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碧香
陳俊同
被 告 林俊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4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620元(含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396元,其中信用卡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16元,及其中98,441元自民國93年11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現金卡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0元,及其中52,376元自10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信用卡部分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411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於102年10月29日以書狀減縮 現金卡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6元,及自93年7月29日 計算之上開利息。並以言詞減縮信用卡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3,841元,及其中98,441元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清 償全部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款金額)款 項繳付原告,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繳款,且得隨時清
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但應就抵充後之帳款餘額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 用之優惠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 為年息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利率為年息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利率為年息20%), 若逾期達1期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達2期者, 應繳交違約金400元、逾期達3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元, 應計付違約金之情事達連續3期以上者,違約金之計算以3期 為上限。若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應繳付原告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百分之3.5加上150元計算之手續費,預借現金於當期繳款 期限截止日如未全部清償,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 收循環利息或逾期手續費。惟被告至93年11月8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本金98,411元、其他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5,40 0元(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及調月簽單手 續費等)共103,841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92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請領卡號00000 0000 000號現用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額度50萬元(兩造同 意嗣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並約定 自92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年息18 .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兩造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最後一次繳 納利息至93年7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2,376元 未清償。被告申請兩張卡,1張是信用卡,1張是現金卡,原 告持現金卡領款的資料就是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也有清 償過現金卡。現金卡部分被告未清償利息時,被告之帳戶會 自動領款去清償利息,依約定條款第6點第3項有約定,原告 最後一次從被告帳戶重新領錢清償利息時間是93年7月28日 ,現金卡申請書上限最高額度是50萬元,但約定書上有寫初 次核貸限額5萬元,應該是有撥款5萬元給被告,被告於92年 6月6日有提領30,100元、92年6月9日有提領19,200元。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41元,及其中98,441 元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6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欠原告11萬多元。信用卡的信用額度怎麼會那 麼高,其之前使用的是信用卡,只有1張信用卡,沒有申請 現金卡,為什麼會有兩筆帳。其知道有寫兩張申請書,時間
那麼久了,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申請現金卡,有沒有收到2張 卡片忘記了。現金卡申請書上的字是其簽名沒錯,其從93年 開始就沒有繳款,其記得只有1張卡,就是去商店消費刷卡 ,不確定有沒有去提款機直接持卡領過現金,其有沒有拿卡 去領現金忘記了,申請的時候有沒有拿到現金卡的5萬元不 記得。原告當初沒有跟其講過沒有繳利息的時候會從帳戶內 替其提領款項清償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各記帳消費 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起,按年息20%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3年11月8日止,尚餘103,841元及利息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 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就 信用卡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 卡使用,並提領款項云云,此據被告否認有申請並收到且使 用原告所稱之系爭現金卡,惟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此外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之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礙難採信,其請求被告應 清償現金卡部分之債務,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清償信用 卡部分之債務103,841元及利息,實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41元,及其中 98,441元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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