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昌鴻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起,提供雲 林縣莿桐鄉延平路「辣媽檳榔店」及同鄉○○村○村00○00 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 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 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 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 70 元 不等,經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 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 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彩金。如均未簽中 ,則賭金均歸陳昌鴻所有。嗣分別於102 年7 月30日晚間07 時30 分 、50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2 處 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3 張、計算 機1 臺、傳真機1 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昌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2年聲搜字第464號搜索票影本2 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 押物品清單1 份。
㈣現場搜證照片2張。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計算機1 臺及傳真機1 臺。 三、查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0號雖係被告住宅,惟既闢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雲 林縣莿桐鄉延平路「辣媽檳榔店」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0 2 年6 月間起至同年7 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 用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 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供稱經營簽賭站 時間僅月餘,迄今獲利約一萬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現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 案之簽注單3 張,乃被告犯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07 號判決參照);另扣案計算機1 臺、傳真機1 臺,係被 告所有、預備犯罪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警卷第2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