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至善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神章
原 告 陳徐桂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美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范揚松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通往地下室之門扇,保持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暢通,並容許原告陳徐桂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室) 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占有於原告陳徐桂蘭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01(甲)及B部 分(面積合計26.84平方公尺)所示位置內之違章建物拆除、 回復如附圖二至善大廈地下室用途變更申請圖(圖號A-1)藍 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隔間及地下貯水池、污水蓄水池、化糞 池結構物並返還占有於原告陳徐桂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拆除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通往系爭地下 室之門扇,保持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暢通,並容許原告陳徐桂 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通行。貳、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 爭地下室如附圖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複丈 成果圖編號201(甲)及B部分(面積合計26.84平方公尺)所示 位置內之違章建物拆除、回復如附圖二至善大廈地下室用途 變更申請圖(圖號A-1)藍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隔間及地下貯 水池、污水蓄水池、化糞池結構物並容許原告陳徐桂蘭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使用;(二)、被告應拆除台北市○○路0段00 巷0號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門扇,保持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暢 通,並容許原告陳徐桂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通行(102年6月 21日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參照),關於先位聲 明第1項部分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 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 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核 與備位聲明第2項之聲明均相同,如上開之說明,即無先位 與備位可言,係屬另一請求,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地下室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用途為樓梯間、地下貯水池、污水蓄水池 、化糞池,面積為25.75平方公尺之位置為原告陳徐桂蘭等 八戶建物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未經原告陳徐桂蘭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將原位於地下層之(一)通行樓 梯安裝密閉鐵門並上鎖及地下室樓梯間拆除改建(二)貯水 池拆除、填實,改建為浴廁之用(三)將違建浴廁污水排入 本公寓已禁用之污水蓄水池、化糞池,嚴重侵害共有人之所 有權,被告除占用作為私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更將系 爭公寓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私設門扇,禁止共有人全體進 入、通行,構成對公同共有人全體就共有部分所有權之侵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01(甲)及B部分(面積合計26.84 平方公尺)所示位置內之違章建物拆除、回復如附圖二至善 大廈地下室用途變更申請圖(圖號A-1)藍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之隔間及地下貯水池、污水蓄水池、化糞池結構物並返還占
有於原告陳徐桂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01(甲)及B部分( 面積合計26.84平方公尺)所示位置內之違章建物拆除、回復 如附圖二至善大廈地下室用途變更申請圖(圖號A-1)藍色螢 光筆所示部分之隔間及地下貯水池、污水蓄水池、化糞池結 構物並容許原告陳徐桂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使用。另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 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門扇,保持 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暢通,並容許原告陳徐桂蘭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通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原告陳徐桂蘭前因無權占用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8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文山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房屋,業經本院以 98年度店簡字第1782號判決應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且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及5號住戶均未有地下層產權 之證明,被告則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產 權證明,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二)原告主張差距25.7 5平方公尺,乃係引用65年竣工圖,66年度變更申請圖,68 年複丈成果圖,年代不同,目的不同。變更申請中扣除23.6 4平方公尺進出通道,得190平方公尺面積為店舖。25.75平 方公尺是量測誤差值,23.64是扣除值,面積不同,目的不 同,豈能相混。(三)原告主張貯水池只有一個,一個貯水 池及化糞污水池,面積為23.64平方公尺為專有,但被告所 提出之竣工圖及變更圖明確畫出4個貯水池位置,總面積為 68平方公尺左右,顯見並非八戶專有一個,事實上竣工圖、 變更圖中化糞池、污水池考慮避難及店舖所需可供100人使 用,且地下層遍佈有十餘處排水孔將水排入後因淤塞無法暢 通,不可能屬於八戶。(四)原貯水池破損20餘年與污水化 糞池相混,加上颱風淹水污泥盈尺,臭味薰天,廢棄物更是 堆置滿地,30年來未有聞問,如此廢墟被告斥資千萬購買整 修已成可用之地顯見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陳神章藉原告 管委會主委名義欲侵占私有產權。(五)官方文書指明25.7 5平方公尺為誤差面積而非專有使用面積,依圖貯水池4個與 化糞污水池共68平方公尺與原告指稱天差地別,引用圖面年 代,目的均不同,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01(甲)及B 部分(面積合計26.84平方公尺)所示位置內之違章建物拆除
、回復如附圖二至善大廈地下室用途變更申請圖(圖號A-1) 藍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隔間及地下貯水池、污水蓄水池、化 糞池結構物並返還占有於原告陳徐桂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 分之事實,固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紀錄 、建物謄本、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照片等件 在卷,惟查,被告抗辯稱:被告係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上開建物謄本1件在卷,自堪採信。且查,關於上開建號之 建物登記面積與使用執照核准樓地板面積不符,乃係該面積 計算至地下室牆壁中心致與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測之面積 有所差異;及門牌號為○○區○○段○○段000○號建物, 總面積為677.79平方公尺,該總面積包含竣工圖所示4個貯 水池、1個汙水池、1個化糞池及1個車道等面積之事實,亦 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7日函及102年3月25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各1件在卷可按,益證被告所有之 上開建物,其範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地下室,是原告主 張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用途為樓梯間、地下貯水池、污水蓄水 池、化糞池,面積為25.7 5平方公尺之位置為原告陳徐桂蘭 等八戶建物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云云,為無足採。則上開建物 既係被告所有,則其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得使用系爭建物 。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侵害公同共有人全體就 共有部分所有權,而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並 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且被告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而使用系爭建物,亦無 不法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8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01(甲)及B部分(面積合計26.84平方公尺 )所示位置內之違章建物拆除、回復如附圖二至善大廈地下 室用途變更申請圖(圖號A-1)藍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隔間及 地下貯水池、污水蓄水池、化糞池結構物並容許原告陳徐桂 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使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空間,除如附 圖一所示201(甲)部分外,尚有其餘之共用部分使用空間, 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按, 則系爭公寓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之門扇自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不得妨害其他共有人進入、通行。
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公寓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私設門 扇,禁止共有人全體進入、通行,構成對公同共有人全體就 共有部分所有權之侵害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門扇 ,保持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暢通,並容許原告陳徐桂蘭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通行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門 扇,保持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暢通,並容許原告陳徐桂蘭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通行部分,既經准許,即合於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自無予以拆除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台 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門扇部分,即 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綜上,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路0 段00巷0號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門扇,保持通往地下室之樓 梯暢通,並容許原告陳徐桂蘭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通行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