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龐妮
被 告 蔣榮祥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02年度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婦 友醫院之負責人,婦友醫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取得首次許 可設立人工生殖機構,效期至99年9月20日止。被告知悉依 據人工生殖法、人工生殖資料通報及管理辦法及人工生殖機 構許可辦法之規定,人工生殖機構應按週填報前1週接受治 療個案之人工生殖開始使用排卵藥物等進入治療週期個案通 報表,應按季以主管機關提供之通報系統,通報前1季之人 工生殖個案資料,應按年以主管機關提供之通報系統,通報 前1年之受術夫妻生殖細胞或胚胎銷燬情形通報表,以及機 構於許可證書效期屆滿前3個月,應檢附人工生殖機構申請 再次許可審核項目表所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依人工生殖機構 再次許可審查項目、基準及配分表審查,而原告至婦友醫院 就醫,僅係人工受孕,其等均未曾至婦友醫院要求施作人工 生殖即試管嬰兒,惟被告為求婦友醫院能再次通過人工生殖 機構之許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 之犯意,先要求所僱用,且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該院負責通報 之醫檢師兼人工生殖技術人員廖凰君或蕭惠芳(蕭惠芳所涉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依前開通報規定,廖凰君自96年11月間起至98年9月10日離 職止,蕭惠芳則自廖凰君離職後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接 續製作不實之原告病人基本資料、開始用藥日期、取卵數、 胚胎受精卵植入數、胚胎植入日期、評估資料、懷孕結果、 活產數等虛偽資料,登載於廖凰君或蕭惠芳業務上製作之「 人工生殖開始使用排卵藥物等進入治療週期個案通報表」、
「人工生殖個案資料表」、「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紀錄單」等 文書及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透過電子傳輸向行政院衛生 署國民健康局進行週報、季報及年報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國民健康局對於人工生殖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為提供前開 不實人工生殖資料供國民健康局審查,廖凰君於98年9月10 日離職前,以前開通報資料整理虛偽人工生殖名單,並規劃 偽造相關醫療紀錄、病患同意書等之分工配置表、預定各項 作業完成日期及假造實驗數據等前置作業,被告乃於99 年2 、3月間(即98年跨99年農曆年後)至99年7月寄出評價資料 前1、2個禮拜,以手寫方式製作不實之醫囑等業務上文書, 並陸續要求所僱用且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院內員工即總務主任 黃栢林、護士黃玉芬、蔡淑鳳及鄭亘均、醫檢師兼生殖技術 人員蕭惠芳(所涉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衛教師黃阿琴、助理護士林芸如及謝惠玲 、醫管人員黃惠萱等人分工合作),以抽換真病歷首頁(通 常為病人或其配偶自行填寫)、製作不實原應由醫師或醫檢 師或護士所製作之健康評估、麻醉紀錄、ART紀錄單、個案 資料表、初診處方、療程處方、實驗室品管/測試資料、檢 查報告單......等業務上文書,以及要求前開員工未經如原 告及其夫之同意,擅自以原告及其夫名義,偽造原告及其夫 之簽名,且均由黃栢林按捺原告及其夫之指印,而製作不實 之「婦友醫院手術同意書(取卵)」、「婦友醫院麻醉同意 書」、「婦友醫院手術同意書(胚胎植入)」、「施行人工 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及「銷毀同意書」(偽造同意書 、簽署欄位及署押明細詳如附表三所載)等表彰原告及其夫 同意婦友醫院施作試管嬰兒療程意思之私文書各1份,並將 前開偽造之業務上文書及同意書提供予國民健康局審查以行 使之,致該局誤信前開試管嬰兒個案資料均為真正,而於99 年9月20日以國健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婦友醫院人工 生殖機構再次許可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國民健康局對於人 工生殖機構再次許可資格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及其夫。 又被告知悉婦友醫院所進貨之人工受孕患者所需施打之排卵 針劑HMG 75IU(Pergonal)(為促進卵泡發育、排卵之藥物 ,亦適用於男性精子過少、精子無力、不孕症,為粉狀劑, 簡稱HMG)之製造日期為92年9月,早於95年8月1日即已過期 ,其調劑用水之製造日期為92年6月,於97年6月到期,且經 婦友醫院之藥劑師許郁如、陳政達、趙文志及衛教師黃阿琴 等人,一再向負責藥物進貨及保管之總務主任黃柏林及被告 本人反應該藥物已經過期,應予銷毀,不得再對病患施打, 被告竟不顧上情,未向患者揭露前開藥品業已過期,仍指示
藥劑師調劑及衛教師、護士為病患施打過期HMG,而與訴外 人黃栢林、黃阿琴、蔡淑鳳,以及與許郁如、廖杏圓、陳政 達、趙文志於各自任職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或利用其所雇用不知情之醫 師鄭東榮開立病患需施打HMG之處方箋,由訴外人黃阿琴或 蔡淑鳳自許郁如、廖杏圓、陳政達或趙文志等人於任職期間 所管理之藥局領出HMG之粉狀劑及調劑用水,再推由訴外人 黃阿琴或蔡淑鳳其中1人拆除包裝混合後,施打於原告身上 ,以此方式致前來求診之原告,在無法看到HMG藥物包裝上 有效日期標示之情況下而陷於錯誤,交付如之每劑新台幣( 下同)1,100元以上之費用予醫院。