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消小字,102年度,1號
STEV,102,店消小,1,2013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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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瑞芳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被   告 林宜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債務不履行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擴張聲明,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2,800元及法定利息 ,嗣擴張應連帶給付98,06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此 部分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訴外人活力星球健身會館之終身會員,於 預繳60個月費用後,每年繳交新臺幣(下同)988元會費, 即可享有終身會籍,嗣活力星球健身會館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1日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併購,該公司新店分 公司即被告公司承擔會員合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於每年9月 初續繳次一年度會費,並於101年9月8日繳交下一年度會費 。詎被告公司飛輪教室設施多有損壞,嚴重影響會員權利, 經原告多次向服務人員反應,並於101年11月6日於世界健身 俱樂部臉書粉絲團提出檢舉,然未見被告公司有任何作為, 遂於同年月12日於櫃檯要求工作人員處理器材損壞問題,並 與被告公司之經理即被告林宜芬於櫃檯後方發生爭執,原告 當場拍打飛輪登記使用板,請被告林宜芬檢視是否有開放損 壞之飛輪予會員使用,同時以口頭向被告林宜芬表示「歷任 經理都沒有人像你一樣把飛輪教室管得這麼爛」,被告公司 旋於101年11月14日以原告為問題會員,違反會員規範,依 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9條規定解除原告會 籍,並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會籍一事,同時指稱原告之行為 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侵害原告會員權利、名譽權,造成原



告精神痛苦,求診精神科醫師。另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條 款,其中第5條、第9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且被告公司亦未先行規勸即終止會籍,與契 約不合,故兩造間會員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公司應依系爭 合約規定,回復原告會籍及會員使用健身中心之權利。又兩 造間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使用健身中心,原 告須另行購買新店高中健身中心會員券支出6,000元,、醫 療費用2,060元、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90,000元,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回復原告 於世界健身中心新店店之終身會員權利,同時給付原告乙張 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進出世界健身中心新店店之會員卡。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合約雖為定型化契約,惟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顯失公 平,且新店地區從事健身中心服務業者不止一家,兩造締約 時,原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 。
㈡、上述條款中會員舉止規範非顯然不利於消費者,該條款係維 持健身中心場地秩序所必要,對全體消費者皆有利,且完全 參照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制定 。
㈢、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21時37分左右於被告公司櫃檯任 意咆哮,驚擾當時服務櫃檯附近之會員,原告行為違反會員 行為舉止規範中「在任何情況下決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 言語粗俗」之規定,且嚴重影響全體會員之權益,造成其他 會員困擾,且原告之行為已非第一次,曾於101年9月15日於 營業櫃檯拍桌咆哮,再將使用過之毛巾丟在被告公司一員工 身上,被告公司皆予以容忍,委婉勸告,然原告於101年9月 15日及同年11月12日於營業場所咆哮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 人所得容忍限度,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終止與原告間 之契約關係,於法有據,兩造間契約於101年11月15日被告 公司存證信函送達時即已終止。
㈣、被告林宜芬為被告公司經理,依法有代理被告公司為意思表 示之權限,被告林宜芬代理被告公司為終止與原告間會員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據,被告林宜芬指稱原告於營業處所 大聲咆哮,僅為單純事實陳述,無不法可言,非屬侵權行為 ,縱原告健康受損,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求賠償其另外至新店高中運動 之費用,與本件終止契約事實無關,該費用為原告自行另外 締約產生費用,非被告行為導致之損害,原告亦未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為訴外人活力星球健身會館之終身會員,嗣活力星球 健身會館於97年2月1日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併購 ,被告公司承接會員合約。
㈡、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於櫃檯要求工作人員處理器材損壞問 題,並與被告公司之經理即被告林宜芬於櫃檯後方發生爭執 。
㈢、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14日以原告為問題會員,違反會員規 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條規定解除原告會籍,並以101 年11月15日台中公益郵局第683號存證信函告知終止會籍(詳 本院卷第19至21頁)。
四、經查:
㈠、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條規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效? 原告主張伊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則被告依該合約第9 條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於 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大聲咆哮不服勸導、丟毛巾、公然侮辱, 為問題會員,違反會員規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條規定 終止原告會籍之行為,自屬有據云云。查:
⒈被告公司之健身設施及周邊設備有瑕疵時,因與協力廠商配 合,待修尚有等待期間,致會員使用不便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並有相關會員之連署聲明書 佐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原告主張事發時有停水或飛 輪故障乙情,即屬可信。被告既未有足夠人力、物力得立即 排除現存瑕疵,原告又據此瑕疵與被告爭取權益,誤解引燃 。
⒉原告不否認於101年11月12日案發時,有擲毛巾至待洗毛巾 處、曾與被告其他職工溝通、以及與被告林宜芬交涉,但否 認有公然侮辱、妨礙被告營業、或影響其他會員行為之舉止 。
①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光碟,其內容略以:「光碟之時間:20 12年11月12日21時37分開始。內容: 21:37:01至13秒原告站在櫃台的左側,櫃台內有3名服 務人員,1女2男服務員,原告對女服務員講話,女服務員 拿板子給原告。
21:37:13至17秒,原告拿板子至櫃台後方,有1女子(



