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7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元和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雨生、溫劉莉美雖於審理時證 稱被告黃元和並未親自參與點貨,而為原審據以認定被告黃 元和並非「明知」扣案機車手把套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乙節之依據,然證人林雨生已自承與被告有2 年以上之生意 往來,證人溫劉莉美又係被告所經營童友公司之員工,自可 能為迴護被告之說詞,是渠所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自應不可全 採為審判之依據。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機車手把套是 以進價新臺幣(下同)50元經由慶隆行買進後,再由童友公 司以70元賣出,伊知道LV商標,但是沒有注意到,伊有問過 慶隆行有無經過授權,但是他應該是沒有得到授權,不然不 可能賣50元等語,有地檢署101 年10月18日詢問筆錄在卷可 參,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明知扣案機車手把套係未經 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購入後售出,嗣經檢察官對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始於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書狀內 改稱應傳訊慶隆行負責人查明被告向慶隆行買賣過程、數量 ,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為仿冒品一事,被告所辯前後有異 ,實非無疑,原審未予審酌,僅以上開證人林雨生、溫劉莉 美之證述,遽認被告不知有向慶隆行購入扣案物,且不知扣 案物有出售予他人一事,恐嫌速斷。又嗣後經警持搜索票至 童友公司搜索時,雖未再搜獲其他與扣案機車手把套相同圖 樣之物,然童友公司本非製造商品之處,且亦可能係相關商 品均已售出而未留存貨,是亦難依此情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按商標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明知」為前提,若行 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 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而該主觀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 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而諭知無罪之 判決,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機車手把套1 個為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註冊第01182808號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有鑑定人趙 俊堯所出具之LV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客觀上 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惟證人林雨生、溫劉莉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手 把套係慶隆行負責人林雨生以樣品布製作、包裝好後混在 正常品內出售予被告所經營之童友公司,再由童友公司之 溫劉莉美負責出貨,出貨時是將林雨生已經綁好的半打或 一打直接拿出來出貨給客人,不可挑色等語,是被告黃元 和辯稱沒看過系爭機車手把套之辯解非不可採,其對於系 爭機車手把套為仿冒商標商品一事主觀上並非「明知」等 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五(三)論述甚詳(見原審判 決書第4 至6 頁),雖證人林雨生與被告有2 年生意往來 ,證人溫劉莉美為童友公司員工,然該二證人於原審作證 時已具結願受偽證罪之處罰,其等經交互詰問後證詞亦無 悖於常情或違反論理法則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以其等 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或為被告員工,即認證詞不可採信。(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101 年10月18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錄音帶,其內容如下:「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否 知道LV這個品牌?被告答:有聽過,但我沒注意裡面的 品牌為何。檢察事務官問:這個手套上面有LV的圖樣, 有無得到LV公司之授權?慶隆行有無得到LV的授權? 被告答:應該沒有,我有問他,他說他如果(模糊不清) ,他那裡就會有資料,他說他也不知道怎麼做出來的,我 不知道裡面有LV的東西。我也不知道他是仿的。檢察事 務官說:應該是沒有,不然不可能賣50元。被告:對啦, 不可能。我何必去賣仿的。」(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雖稱有詢問慶隆行是否有得到授權 ,但並未陳稱係於購入前詢問,且觀之被告與檢察事務官 對話之前後文義,僅在釐清扣案機車手把套客觀上是否經 商標權人授權之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於購入前或販售時主 觀上是否知悉為仿冒商品,況由被告之回答可知,其既再 三強調不知道慶隆行所出售之機車手把套使用LV商標,豈
有可能事前先詢問是否有經過該商標之商標權人授權?是 由上開內容,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明知扣案機車手 把套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購入後售出,且被告於 警訊、偵查中均未曾承認主觀上知悉所買入及售出之商品 侵害他人商標權(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0至11頁、 第15頁),其所辯並無檢察官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又本 件查獲之仿冒商品僅有1 件,嗣警再持搜索票至童友公司 搜索,並未搜獲其他與扣案機車手把套相同圖樣之物,本 件復查無其他可證被告明知係仿冒商品而為販賣之證據, 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黃元和主觀上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標 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