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複訴訟代理 鄢駿
人
被 告 章誌強
章有丁
董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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