下稱A女)至畫面的右側同時往櫃台後方走過去。 21:37:17至40秒,原告先拿板子丟在櫃台後面的置物櫃 上(該置物櫃上有萬聖節之女巫帽子及斗篷懸吊其上), 並且手拍板子,神情激動,狀似與A女理論,於40秒時由 櫃台後方沿著櫃台離去。於43秒時原告回頭面對A女手持 毛巾指著原告並且口中唸唸有詞,於44秒時繼續沿著櫃台 行走。
21:37:24畫面上方及下方各有1名女子經過櫃台,兩人 均往原告與A女之方向觀望。
21:37:29在櫃台前換卡之男子,於拿到毛巾後離去,於 離去時低頭往原告與A女之方向觀望。
21:37:48原告走至櫃台其他客人放置使用過之毛巾處時 ,高舉毛巾用力將毛巾丟在使用過的毛巾上,毛巾並非朝 客服人員丟擲。
21:37:51原告走至監視錄影範圍外。」(見本院卷第120 頁),由上光碟內容,未見原告有持毛巾擲向客服人員不 雅舉動,且以上開光碟所錄,原告與被告林宜芬理論為時 不及一分鐘,原告即離去,並非持續爭論而有影響被告公 司之營運行為。而被告林宜芬所提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 認定無實質惡意,且未逾合理評論範圍,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益證當 日確實因被告公司之設備故障,原告據以理論,應屬事實 之反應,及合理評論,自無被告所稱原告行為違反系爭合 約第5條情事。
②被告雖舉證人簡如緯證實當日原告音量大,有辱罵被告林 宜芬乙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原告既在反應事實 ,及合理評論,已如前述,則該證人所言自非可為被告有 利採認。
⒊被告另稱101年9月15日原告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之行為 云云,並以證人黃楓雅到庭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04頁), 該證人雖稱原告有將毛巾扔在其身上,惟亦稱原告旋即入室 更衣,並無後續動作,參該證人所言即明,而另一證人即會 員張卉蓁證稱:「(101年9月15日是否有去被告公司健身?) 有。我與原告一起約現場騎乘飛輪,騎乘完後發現有停水無 法洗澡,之前健身房曾經有停水過一段時間會給會員作毛巾 更換,當天我們理當認為應該可以更換毛巾,所以我與原告 在櫃台要求毛巾更換,櫃台人員口氣不好說公司規定不可以 …(當日更換毛巾發生何事?)原告就請主管出來,櫃台說主 管不在,原告就直接用手機撥給假日主管ANDY,AND Y就打電話給NONO,NONO就出來問原告什麼問題,



原告有爭執一些問題,之後NONO從櫃台拿了一些毛巾給 我們,然後原告就把手上的髒毛巾往櫃台的毛巾桶扔,毛巾 桶已經滿了,透過櫃台往前扔下去的時候,毛巾有掉下來, 沒有打到服務人員,因為不是往服務人員身上扔。毛巾桶約 有半身人高,是橘色的。…(當日原告與櫃台人員溝通時, 態度如何?)就是一般的講話,因為現場音樂很大聲,所以 我們講話音量就會稍微放大一點。(溝通時其他會員是否有 圍過來看?)當天沒有。…(拿完毛巾之後去那裡?)進更衣 室,去更換運動衣服離開,因為當天停水。」(見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由以上證人所述,當日係為換毛巾 事,原告不知被告已不再提供換毛巾服務而生不滿,將毛巾 丟向櫃台內(證人黃楓雅稱扔在其身上),惟原告瞬間即入女 賓室更衣離去,實無後續足認影響營運、會員權益、或其他 不當行為,則自非得以該偶發即逝之作為即謂違反系爭合約 第5條,原告因停水事故,以及不換毛巾等情,所為不滿情 緒之反應,應屬被告提供之服務不足而所為之事實表達,洵 非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違反。
⒋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依該約第9條為 終止契約,核非有理,自不生效力。
⒌被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則被告有無違反勸導義務,有或無 預警終止之違約,以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9條規定是否為定 型化契約而無效,即非所問,附予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本件因被告設施有瑕疵或故障,如前所述,所致給付義務有 不足,僅屬對於會員給付義務之不完全,並非給付不能,則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尚非有據。而 被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業述如前,該不當終止行為致原告 會員權益無法行使所生之損害,以及名譽之受創,自得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
⒈被告公司應回復原告於世界健身中心新店店之終生會員權利 ,同時給付原告乙張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進出世界健身中心 新店店之會員卡部分:
查兩造之會員有效間為一年,有系爭合約卷內可據,一年續 約一次,而系爭合約於102年10月1日到期(見本院卷第11頁) ,無論終身或一般會員、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雙方於契 約屆期時或之前,合意續約或換約,並無單方強制締約之權 利或義務,則原告單方要約請求回復其終身會員權利及給付 會員卡,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①運動費6,000元部分:被告不當終止原告會員資格,致原 告無法行使會員權益而至新店高中付費運動,該等支出 6,000元有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6、54至55頁),為相當 於其會員資格無法行使之相當損害,原告請求該等支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醫療費2,060元部分: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實其有壓 力反應、情緒障礙(見本院卷第22頁),以及醫療單據(見 本院卷第27、56至60頁)證明其已支出醫藥費。惟該證明 書及醫療單據等尚不足以證實其病灶係因本件終止契約所 致,原告既未舉證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精神賠償9萬元部分:本件原告據實反應被告設備之瑕疵 而遭被告以前開事實終止契約,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其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非無理。審酌原告為安親班老師、 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40、61頁)及家庭成員( 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為外國公司、營運項目及設施、 客服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9萬元賠償,並非無 理,自應准許。
④由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6,000+90,000)五、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101年12月15 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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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