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李福欽
被 告 蔡淑玲
李志宏
李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一) 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六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 福欽取得。
(二)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淑 玲取得。
(三)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六二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志 宏、李志昇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及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02 年5 月17日起訴時主張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斗 南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91.86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將編號A 部分面積70.37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61.3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淑玲 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59.6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志宏、李 志昇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見本院卷第3 頁);復於102 年9 月24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屬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蔡淑鈴、李志宏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李志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 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請求依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甲案、乙案二分割方案中之依其上建物共同壁為分 割線之乙案來分割,面積有增減再作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志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淑珍:同意以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案。(三)被告李志宏:同意以附圖乙案為分割方案,並已與其弟李志 昇談妥。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斗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為證,且 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志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 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於102 年7 月1 日會同被告及斗 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地目「建」,其東側面臨寬約8 米之田頭中路,而系爭 土地上由北往南依序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南鎮○○○路00 ○00○00號等三間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水泥磚牆建物(下分稱 43、41、39號建物),二樓均為增建部分,該三間建物大門 皆朝向田頭中路,其中43號建物為原告所有、41號建物為被 告蔡淑玲所有、39號建物為被告李志宏、李志昇之父親所有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附圖相互比對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第34頁、第28 頁至35頁)。
(三)本院審酌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係依前開建物間中心線所繪製 ,且原告分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已有其所有 之43號建物,被告蔡淑珍分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 部分土 地上已有其所有之41號建物,而被告李志宏、李志昇共同分 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上已有其父所有之39號建 物,堪認此分割方案已盡量顧及使用現況,此外,被告被告 李志昇並未提出其他關於依此分割方案予以分配結果,將對 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等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益之 情事,是以衡量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傎、經 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形,應認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兩造分配面積雖 有增減,但增減面積甚微,且原告主張共有人間再自行計算 找補,爰不就差額部分互相補償,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應有部 分之比例,由兩造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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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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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欽 │7037/191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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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淑玲 │6189/191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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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宏 │5960/38372 │ │
├─────┼──────┼───┤
│李志昇 │5960/38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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