嗣彰化縣衛生局接獲檢 舉後,於100年10月6日上午,會同國民健康局人員前往該院 ,查得過期HMG 264支及其調劑用水295支,事後統一交由訴 外人黃柏林委由連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銷毀,查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號、第6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之犯罪行為,讓原告吃排卵藥 都沒有排卵,結果又分別於96年10月6日、8日、10日、11日 、12日、15日打過期的HMG排卵針於原告身上,打那麼多次 卵泡都沒有長大,且原告丈夫須請假陪原告到婦友醫院治療 ,原告與丈夫在被告的婦友醫院總共花了4、5萬元身體檢查 及開藥的費用。又原告花費的時間、精神壓力很大,導致原 告以為真的不能生育,害原告的婆婆也看不起原告,因原告 是從中國大陸來的外籍配偶,原告丈夫娶原告是要傳宗接代 ,所以要原告丈夫與原告離婚,把原告送回中國大陸,原告 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害原告思想負擔過重,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原告之前在婦友醫院打HMG排卵 針所花的錢及原告丈夫請假去看醫生損失,爰請求10萬元; 因為原告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做試 管嬰兒,全部花費總共花了10萬元,婦友醫院跟原告說人工 受孕要花費4、5萬元左右,原告就把錢花了,又賣掉身上的 一條金飾,去婦友醫院做人工受孕,沒有成功,導致原告時 間及支出均白費,而原告在彰基醫院只花了6,000多元打排 卵針就可以產生正常卵子,但是在婦友醫院卻花了4、5萬元 去什麼都打不出來,因為被告用的是過期的藥品,原告在婦 友醫院做人工受孕大約10至20天,差不多是半個多月,每隔 2、3天就要打一次排卵針,被告說原告的卵泡都沒有長大, 所以沒辦法再繼續做後續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在被告所經營之婦友醫院花費4、5萬元 不實在,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有花費這些金額,被告統計之後 ,原告在被告之醫院支出的金額為18,800元,其中跟刑事案 件有關的總共支出13,300元,此部分被告已寄發支票給原告 兌現,原告到婦友醫院就診是不是只有關於人工受孕的部分 不確定,原告也主張到彰基醫院做試管嬰兒成功生下小孩, 由此無法證明原告的身體有因為系爭HMG排卵針之施打而受 有損害,至於原告所稱精神受損的部分,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原告在婦友醫院這邊做系爭HMG排卵針的施打,雖然沒有 成功,但不能證明系爭HMG排卵針是沒有效果的,原告在被 告所經營之婦友醫院打了系爭HMG排卵針之後,有沒有取得 成功的卵子不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號、第667號刑事 判決裡面被告也提出了許多施打同樣針劑的患者有成功取得 卵泡,原告沒有辦法證明原告的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因施作人工受孕而至被告所經營之婦友醫院就醫 ,而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6日、8日、10日、11日、12日、15 日打過期的HMG排卵針於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卵泡都沒有長 大,沒辦法再繼續做後續的治療,導致受有損害,而被告因 犯有偽造文書等罪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號、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應負過失責任 不予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藥事法 及相關法令就藥品之保存期限均有嚴格管制及列管,如醫院 或診所經查獲藥品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之情事,即屬 劣藥,不得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讓與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否則應處以罰鍰,更遑論將此過期藥品 施用於人體,對於人體之身體健康絕非無損傷,自無怠言, 被告為執業多年之醫師多次將過期之HMG施打於病患即原告 體內,自明知必有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無訛,且為故意之不 法行為,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至被 告所經營之婦友醫院施作人工受孕而支出醫療費用4、5萬元 ,及其夫因請假看醫生有損失等,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云云
,惟就此部分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然被告既已 自承原告於其經營之醫院曾支出醫療費用18,800元,則原告 之損失堪認為18,800元,因被告已支付此部分金額予原告, 原告再為此部分之請求,自於法無據;又原告明知前往其醫 院求診之夫妻多係因長年不易懷孕,而渴望經由醫生之幫助 可以因而得子,渠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煎熬暨折磨甚鉅,被告 必知之甚詳,其竟仍利用病患之信任與脆弱,施用過期藥品 於病患身上,以獲取自己之暴利,全無醫德,泯滅身為醫師 之人品及資格,為社會之不幸,惡性極鉅不可原諒,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損失,暨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甚深,被告之惡行 嚴重,且犯後亦無悔悟,另原告僅有車輛1部,並無薪資及 其資產,而被告則有股利、利息所得及房屋1棟、土地9筆一 輛等,財產總額為14,327,862元,此有兩造100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薪資收入相當、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 害10萬元顯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 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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