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吳佳宜
被 告 葉欣宜
訴訟代理人 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參加原告所招募、會期均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至 103年3月2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 、會員連會首共25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A、B),兩會 均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限最低底標800元,最高底標2,5 00元,被告於原告招集系爭合會A、B均參加1會,係被告 本人向原告表示要跟會,會款每次均由被告本人交付。查被 告於101年10月25日(即第9會,後改稱101年11月25日)分 別以2,500元標得系爭合會A、B互助會款,原告於得標後3 日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把互助會款交予被告本人,被 告母親吳碧玲也有在場,此有訴外人葉凱烈(綽號銀河)、 鄭百惠(綽號阿菊)及標會住所屋主陳榕岑為證,惟被告屆 期竟停止給付系爭合會A、B(死會)互助會款各16萬元, 合計32萬元;屆期仍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會款及遲延利息 等語。
㈡訴外人吳碧玲的證述不實在,被告有跟原告的合會,訴外人 吳啟迪是原告弟弟,如果吳啟迪要標會,會跟原告講,吳啟 迪曾經自己來投標,但沒有標到,訴外人吳碧玲沒有替吳啟 迪標過會。原告於101年11月25日是借用朋友陳榕岑住處開 標,其知道被告母親吳碧玲是替其女兒來標會,開標時陳榕 岑有在場。被告所稱日會是原告於98年就開始召集,每50天 結束一個會,日會到101年12月全部停止,結束一個會之後 就又起一個會,被告參加的最後一個日會是101年12月23日 ,被告每一個日會都有參加,日會有會單,被告參加日會也 用「心怡」這個名字,日會也是被告自己來處理,被告多年 多次參與原告以日計之互助會(行知多年),並有會單可稽 ,原告並以每50日給付滋生利息8,000元給付被告8次,分別 是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計50會,被告編號49、50 號;101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計50會,被告編號43、
44號;10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計50會,被告編號 40、41號;10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計50會,被告編 號47、48號;101年7月27 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計50會,被 告編號42、43號;101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計48會 ,被告編號35、36號;101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計47會,被告編號42、43號;101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月 17日止計50會,被告編號49、50號。訴外人吳啟迪於101年 10月25日有得標,由被告之母吳碧玲幫其投標,吳啟迪與綽 號銀河的人於系爭合會A、B各標到1會,吳啟迪打電話要 原告將會款交給吳碧玲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參加原告所發起之系爭合會A、B及其他 日會,被告雖承認確有參加原告前發起之日會,惟就系爭合 會A、B之部分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所提互助會單上會 員名稱「心怡」即被告本人,然被告之姓名為「欣宜」而非 「心怡」,兩者顯為不同之人。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 發起之日會即用「心怡」之名稱,就此,被告並不否認確實 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參加原告發起之日會, 然日會之會單係由原告所製作,被告基於信任原告為自己之 親阿姨,僅於首次日會繳交會款,之後即以到期之合會金接 續下一次的會款,從未過目該日會會單,無從得知日會會單 上之會員名稱是否與被告相符。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 月25日標得系爭合會A、B會款,然實則101年10月25日係 由訴外人「銀河」所得標,莫非發生兩個會由3個人(即銀 河1會加上心怡2會)得標之詭異情事?後原告於審理中則改 口被告之得標日期為101年11月25日,然實則101年11月25日 係由被告母親吳碧玲代理訴外人吳啟迪投標,合會金最後亦 由吳啟迪收取(此部分吳啟迪願出庭作證),準此,原告竟 於重要日期之得標日證詞反覆矛盾,且顯與事實不符,足證 原告所言僅為空言杜撰。⑶原告所提系爭合會A、B互助會 單及日會互助會單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且經查原告所持有 之互助會單與各會員所持有之互助會單上之會員名單並不相 符,原告亦自承確有私自任意竄改會員名單之行徑,顯然原 告所提互助會單之真實性有疑義,似有為特定目的而提供偽 造不實證據之嫌。⑷據原告所稱,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 原告於審理中改口之日期)同日標得系爭合會A、B兩互助 會款後停止給付互助會款,亦即於次期繳納會款101年12月 25日後即未繳納系爭合會之會款,然被告參加原告發起之日
