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746號
STEV,102,店簡,746,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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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昭佑
被   告 沈金娥(即李光明之繼承人)
      李清柔(即李光明之繼承人)
      李文承(即李光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74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祖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光明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光明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或在繼承被繼承人李光明遺產所得範圍內,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光明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2日與原 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迄今尚積欠271,627元,惟李光明於102年4月9日死亡,被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627元 ,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4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李清柔則以:對原告主張金額沒有意見,渠等並非不願



意還,但目前清償有困難,伊父親沒有遺留財產,生前係家 中唯一經濟來源,伊還有一個哥哥換腎無法工作,伊也還在 讀大學,希望在遺產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契約、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7月18日北院木家家102科 繼字第1399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 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不影響被告僅就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限定繼承 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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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