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安忠於民國102 年01月03日凌晨0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橋頭海產店」內,引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01時27分,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國道1號公路南向 247 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三、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 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先經檢 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255 號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02月1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至103 年02月18日屆滿。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 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102 年07月 05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42 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並於102 年07月17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18 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此次修 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予以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 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凌晨時分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又因行車不穩、跨越雙白實線等駕駛判 斷力顯然欠佳情形為警攔查,並觀察測試被告有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形,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可佐,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被告當時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偵查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因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益團體支付65 ,000元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以及其於緩起訴期間 內已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 導」1 場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 14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之收據、酒駕團體輔導活動 問卷調查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