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潘秀霞
被 告 盧新雄
潘明輝
潘玟伶
潘宙
潘葉金祝(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潘清詳(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潘清景(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潘清池(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潘清哲(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潘清存(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彭莉婷(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彭莉雯(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廖森泉(即盧文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葉金祝、潘清詳、潘清景、潘清哲、潘清存、彭莉婷、澎莉雯,應就其被繼承人潘定富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杉林區杉林段第一三七段之應有部分八七七三0分之二一0五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千七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四千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潘明輝、潘玟伶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九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新雄所有;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面積三千二百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森泉所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一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葉金祝、潘清詳、潘清景、潘清哲、潘清存、彭莉婷、澎莉雯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二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宙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明輝、潘玟伶、潘宙、潘葉金祝、潘清詳、潘清景、 潘清池、潘清哲、潘清存、彭莉婷、彭莉雯、廖森泉,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而原共有人盧文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 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廖森泉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並於102 年1 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盧文秀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即撤 回被告盧文秀之訴,並追加廖森泉為被告;被告潘明吉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撤回被告潘明吉 之訴,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田,使用分區山坡保育地,使用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77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訴外人潘定 富、盧文秀、被告盧新雄、潘明輝、潘明吉、潘玟伶、潘宙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 所示。嗣潘定富於64年9 月21日 死亡,訴外人潘杉光為其法定繼承人,然潘杉光於101 年3 月15日死亡,而其女潘淑娟已於87年5 月25日死亡,而由潘 杉光之子女、孫女即被告潘葉金祝、潘清詳、潘清景、潘清 哲、潘清存、彭莉婷、澎莉雯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除彭莉婷、彭源康為12分之1 外,均為6 分之1 ,迄今未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盧文秀於101 年10月29日死亡,被 告廖森泉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潘明吉於102 年8 月間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共有 人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盧新雄則表示,只要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同意分割。 被告潘宙、潘清景、潘明輝、潘玟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惟被告潘明輝、潘玟伶曾以書狀表示:與原告合併持 有同一地號土地;被告潘宙、潘清景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 其他被告即被告潘葉金祝、潘清詳、潘清池、潘清哲、潘清 存、彭莉婷、彭莉雯、廖森泉,均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 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潘定 富於64年9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潘葉金祝、潘 清詳、潘清景、潘清池、潘清哲、潘清存、彭莉婷、彭莉雯 ,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潘定富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105/8773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前 揭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被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告潘 葉金祝、潘清詳、潘清景、潘清池、潘清哲、潘清存、彭莉 婷、彭莉雯就潘定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05/87730, 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盧新雄、潘明輝 、、潘玟伶、潘宙、潘清景、廖森泉所不爭執,雖兩造間有 分管之事實,然分管契約僅係定共有土地之暫時使用狀態, 與分割共有物有間,分割共有物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按 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 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 台上字第26 8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除非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等人分
管使用,並分別於分管土地上種植,另系爭土地私設有道路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是以原告 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將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417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潘明輝、潘玟伶按附表2 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97 0平方公 尺,由被告盧新雄取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面積3206 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森泉取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面 積210 平方公尺,由被告潘葉金祝、潘清詳、潘清景、潘清 哲、潘清存、彭莉婷、澎莉雯按附表3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11 平方公尺,由被告潘宙取 得,使兩造均有私設道路可供通行,便於出入使用,應符合 共有人間之公平,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 限制,分割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復查無法令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事,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權利範圍之比 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1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
│1 │林潘秀霞 │1044/8773 │2088/8733 │
├──┼─────┼──────┼──────┤
│2 │潘葉金祝 │2105/87730 │2105/87730 │
│ │、潘清詳、│ │ │
│ │潘清景、潘│ │ │
│ │清哲、潘清│ │ │
│ │存、彭莉婷│ │ │
│ │、澎莉雯(│ │ │
│ │繼承自原共│ │ │
│ │有人潘定富│ │ │
│ │) │ │ │
├──┼─────┼──────┼──────┤
│3 │廖森泉 │3206/8773 │3206/8773 │
│ │(繼承自原│ │ │
│ │共有人盧文│ │ │
│ │秀) │ │ │
├──┼─────┼──────┼──────┤
│4 │盧新雄 │970/8773 │970/8773 │
├──┼─────┼──────┼──────┤
│5 │潘明輝 │1044/8773 │1044/8773 │
├──┼─────┼──────┼──────┤
│6 │潘明吉(後│1044/8773 │無 │
│ │由原告取得│ │ │
│ │應有部份)│ │ │
├──┼─────┼──────┼──────┤
│7 │潘玟伶 │1044/8773 │1044/8773 │
├──┼─────┼──────┼──────┤
│8 │潘 宙 │2105/87730 │2105/87730 │
└──┴─────┴──────┴──────┘
附表2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1 │林潘秀霞 │1/2 │分別共有│
├──┼─────┼──────┤ │
│2 │潘明輝 │1/4 │ │
├──┼─────┼──────┤ │
│3 │潘玟伶 │1/5 │ │
└──┴─────┴──────┴────┘
附表3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1 │潘葉金祝 │1/6 │公同共有│
├──┼─────┼──────┤ │
│2 │潘清詳 │1/6 │ │
├──┼─────┼──────┤ │
│3 │潘清景 │1/6 │ │
├──┼─────┼──────┤ │
│4 │潘清哲 │1/6 │ │
├──┼─────┼──────┤ │
│5 │潘清存 │1/6 │ │
├──┼─────┼──────┤ │
│6 │彭莉婷 │1/12 │ │
├──┼─────┼──────┤ │
│7 │澎莉雯 │1/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