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649號
STEV,101,店簡,649,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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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夏明煌
被   告 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璧寧
被   告 秦啟宏
      江佳蓉
      張清正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寓程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6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百家公司)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楊璧寧,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起受僱於百家公司, 被告秦啟宏係該公司主管,於99年2月24日21時30分許,因 故與伊發生衝突,竟出手傷害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及胸壁挫傷 之傷勢,伊乃對秦啟宏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秦啟宏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達成和解, 伊遂撤回告訴終結(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28號案件,下稱 傷害案件)。惟秦啟宏另於本院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事件 (下稱薪資事件)審理時表示:「他這個人(指原告)很喜歡 告,乾脆就錢給他就算了。」侵害伊名譽,百家公司為秦啟 宏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又被告江 佳蓉係98年8月25日登記為百家公司負責人,於出席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時,虛偽陳述「事發 時間為99年2月23日,並非2月24日…且勞方(指原告)2月25 日才驗傷,誰知道期間發生什麼事?」、「上班時間上網」 、「去店裡10次有5、6次見他在睡覺」、「打公司電話打了 五千元」、「出外勤偷跑回去睡覺」、「常來電表示要睡覺 ,請本人代班」…等不實言語,妨害伊名譽,並於前開傷害 案件為偽證,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即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 130號判決),江佳蓉既侵害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百家公司應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張清



正於江佳蓉後之99年6月1日,登記為百家公司之負責人,百 家公司於上開薪資事件中,於民事答辯狀及開庭時,一再陳 述事發當時係99年2月23日晚上,原告何以遲至同年月25日 始就診,中間兩天發生何事無人知曉,常溜回家睡覺,常公 器私用使用公司電腦上色情網站,盜打公司電話損失慘重… 等語,妨害伊名譽。而被告張清正為百家公司負責人,明知 江佳蓉及百家公司為不實陳述,仍同意渠等於民事答辯狀及 開庭審理時,污衊伊名譽,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百家 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1.百家公司、江佳蓉應連帶給付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百家公司、張清正應連帶給付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百家公司、秦啟宏應連帶給付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秦啟宏部分:伊無侵害原告名譽,且原告對被告秦啟宏 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101年度偵字第161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江佳蓉部分:原證一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表所載,原告認定 伊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與原告前述之攻擊防禦方法不 同,單以該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表所謂之陳述係屬自衛自保之 合法陳述,且係在調解機關所為,不致對原告之名譽有所損 害。
㈢、張清正部分: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若以原證二之民事答辯 狀作為主張之證據,仍屬自衛自保所為之合法陳述,且該答 辯狀係提出予法院,並不會對原告之名譽有所損害。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權為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 ,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



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 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 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 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 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 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 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 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 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 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 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㈡、經查:
秦啟宏部分:
原告主張秦啟宏於上揭傷害案件表示:「他這個人(指原告 )很喜歡告,乾脆就錢給他就算了。」,侵害原告名譽云云 。然觀秦啟宏所為上開言論,均係在原告與秦啟宏間訴訟中 所為,並未將陳述內容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且法院本於 客觀及公平原則處理兩造爭議,亦非必聽從一方之詞而對他 造產生低劣之社會評價,難認秦啟宏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 意或過失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確實因秦啟宏上開陳述內容 而貶損,而秦啟宏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北檢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185號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益證秦啟宏並無侵害原告名譽。
江佳蓉部分:
①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他人偽證罪而受敗訴判 決之人,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即非因 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江佳蓉於上開傷害案件為虛偽 之陳述,犯偽證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江佳蓉之不實言論,亦嚴重侵害原告之 名譽云云。然江佳蓉雖有虛偽陳述,固足使法院採證錯誤 ,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原 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前案職司審判之公務員採信其陳 述與否而定,原告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換言之,江佳蓉之虛偽陳述,所受侵害者係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性,原告之名譽權不致因江佳蓉證述內容而受侵害。 ②又江佳蓉代理百家公司出席系爭協調會,並於會中指摘原



告工作不力之種種,有如前述,係就原告與百家公司間關 於勞資爭議所為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 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或調解攻防之合理範圍,仍 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與妨害名譽有間, 自難以侵權行為相繩。
張清正與百家公司部分:
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 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 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 提,而所謂作為義務,包括法律規定、契約上之義務、自 己之行為、以及公序良俗所生之作為義務等。本件原告主 張張清正於薪資事件為百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百家公 司及江佳蓉於薪資事件之答辯及開庭陳述均為虛偽不實, 仍同意渠等一再侵害原告名譽,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張清正並無實際為任何侵權行為,其不作為與百家公 司、江佳蓉間關於薪資事件之答辯及開庭陳述,有何因果 關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江佳蓉之答辯及陳述 亦未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張清正為公司負 責人,容忍公司及受僱人污衊原告名譽云云,尚難憑採。 ②又百家公司於薪資事件中為陳述及答辯,係其於爭點範圍 內之攻擊防禦,業述於前,亦非侵權行為。
五、綜上,百家公司、秦啟宏江佳蓉張清正,均不成立妨害 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百家公司與秦啟宏、百家 公司與江佳蓉、百家公司與張清正各別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 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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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