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高雲蘭
被 告 葉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4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TECO液晶電視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本院民國(下同)101年 度司執字第1033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之TECO電視機 壹台(下稱系爭動產)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與訴外人鍾德杰即鍾皓堂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查封之系爭動產,乃 原告於100年1月18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購買, 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執行事件錯誤查封之,已 侵害原告權益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㈡、經查,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貨 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動產所有人之地位,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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