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94號
原 告 台灣雲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一人複訴
訟代理人 林美津
訴訟代理人 林美霞
馮寧華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廖登訪
蔡和卉
沈世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2 年度六簡字第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定 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 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 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 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別由不同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448號解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雲林縣元長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係民國60年間子茂農地重劃案後分配登記予原告,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土地,自分配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是系爭2 筆土地 於60年農地重劃後即分配為原告所有,作為水路用地使用, 原告原獲分配登記面積分別為506 平方公尺及766 平方公尺 ,合計為1272平方公尺。
㈡按農田水利會灌溉水管理要點第5 章水路變更第28條規定: 「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如政府機關或其他事 業機構、法人、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有效利用,得向水
利會申請變更之。」;其第29條復規定申請變更應具備之相 關書件。
㈢查被告於96年間辦理雲林縣子茂㈥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 新改善工程,未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原告申請變更, 且未取得原告同意書,即逕為重新調整變更水路位置及土地 面積,復於99年2 月間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面積更 正,更正後上開2 筆地與原面積相較減少308 平方公尺,係 歸入鄰地中坑段130 及135 地號,而上開水路截彎取直後, 歸入中坑段130 及135 地號土地增加面積為450.59平方公尺 ,嗣由其所有權人李申池以96年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800 元買受,並已繳款完畢,故該出售之土地,其中308.1 平方公尺,實係被告出售原告之土地,且未經原告同意,已 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向訴外人李申池收取應歸屬於原告 之價金,實無法律上理由,自屬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
㈣上述截彎取直工程後原告減少之土地面積,經被告出售後得 價款為246,480 元(308.1 ㎡800 元),被告將出售所得 價款納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然被告迄今仍拒 不返還。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80 元,並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辦理水路變更截彎取直工程, 變更水路後,於99年2 月間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面 積更正,致其土地面積減少,復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減少之面 積出售予鄰地,出售之價款則納為己有,而訴請不當得利等 節,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爭執之事項,是為私法上之 爭議,抑或為公法上之爭議。經查:
㈠、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 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之爭執之審理, 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 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 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 。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40 號解釋參照);「在89年7 月1 日行政訴訟法新制 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 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 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4 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5 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關間之爭議事件,均其適 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判之理由」(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參照)。是以,在公、私法二 元訴訟制度之建制下,個案進行審判權歸屬認定時,首需查 明立法者就該類型案件是否已明文規定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 院審理;若有,縱依事件之屬性在學理上尚有探求之餘地, 各級審判機關亦應遵循法律規定;若否,則應依事件性質決 定審判權歸屬。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請普通法院依法裁判實施之程序。至於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自89年7 月1 日行政訴 訟法修條文施行後,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 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 對之無審判權;且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 銷為據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 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㈡、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 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 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農地重劃條例第2 條、第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依次定有明文;另土地法亦有相關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 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 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 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土地法第135 條第3 款參照 。以上可知,縣(市)政府為農地重劃事項之地方主管機關 ;縣(市)轄區內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 排水者」,得為農地重劃。故被告為農地重劃之地方主管機 關,具有農地重劃條例所規定之職掌權限,應無疑異。㈢、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於60年間辦理子茂農地重劃區之土地 ,屬於子茂農地重劃區內原規劃小給之4 及小排2 之12 之 水利用地。嗣因系爭地段現況為高地無法貫設施,且給水路 蜿蜒繞道而行,極為不便,96年間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與當地出入之農民,向被告提出陳情該路段區內土地出入困 難及通行危險,勘查結果,該段農水路已由元長鄉公所辦理 截彎取直工程,並已施工完竣,故被告於96年間辦理雲林縣 子茂㈥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亦將之納入, 上開截彎取直工程施工後,系爭地之地形、地貌已變更,經 被告調整上開2 筆土地,依序為380.05平方公尺、583.85平
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相比較共減少308. 1平方公尺,並經 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完畢。而上開水路截彎取直完 工後(原屬提供作為水利用地使用,嗣不再做水路使用), 該區所增加之土地面積為450.59平方公尺,係歸入訴外人李 申池所有之中坑段130 、135 地號土地,被告乃按該區段96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 元通知李申池繳納土地價款,業 經李申池繳完畢,並更正面積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諸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 地,應以重劃區內原有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 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面積比例分擔 之。」、第12條前段規定:「重劃區因農路、水路工程設施 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應列入重劃工程 辦理。」、第13條規定:「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 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棄。 」從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可悉農地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 公用負擔為原則,不足部分由參加分配土地者按分配面積分 擔,重劃區因農路、水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 利之區域性整地,均應列入重劃工程辦理,而主管機關就原 有道路、池塘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 變更或廢棄,故被告雲林縣縣政府就農地重劃區內灌溉、排 水便利,而進行區域性整地所辦理之工程,自有變更系爭土 地水路之權限,原告認原告無變更水路之權限,尚屬認知有 誤。再者,該條例第18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 加分配……。」、第21條第1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 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 ,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 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 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 予原所有權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復規定:「重劃 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 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 ,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 ,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故本件系爭土地鄰地(中坑段130 、135 地號)土地,因水路變更(截彎取直),致受分配之 土地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因而更正面積繳納差額地價,純 屬重劃區內土地分配面積找補之機制,尚非一般私法關係之 買賣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89 號:「一、辦 理重劃分配土地之行為,乃屬一種行政處分,非屬普通司法
機關管轄。二、辦理農地重劃、分配土地之行為及抵補面積 之行為,均屬行政處分,均可行政救濟」判決之意旨。故本 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 政行為(重劃區內水路截彎取直之農水路改善工程),致原 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請求權,要 屬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發生之請求權,自屬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另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或變 更登記,乃地政機關職掌業務,係本於公法上行政權之作用 所為處置,為其公法上應盡之職責,而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關係。上開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後,被告發 現系爭2 筆土地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被告為改善 重劃區內灌溉、排水系統暨釐正地籍圖、簿之完整性,遂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依上述 說明,核屬本於公法上行政權之作用為之處置,為公法上行 為,亦非私法行為。
四、查本件如前所述,既因農地重劃公權力行政行為所發生之公 法上給付爭議,且就該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法律未有其他特 別規定,揆諸以上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 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辯稱本件被告無權出售原告土地,與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涉云云,尚有誤會。原告向本院起訴請 求,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