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511號
STEV,102,店簡,511,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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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林金石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麗貞
被   告 駱泰旺
      駱文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 分之3694之土地即5點26坪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新 臺幣(下同)1,525,400元出售與原告,並於簽約當日收取原 告給付之第一次款100,000元,嗣被告以將整合其他共有人 將土地全部一併出售為由,而遲未履行買賣契約,竟於100 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泰旺之子即訴外人駱 怡君,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與訴外人駱怡君而給付不能,致無法履行,被告已違約, 應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將其所收款項於10日內加倍 退還原告,即應支付違約損害賠償金計200,000元,詎經以 律師函催告支付上開違約金及聲請調解未果,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一)原告於89年間給付買賣契約第一期價



款10萬元後,便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 ,即原告未備齊一切過戶證件,亦未交付第二期款以後之款 項與商業本票等於代書或被告等,故被告等乃依該契約書第 8條違約責任之約定,沒收原告所交之10萬元為違約金,係 屬依約行事。(二)否認原告主張關於兩造買賣契約書,原 告所購買之持分面積有5.26坪,而被告二人所有持分面積僅 4.2坪左右,不足原告所買面積,故被告謂回去整合其他所 有權人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所定之加倍 返還定金,屬損害賠償性質。是債務人如為受定金之當事人 ,債權人自僅得依此規定向債務人為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 惟以債務人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律師函各1件為證。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將整 合其他共有人將土地全部一併出售為由,而遲未履行買賣契 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為上開主張 自無足採,尚難認被告確有未履行契約之事實。且查,證人 徐嘉煌即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到庭結證稱:「本 件為何沒繼續完成不動產買賣,沒印象了,就本份契約來看 ,是可以先報稅,稅單下來,再給付30萬元,30萬付了,賣 方要把稅金繳掉,就可以送地政辦過戶了,後面為什麼沒辦 過戶,誰違約,我不清楚。一般來講,應該是買方不買,或 賣方不賣了,且有一方沒履行契約,就依契約第八條來執行 」等語,顯見本件之契約之履行確有一方違約之情事。又查 ,原告於89年12月11日給付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10萬元後, 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兩造即應備 齊一切過戶證件,同時由原告給付第二次款即30萬元,惟原 告就上開應備齊一切過戶證件,同時由原告給付第二次款即 30萬元部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確有違約 之事實,則被告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1款之規定沒收原告所交 付之款項100,000元,自屬有據,亦難認被告確有如何可歸 責之事由。被告之債務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如首揭之說明 ,核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原 告據以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 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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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