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洪健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東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下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二、查原告對被告呂東穎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之情(即未載被告呂東穎之身 分證號、正確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又本院依職權以被告 「呂東穎」及書狀所載之出生日期查詢後,並無相符之資料 ,是本件被告當事人未特定),復原告未提出供本件訴訟釋 明用之證據(因提出之匯款單上受款人並非被告)。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應具狀補正被告呂東穎之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字號、正確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 具狀具體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依據及原因 事實為何(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及提出供本件訴訟 釋明用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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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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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呂東穎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出│
│ │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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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書狀具體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依據│
│ │及原因事實為何(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及陳報│
│ │本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釋明用之證據,又起訴狀附卷│
│ │提出之匯款單上之受款人為「許雲雀」並非被告「呂東│
│ │穎」,此部分原告應具狀說明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
│ │提繕本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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