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芳欽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陳尚宏
李明一
林俊秀
被 告 林瑞成
被 告 柯建華
被 告 柯正立
被 告 柯正恩
被 告 柯永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潘振良
鄭丁元
吳勁
蘇明丑
被 告 盧培育(即盧成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國有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1、C1點之連接線;與被告盧培育所有同段第一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1、D1連接線;與被告林瑞成所有同段第一三一三之ㄧ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1、E1連接線;與被告高雄市所有由被告高雄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1、J1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瑞成所有同段第一三一三之ㄧ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1、F1連接線;與被告柯建華、柯正立、柯正恩、柯永和共有同段第一三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1、G1連接線;與被告高雄市所有由被告高雄市○○地○○○○○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1、H 連接線;與高雄市所有由被告高雄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 、I1、J1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柯建華、柯正立、柯正恩、柯永和 、高雄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定界址,而原相鄰土地所有人 盧成興於民國86年9 月9 日死亡,而追加繼承人陳誠、陳雪 枝、張盧秀梅、施盧秀華、戴盧秀春、盧秀美、盧佩宇、盧 文棻、盧慶榮、盧慶陽、盧慶芳、盧培育,嗣後盧成興之權 益由被告盧培育1 人繼承,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原告即撤回除被告盧培育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之訴 ,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李政宗變更為周後傑,並依法承受訴訟 ,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依 法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及13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與中華民國所 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 區富興段39地號土地(下稱富興段39地號土地),被告盧培 育所有坐落於同段1313-5地號土地,被告林瑞成所有坐落於 同段1313-1地號土地,被告柯建華、柯正立、柯正恩、柯永 和共有坐落於同段13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高 雄市所有高雄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高雄市所有由被告高雄市○○○○○○○於○段000000地號 土地相鄰,因於民國100 年1 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 原告所有土地有面積減少及經界變動之情形,經原告異議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辦理重 新測量,為各土地所有權人間指界不一致而協調不成立,原 告爰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鄰地間 之界址,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同 區富興段3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 、B 、C 連接線; 與被告盧培育所有同段131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 D 連接線;與被告林瑞成所有同段131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附圖所示D 、E 連接線;與被告高雄市所有由被告高雄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 、J 連接線 。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314-5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瑞成 所有同段131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 、F 連接線; 與被告柯建華、柯正立、柯正恩、柯永和共有同段1314 -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 、G 連接線;與被告高雄市所 有由被告高雄市○○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附圖所示G 、H 連接線;與高雄市所有由被告高雄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 、I 連接線。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於100 年10月18日始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上開土地既依 法令登記國有在案,其登載事項即具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本 案經旗山地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測定土地界址,結果並無二致,而原告既未於富興段39地號 土地登記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就系爭土地與富興段39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何以如原告認定乙節,舉證以實其明,且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圖形,亦與原編潭子段1315-1地號圖形 不符,顯見原告之請求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瑞成、盧培育、高雄市政府則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柯建華、柯正立、柯正恩、柯永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兩造間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因不動產經界糾紛,經高 雄市政府調處,兩造意見不一,而由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 然原告不服,而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地○○○○○區○○○○○○○○○○○○○○○○地○ ○○段○00號;圓潭子段第1314-5 、1313-5 、1313-5 1313-1 、1314-2 、1314-9 、1315-3 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議書、會議紀錄等為證,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 在於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相鄰經界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 下: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 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合先 敘明。
(二)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 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是以地政機
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仍應依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實施 地籍測量。而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固得依所有權人之 到場指界定之,惟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相互指定界址不一 時,仍應以記錄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舊地籍圖」為準。 此觀之土地法第46 條 之2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 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 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及內政部所頒「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四條:「重測地籍調查時,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 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規 定,將「舊地籍圖」列為地政機關逕行施測或協助指界之 依據,可知相鄰土地於重新實施測量,如土地所有權人指 定界址不符,仍應先依「舊地籍圖」決定之。