會係於102年1月17日屆期,原告並繳交全額合會金予被告, 是以,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會款之情形下卻仍給付原告 全額合會金,其所主張與所為,顯與常情不符。 ㈡按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709條之3條等規定及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心怡」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A、B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以「心怡」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A、B ,而基於會員地位有交付會款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 告雖提出被告以「心怡」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A、B之會單 ,然原告提出之會單係由原告私自製作,會單上亦未有全體 會員之簽名,不符民法第709之3條所定之要件,會單上之會 員名單亦無被告之姓名,且原告提供本院與提供予會員之會 單亦不同之情形下,系爭合會A、B會單應不具證據能力, 是以原告並未能充分舉證被告確有參加系爭合會A、B。顯 然原告所稱被告於參加系爭合會A、B且得標後停止給付互 助會款等情,純屬不實杜撰之事。
㈢被告沒有參加原告召集之系爭合會,也沒有繳交會款及前往 標會,更沒有拿到原告所說標到會款,被告是參加原告的日 會,但是早已結束,跟本件沒有關係,原告說開會地點在彰 新路1段22號2樓,被告根本不知道,被告不知道被告母親吳 碧玲有沒有去參加原告之合會,原告應該去找被告母親吳碧 玲。101年11月25日開標那天訴外人陳榕岑根本不在場,其 人在外面,那天人很多,因為會員知道原告會偷標,訴外人 陳榕岑和其弟弟將房子租給原告,並替原告圍事。那天在場 的有編號7的「坤宏」、編號2的「牛角」(實際名字不曉得 ),還有編號3的「阿勇」也有去,編號15、5號的會員也有 去。101年10月25日訴外人吳啟迪本人有在場投標,吳碧玲 也在場,所以不可能是吳啟迪標到,是原告自己投標,並說 是別人寄標的,原告自己不抽籤,而叫吳碧玲幫其抽籤,事 後吳碧玲才知道合會都是原告自己所偷標;訴外人葉桂敏在 庭外有說如果不來作證就拿不到原告的錢。訴外人葉桂敏於 101年9月25日有問吳碧玲能不能讓給其標會,並非101年10 月25日,因那天投標吳啟迪自己有去標,但沒有得標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1年3月25日召集A、B兩個互助 會,自任會首,會期均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 ,每一會均為10,000元、採內標制,每一互助會之會會員連 會首共25會,兩會均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限最低底標800
元,最高底標2,500元,兩個互助會均於101年11月25日開標 後,原告即倒會。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參加系爭兩個互助會,每會各參加1 會,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得標後未給付會款云云,然被告 否認有參加原告之上開互助會,從未交付會款予原告,亦未 自原告處取得得標會款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互助 會會單上會員編號14「心怡」即為被告,係被告本人向其表 示要參加,每次亦都是被告本人來繳交會款,得標會款其是 交付予被告本人云云,惟查系爭互助會單係原告自行繕寫製 作,且「心怡」亦與被告「欣宜」二字不相同,原告就其所 稱均為被告本人參與系爭合會事宜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原告先稱被告係於101年10月25日 得標,後又稱101年11月25日被告由其母吳碧玲代理投標, 並標得該次會款云云,前後所述已不相符;且證人吳碧玲到 場證稱:其從未代理被告前往投標,101年11月25日其係代 理會員編號16啟迪即其兄吳啟迪前往標會,該次由吳啟迪於 A、B會各得標1會等語,原告則稱吳啟迪是於101年10月25 日得標云云,然此與證人吳啟迪到庭證稱:101年10月25日 其有親自到場參加開標,但那次均未得標等語均不相符,另 證人葉桂敏證稱:101年11月25日其到場參加開標,那次由 吳碧玲得標,其聽原告稱係吳碧玲女兒得標等語,故證人葉 桂敏所聽聞者係傳聞自原告所述,並非證人吳碧玲所告知, 自難以玆為證,證人葉桂敏雖又稱101年10月25日其到場參 加開標,聽說是吳碧玲得標,其請吳碧玲讓標,吳碧玲稱係 其哥哥或弟弟得標等語,又稱究竟是101年10月25日或同年9 月25日已不復記憶,因此101年10月25日證人吳啟迪既有到 場參加開標,豈會不知自己有無得標,而證人葉桂敏對於各 次開標日期及情形,記憶均屬不清,關於所知被告得標一事 復來自原告之傳聞,亦與證人吳碧玲、吳啟迪證述之情節不 符,因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力殊嫌薄弱,故原告之主 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原告召集之系爭互助會A、 B兩會,並得標取得會款32萬元,依據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會款,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