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60號
原 告 黃國權
黃德棋
黃庭章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富豐
被 告 黃增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及九一四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五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914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52 號之未保存登記之2 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分別稱以系爭150 號房屋、系爭 152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自 系爭152 號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為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3 人為被告之債權人,經以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1137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1/4 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嗣因無人承買,而由原告承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 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 處旗山分處辦理稅籍移轉登記完迄。詎料被告迄今仍無合法 權源而繼續占用系爭152 房屋,拒不遷讓,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152 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黃連興所有,原告3 人之 父即黃貴豐為被告之弟,被繼承人黃連興去世後,系爭房屋
原由原告3 人代位黃貴豐,與被告、訴外人黃富豐及黃幼妹 共同繼承,而系爭152 號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系爭150 號房屋則由訴外人黃富豐使用,嗣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因遭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所承受,惟系爭房屋原由黃連興建 造所有,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 被告於尚未繼承系爭房屋前,就系爭房屋本即得原始所有權 人黃連興之同意,而享有無償占有使用之權利,至黃連興於 88 年11 月19日過逝前,皆無撤銷或拒絕被告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自黃連興過逝至本案訴訟提起之期間 ,亦無其他繼承人主張被告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 為家族長子,依民俗傳統負有祭祀祖先牌位之義務,需居於 祖厝以便每日祭拜祖先,系爭152 號房屋即現由被告占有使 用之房屋,方有祖先牌位可祭拜,是被告於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前即屬合法有權占有,則原告享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源既是 繼受自黃連興之遺產,暨概括承受被告之所有權而來,依法 自應概括承受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忍受義務,故可知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為黃連興所建造,嗣後由被告及兄弟姐妹 等人繼承,而原告復經系爭執行案件中,以債權人承受之方 式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914 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52 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1/4 應有部分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則本件兩 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經查,系爭建物原由黃連興建造供家人使用,兩造於使用當 時均為有權使用應無爭執,然系爭建物既於黃連興去世後由 兩造及兄弟姐妹等人繼承或代位繼承,系爭建物已由黃連興 之所有繼承人共同共有,而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則其原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即由有權占有人而變更為共有 人,使用權已由共有權之混同而消滅,被告原有之持分嗣經 強制執行程序後,由原告等人承買被告原有之四分之一持分 ,則原告原經由原所有權人黃連興同意使用之權限,本因繼 承致消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之持分再經拍賣而消滅 ,自不能使原使用借貸之關係復繼續存在,或令被告等共有 人需繼承原所有權人黃連興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再行回 復。又被告雖辯稱,伊為長子,且黃連興之法定繼承人均同 意伊於系爭建物內祭祀先祖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 告之姐妹葉黃幼妹亦具狀陳稱希望保留所有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 頁),況祭祀由何人任之,本為家族間可得協議事
項,非必由長子負祭祀之責,則尚難認原告等其餘共有人均 同意被告使用或得予使用系爭建物,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被告既已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並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兩造有親屬情誼及實際情 況,訂履行期間為5 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部分,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自不受其拘束,又被告亦請求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6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