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852號
原 告 羅元汝即豆花工房
上列原告與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用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小額訴 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2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 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