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2年度,325號
SSEV,102,新小,325,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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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金宜羚
被   告 潘小鈴
訴訟代理人 蘇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天 廈社區住戶,被告所有位於該社區地下室編號36之車位,適 與原告所有編號35號車位相鄰,被告上揭車位除停放其自用 小客車外,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 於兩造各自所有車位交界處,並佔用相鄰之部分共用空間, 致使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停放後靠近兩車位交界處之車門,因緊鄰被告機車而 無法開啟。原告乃與被告溝通請其停放機車時酌留適當空間 以便原告能開啟車門,並向該社區管委會反應,豈被告竟因 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1年1月底之農曆年間,故意毀損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烤漆,嗣原告於假期結束返家時發現 上情,遂向該社區管委會反應,並徵得同意後於101年2月初 ,於其車位後方架設攝影機蒐證自保。該攝影機於101年2月 至6月間,多次錄得被告趁停放機車四下無人時,故意以其 機車排氣管碰撞系爭車輛車身,致系爭車輛遭碰撞處板金凹 陷、車身烤漆多處脫落之畫面。
㈡原告隨後持上開錄影畫面請社區管委會出面約束被告行為, 被告反向管委會表示不同意原告私設之攝影機接用公共用電 ,原告乃於101年6月17日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經 該大會同意原告架設私人攝影機,社區管委會亦發文公告請 社區住戶發揮公德心勿再將機車停在兩車之間等語。然被告 除未停止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更經常對攝影機故意比 出中指手勢以侮辱原告。原告為維鄰居情誼,遂向臺南市永



康區調解委員會就車損部分聲請與被告調解,被告經兩次通 知均不到場致調解不能成立。嗣被告更故意於其機車座墊下 方右側即緊臨原告車位之側,以不明符咒詛咒、羞辱原告。 據此,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名譽權之行為,造成原告 財產上之損失、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及恐懼,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故意以其機車碰撞系爭車輛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車身烤漆脫落、板金凹陷之損害,經 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往匯豐汽車永康保養廠預估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經該廠評估回復上開損害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l85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l8580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供社區全體住戶及得以 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之地下停車場公共空間 ,公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監視器比中指之行為,依 社會通念,見聞者均可感受到被告貶抑、輕蔑污辱原告之 意,並使原告感到羞辱、難堪。甚者,被告更於上開場所 以不明之符咒直對原告所有之車位,如視原告為邪靈,藉 以嘲弄原告,且一般過往之人皆可感覺不快、抑鬱,被告 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至為顯然。又原告在該社區已 居住19年餘,與社區住戶互動良好,卻遭受被告長期、經 常、反覆性的毀損原告系爭車輛並羞辱原告之行為,迭經 原告數次透過大樓管理員、管委會居中協調均未能遏止, 反在社區間廣為流傳,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壓力、名譽 權受損甚鉅。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非始於原告架設攝影機後,係 早於光碟所錄102年2、3、5、6月影像之前即已開始,攝 影機僅錄到部分證據,然不論次數多少,被告損毀之事證 明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所提出連續畫面之圖檔,可看出被告用強而有力的手 勢比出中指,並不是一般穿衣服的舉手動作,其明顯有侮 辱原告之意。
⒊又被告抗辯其僅依習俗將平安符黏於自己機車及汽車上以 求行車平安,縱使被告所言為真,該平安符並非不明符咒 ,然被告之行徑怪異不合常理,被告竟在機車返家後才將 平安符從坐墊中取出夾在側面,將平安符正對原告的汽車 ,既已平安到家,為何還要多此一舉,無非認為要擋住煞



氣,其侮辱原告之意圖甚為明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縱使被告因牽動機車時不慎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亦僅造成系 爭車輛右後車門輕微的損傷,尚非如原告所陳鈑金凹陷、油 漆脫落;再審視監視器畫面,並未出現有被告從頭到尾碰撞 系爭車輛的畫面,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記載汽車受損部 分卻包含「右前門」、「後保桿」等多處受損,明顯與事實 不符,原告不應將過往使用系爭車輛發生之損害一併轉嫁要 求被告修復。
㈡原告稱被告對攝錄影機比中指,對其侮辱乙節,係原告單方 自我想像,攝錄影機所錄到被告舉手之影像,係被告準備外 出將外套衣服反穿防風,在反穿衣服之際,將手舉高伸進衣 袖內,甩手讓袖子順下來,適巧被拍到此影像,若被告真要 故意比中指,理當明顯伸出中指,惟畫面中並無明顯被告比 中指之動作,僅憑上揭短暫、瞬間之錄影畫面,並無法認定 被告有比中指之手勢。
㈢另被告於自家汽、機車貼上神符,係自廟宇祈求而來之平安 符。被告僅係依習俗將平安符黏貼於自家汽、機車上,祈求 行車平安,且該平安符並非貼於原告之處所或車上。被告將 平安符張貼於被告所有之機車上,乃被告行使機車所有權之 合法行為,係原告就此單純之事,刻意誣指為被告對其嘲諷 之作為,自無可採。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間,其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後門,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板金凹陷、 烤漆脫落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6幀、錄影光碟為證,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 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原告因 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板金凹陷、烤 漆脫落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858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1紙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2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距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01年5月間)已6年又4個月(按不足1月 者部分,以1月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 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即屬無據。 再者,系爭車輛損害支出修理費,經本院核對上開估價單總 額為18580元,惟本件被告機車僅碰撞系爭車輛右後門,已 如前述,而該估價單上除右後門部位之維修費用外,尚羅列 後保險桿、右前門、MODE標誌等部位之維修費,則非右後門 損壞之維修費,自應予以扣除。經核右後葉子板、右後門皮 、右後門護漆之維修費共5750元(含鈑金工資800元、烤漆 工資4500元、零件費用450元),而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75元(系 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6年4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系爭車輛零件殘價為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5+1)=75】,即為折 舊後零件損害,另加計烤漆工資4500元、鈑金工資800元, 共計5375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停車場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監視器比中指,並於其機 車座墊下方右側夾帶符咒以詛咒、羞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 及精神嚴重損害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據提出錄影光碟、照片3幀為證,惟經本院於102年 8月13日當庭上揭勘驗錄影光碟光碟,其中被告並無如原告 主張比中指之舉止,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 言語之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被告於機車放 置平安符,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為求行車平安,難認含 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足以對原告之品德、身份、人格、 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則要難認被告有何侮辱、蔑視原告,造 成原告名譽受損之舉。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權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被告如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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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