如舊地籍圖 有破損不明之情形,始有本於公平原則,依相關資料,如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面 積等客觀情事,合理認定之。查本件兩造於100 年辦理旗 山地籍圖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經旗山地政事務所送交 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件協調會調處之事實,有上開 地籍調查表可查,兩造指界既有不一致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即應依「舊地籍圖」參照兩造主張決定土地界址。(三)本院於同101 年3 月2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測量,為求測量精確,經測量人員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99年度地籍圖重測 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 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使用坵形位置,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例尺1/12 00 及1/500 ),然 後依據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件土地有 關地號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且因系爭土地狹長,為使完整表示坵形,做 成比例尺1/1000之鑑定圖,此有國測中心100 年10月7 日 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圖) 在卷可查。而依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顯示:
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途經界線位置。
③圖示--- 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系爭土地相鄰界 指點以A…C、C…D 、D …E、E…I、I…J為系爭
1315-1 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線,另E…F 、F …G、 G…H、H…I、I…J為系爭1314-5 與相鄰土地之界 址線。連接紅色虛線所為區域,係原告指界範圍。 ④圖示--- 黑色連接虛線係崇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土地 相鄰界指點以A1 …C1 、C1 …D1、D1…E1 、E1 … I1 、I1 …J1 為系爭1315-1 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 線,另E1 …F1、F1…G1 、G1 …H1 、H1 …I1 、 I1 …J1 為系爭1314-5 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線。連接黑 色虛線所為區域,係重測後地籍線範圍。
⑤本件雙方指界之關係位置及面積分析、點位坐標,詳見鑑 定書圖。
(四)原告主張,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6日所附「地籍 圖原圖」非日治時期所繪製,而係重測前旗山地政事務所 所繪製之舊地籍圖,國土測繪中心所述與事實不符,其排 除上揭舊地籍圖,徒依旗山地政事務所100年度重測坐標 系統與同年測設之圖根為基礎,作為判斷見定之依據,與 系爭土地之經界不符,而重測時,原告到場依據舊地籍圖 指界,然旗山地政卻不依土地法規依原告之指界或參照地 籍圖,逕為施測,致系爭第1314-5 土地往西移,1315 -1 土地往北移,相距圖點距離有誤,且相同位置之EG點 竟繪製成EFG3點,自有錯誤,而應依其所主張之界址點為 正確,且舊地籍圖有73年之徵收分割之1314-9 及1315- 3 之徵收登記,顯非日治時期所製云云,然查,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旗山地政勘驗系爭第1315-1 舊地籍圖,確認為 日治大正15年1 月更正,而確認為原圖無訛,且土地事後 經分割後繪以紅線標示,復經兩造不再爭執,又地籍圖所 示之EG線本為直線並無轉折點,然原誤有轉折而加註F 點 於EG線間,後經確認無轉折點而消去F 點,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因此將EG點中之F 消 去並無違誤。則原告所稱舊地籍圖非原圖,繪製有錯誤等 所述非能逕為憑採。
(五)原告又稱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使用土地之人到場指 界,即應優先適用云云,然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 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 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以地政機關辦理 地籍圖重測時,仍應依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實施地籍測 量。而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固得依所有權人之到場指 界定之,惟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相互指定界址不一時,仍 應以記錄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舊地籍圖」為準,已如前
述,且上開土地法僅規定「得」依法定順序逕行施測,並 非有強制性,故原告所述應依其到場指界之範圍認定,亦(六)另原告另指稱,國土鑑測中心之鑑定圖繪套不精確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係為日治時期所測製,政府 為辦理地籍整理,遂將高雄市旗山區富興段納入100 年度 地籍圖重測區並依重測相關作業規定布設加密控制點及圖 根點,其作用係作為該地區辦理戶地測量之基點,而為符 合100 年度重測坐標系統一致,爰引用該年度測設之圖根 點作為基點,並檢測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使用現況點與可靠 界址點,套繪分析製成鑑定圖,與規定並無不合,至於測 繪重測前地籍圖所布設之圖根點因年代久遠系爭土地附近 並無存在,故無從繪測比較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於101 年10月25日函覆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則檢視舊 地籍圖,確已年代久遠,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測無訛,參 酌日治時期之測繪技術無現代精密儀器相佐,自較不精準 ,則國土測繪中心已盡實測之可能而套繪,又原告復指稱 鑑定圖所示之B1至C1之距離標示為12.65 公尺,然旗山地 政所保管之地籍圖B1至C1之距離為16公尺,自有差距云云 ,然B1點係富興段38、39及41地號間之界址點,該點非本 案之系爭界址,係重測機關重測結果之位置,鑑定圖標示 B1 至C1 距離為12.65 公尺,係經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上之 點反算距離,而原告採重測後地籍圖上之原點比例尺換算 距離16公尺,經檢核為B1點重測前後位置不同而致,有該 中心102 年9 月11日函覆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 ,則原告所述自有未合,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 明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有何違誤,自非能僅憑所指而認國 土測量中心之測繪不精確,或與現況不符,而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時,未與鄰地勘測,則使用現況未經確定測量,當 非能顯示即與地籍圖及地籍謄本所載相符,故原告所述非 能逕為憑採。
(七) 故綜上所述,依兩造所陳,及重測前地籍圖,參照相關圖 點,則應認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如國測中心鑑 定圖所示A1‧C1‧D1‧E1‧I1‧J1,K1‧E1,另E1‧F1‧ G1‧H ‧I 連接線所圍區域,為兩造之經界點較為可採。六、綜上,上開土地既應依舊地籍圖所示地籍線及相關圖點決定 界址,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與國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A1、C1點之連 接線;與被告盧培育所有同段第1313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附圖所示C1、D1連接線;與被告林瑞成所有同段第1313之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1、E1連接線;與被告高雄市所 有由被告高雄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附圖所示I1、J1連接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瑞成所有同段1313之 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1、F1連接線;與被告柯建華 、柯正立、柯正恩、柯永和共有同段第1314之2 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附圖所示F1、G1連接線;與被告高雄市所有由被告高 雄市○○地○○○○○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 所示G1、H 連接線;與高雄市所有由被告高雄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 、I1、J1連接線 。
七、復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 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 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應以被 告等人所主張之界址為本件土地界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