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楊卉妤
被 告 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城
被 告 吳昀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吳昀千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並交由原告所收 執,共計新臺幣(下同)933,000 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 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 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被告無力負擔,願每 月還款5,000 元等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惟被告當庭自認,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 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及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3,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2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24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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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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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即 │
│號│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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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2 年6 月20日│295,300元 │KX0000000 │102 年6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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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2 年7 月7 日│269,700元 │EB0000000 │102 年7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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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02 年8 月2 日│368,000元 │KX0000000 │102 年8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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