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嶺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5 紙,金額合計 為新台幣3,902,832 元(詳如附表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 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 據法之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5 紙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編│發 票 日│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號│(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1 │102.4.15 │彰化商業銀│HN0000000 │655,892元 │102.4.15│
│ │ │行斗六分行│ │ │ │
├─┼─────┼─────┼──────┼──────┼────┤
│2 │102.4.30 │彰化商業銀│HN0000000 │226,593元 │102.4.30│
│ │ │行斗六分行│ │ │ │
├─┼─────┼─────┼──────┼──────┼────┤
│3 │102.5.15 │彰化商業銀│HN0000000 │1,637,970元 │102.5.15│
│ │ │行斗六分行│ │ │ │
├─┼─────┼─────┼──────┼──────┼────┤
│4 │102.5.15 │第一銀行斗│EB0000000 │893,877元 │102.5.15│
│ │ │六分行 │ │ │ │
├─┼─────┼─────┼──────┼──────┼────┤
│5 │102.6.30 │第一銀行斗│EB0000000 │488,500元 │102.7.1 │
│ │ │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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