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608號
STEV,102,店簡,608,201310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潘信智
被   告 邵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60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其中壹拾叄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 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為期6月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詎被告自101年10月 20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今已積欠6個月租金,合計132,0 00元(22,0006),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乃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 告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2倍之 違約金即44,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 告13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44,000元之違約金,並應給付原 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2,000 元計算之賠償金。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



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 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 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復按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即原 告)定七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 ,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 應給付甲方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20日起即有遲延付租情事, 經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催告後,迄今仍未獲給付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積欠 之租金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按租金2倍 之違約金44,000元(與積欠之租金132,000元,合計為176, 000元),暨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22,0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136元




合 計 27,13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