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745號
STEV,102,店簡,745,2013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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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   告 陳富桐
      陳朝宗
      陳桂英
      黃陳麗卿
      陳梧桐
      黃明德
      黃淑芬
      黃瓊慧
      黃信源
      倪黃娥
      陳黃玉雙
      黃義雄
      黃游雲
      黃世燦
      黃世顯
      黃秀鳳
      黃世智
      黃秀貞
      黃文侯
      黃文毅
      黃美純
      黃美美
      黃群惟
      黃美峯
      林丞軒
      林鎧文
      林孝義
      林孝裕
      林孝信
      林孝德
      林彩華
      林彩雲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 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如被告之一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則 原告以其餘被告為被告部分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且此訴訟要件 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 從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黃江愛珠及被告黃世宏,分別於訴訟繫 屬前之民國101年4月10日及96年3月14日死亡,並經本院以 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原告以其 餘被告即陳富桐等三十二人為被告部分之訴,如首揭之說明 ,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被告黃 江愛珠及被告黃世宏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其訴即欠缺訴訟 上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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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