製、意圖 散布而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30片、101 年7 月 20日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租購「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17-1 8 集」合法光碟之統一發票1 張(警詢卷第15頁)扣案可證 ,核與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30、53至55頁)相符,足徵被 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意圖 銷售而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擅自重製盜版光碟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數次擅自重製光碟犯行:
⒈起訴書第2 至3 頁第二項、及原判決第3 頁第三㈢項均認 被告所為應成立集合犯,惟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 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 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於101 年7 月20日下 午5 時34分、5 時44分、5 時55分、6 時6 分、6 時7 分 、6 時14分、6 時20分,擅自重製「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
雲17-18 集」光碟共18片,乃基於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 為之數舉動,應成立接續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除編號13之個別燒錄行為部分 成立一擅自重製光碟罪之接續犯外,各次擅自重製光碟之 犯行,雖同為擅自重製光碟之行為,然觀諸被告係於布袋 戲影片發行當日下午5 時後取得合法布袋戲光碟,隨即決 意燒錄於光碟內(如附表一A 欄所示之發行期間,及如附 表一B 欄所示之重製時間所示),擬對外銷售,在時間差 距上,既可以分開,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 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 罰。故起訴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此業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5、5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第1 頁第一項、及原判決第1 頁第一項均認被告擅自 重製光碟之期間為101 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查獲 止,惟扣案之盜版光碟經本院勘驗其其燒錄時間如附表一B 欄所示(本院卷第53、56至71頁反面),故被告之犯罪時間 應予更正。
㈣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 惟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3頁之本院102 年度 附民上字第16號和解筆錄),且由於原判決就被告擅自重製 光碟之時間、集合犯之認定有誤(如前第三㈡、㈢項所述)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銷售盜版光碟之行為(如後第 三㈧項所述),而有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 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 盜版光碟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33頁之和解筆錄),且其自彰化建國工專電機科畢業 ,現於醫院從事電機維修工作,月薪約三萬餘元,兼差作保 險,保險的收入1 年約100,000 元(本院卷第30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以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45至46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5至4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3頁之和解 筆錄),告訴代理人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5頁之 審判筆錄)。而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㈦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一對三燒錄機1 台,為被告所有,且 係被告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扣案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30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 犯本件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得之物;均依同法第98條但 書規定及主從不可分之原則,附隨於該項主刑而一併宣告沒 收之(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另101 年7 月20日被告 至全家便利商店租購「霹靂戰元史之動機風雲17-18 集」合 法光碟之統一發票1 紙(警詢卷第15頁),並未與本件犯罪 有直接關係,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1 年4 月底某日起,燒錄重製如附 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後,並在彰化縣彰化市各處,以每片6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保險客戶及友人以牟利,並侵害大 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尚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惟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與 卷內被告販賣盜版影音光碟予他人之現場蒐證照片(警詢卷 第31至41頁)為證。雖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罪,然查上開照 片,僅為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巷○弄○號門牌及空 地、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6 月15、22、29日騎乘機車、 以及被告站立於機車旁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何銷售擅自盜版布袋戲影片光碟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 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 條但書、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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