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461號
STEV,102,店小,461,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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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洪束振
被   告 謝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46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2公里 處,因被告駕駛車輛飛起石頭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榮 晉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55,626元(工資6,000元、零件費用49,626元,零件折舊 後為37,4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8元(計算 式:6, 000+37,4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2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作筆錄時,當時的紀錄



上是沒有破的,現在說是有破。在國道一隊有行車紀錄器, 是沒有破的。那天對方的車是沒有到的。我是開我的車去。 石頭是地上的,不是我拋的,我載的是水泥。」云云(見本 院卷第40頁)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於前開時地因石頭飛起,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足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載的是水泥,石頭是地上的,不是伊拋的,且 在國道公路警察局作筆錄時,當時的紀錄上是沒有破的云 云,然依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亦自 認:「(問)再經由警方會同你檢視由6663-U8號自小客 車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影像,影像中你駕駛之水泥預 拌車497-BX號由國道1號接國道3號出口匝道(汐止系統) ,突然由你車後方掉落小石頭砸中後車(自小客6663-U8 號)之前擋風玻璃受損是否屬實?(答)經會同警方查看 行車影像後確實有石頭彈起來有聽到(扣一聲)聲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信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 因石頭飛起,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7頁),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6,000元、原告 並已自行將該車零件部分之金額由零件49,626元折舊為37,4 1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 時之使用年數為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9,626元部 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7,418元,原告自行將該 車零件部分之金額由零件49,626元折舊為37,418元,應認符 合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有關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加上工資 6,000元,共43,41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43,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49,6260.3698/12=12,208。49,626-12,208=37,418。(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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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