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尤壽金
被 告 林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農地通行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於民國 101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 ○00○0 號住處,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對原告恫稱: 「地不是你的,為什麼叫人來圍住不讓我過,我打給你死」 ,致原告心生畏懼,復手持鐵管毆打原告,致受有左側尺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爰依法 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52元。原告截至目前於奇美醫 院共已支出醫療費用計4352元。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前開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 便,且原告已逾六十旬,恢復狀況緩慢,需長期追蹤,實 非常人所能忍受。被告迄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犯後態度 惡劣,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對於傷害、恐嚇原告之事實,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 之醫藥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主張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部分數額過高,伊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遭被告言詞恐嚇致心生畏懼,及遭被告以鐵管毆打,致受有 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被 告之傷害、恐嚇行為已構成對原告身體、健康權利之不法侵 害,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列述 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352元 ,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6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8頁),從而就原告支出之醫藥費4352元 部分,應可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言語恫嚇致使原 告心生畏懼,復持鐵管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受傷害時年滿61歲,被告則年滿63 歲,教育程度同為國小畢業,皆以務農維生,另原告名下 有田賦4筆及汽車1輛,被告名下則有田賦3筆及汽車1輛等 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傷害所受身體及精神傷害、蒙受 之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 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 適當。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1043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