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壹樺
被 告 曾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