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於日間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法令禁止之規範,並因 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不慎摔倒,經送醫救治後,醫護 人員抽血檢測檢測質為211.1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5毫克,被告顯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 全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身亦因酒駕車禍事故受傷就醫,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