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562號
STEV,102,店簡,562,2013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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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蕭芬蘭
訴訟代理人 尹仁福
被   告 田湖月
      廖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之夾層違建物及 同弄15號4、5樓之夾層違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夾層違建物)拆 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 年7月29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夾層違建物拆除, 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33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3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10 2年7月29日原告民事恢復原狀準備狀參照),如前開之說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湖月及被告廖貞玲分別係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及同弄15號4、5樓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分別於上開建物違建夾層違建物業 經臺北市政府違建查報在案,且被告等2戶增加建築物承載 重量甚巨且均位於最高樓層,其違法增建夾層增加建築物承 載重量,使原告之供水管在靠樑柱之最外側內部水管龜裂, 致同棟13號6樓住戶即訴外人許明玉受害,此部分損壞事實



業經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130號判決原告賠償訴外人許明玉 在案,被告上開之夾層違建之行為已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 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全體住戶之 權益遭受損害,被告應將系爭夾層違建物拆除,並依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80)使字第313號使用執照附表內記載恢復原 狀,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及第821條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夾層違建物,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搭建夾層違建物,因而受有相 當於使用收益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170,233元【即 自102年5月17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又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96年1月至98年12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3, 30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5,90 0元,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5,900元。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上開年 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640元、36,720元。故被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每戶10坪共20坪 (10坪=33.06平方公尺)36,720元×(33.06平方公尺+33.0 6平方公尺)×10%÷12=20,233元;34,640元×(33.06平 方公尺+33.06平方公尺)×10%÷12=19,087元,以全部住 戶即7戶平均分擔持分,原告之持分範圍為:1/7,計算方式 :1、102年5月17日至99年1月1日:40.5個月,20,233元×4 0.5個月=819,437元×1/7=117,062元,2、98年12月至97 年5月15日:19.5個月,19,087元×19.5個月=372,197元× 1/7=53,171元,自96年7月19日至102年5月17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17,062元+53,171元=170,233元】,且迄 拆除系爭夾層違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前,應按 月給付原告20,2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物上 請求權及第821條返還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夾層違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3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 樓及15號4樓之房屋雖有夾層違建之情事,惟該項增建夾層 之行為係前所有權人於82年間所為,與本案被告無涉,再者 ,因前開夾層違建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建築完成,並已檢



附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證明,故建築管理機關之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方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加以拍照列 管。據此,顯見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雖有夾層違建之情形, 但並無任何有害結構安全或消防安全之情事。觀諸前開建築 管理主管機關之函文:「前開房屋雖有夾層違建之情形,但 並無任何有害結構安全或消防安全之情事」,更不會造成公 共樑柱內原告之水管破裂;再者,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合法之使用收益前開之房屋,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又原告所有之自來水管線如有發生破裂損壞之情事,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即應加以修繕。今原告無任何依據即將本 應由其負擔之修繕費用轉價由他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有侵 害其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違建查報案件 明細表、80使字313號使用執照及101年度店小字第130號判 決各1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抗辯稱:坐落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及15號4樓之房屋雖 有夾層違建之情事,惟該項增建夾層之行為係前所有權人於 82年間所為,與本案被告無涉,再者,因前開夾層違建係屬 83年12月31日以前建築完成,並已檢附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 證明,故建築管理機關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方依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之規定加以拍照列管之事實,此有被告提 出之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7月19日函及台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97年12月3日函各1件在卷,顯見系爭大樓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當時尚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 雖有夾層違建之情形,但並無任何有害結構安全或消防安全 之情事,亦無侵權行為或致原告及其他全體住戶之權益受有 損害可言。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合法之使用收益前開自己所有之房屋,尚難認有何 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如何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所為不當得利 之主張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本件原告依上述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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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