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黃進興
被 告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獻貞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契約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施作車體烤漆作業,談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5,000元,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6 日完成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福盛大貨車車體烤漆並交 付該車,惟被告未交付價金。
(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債務,並以存 證信函回覆:「已於102 年5 月1 日及7 日支付現金,點 收無誤」。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該筆價金,原告既已完成工 作,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爰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只是沒有讓原告簽收而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唯僅空言抗辯其 已給付系爭價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曾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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