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407號
CHEV,102,彰簡,407,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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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鄭協順
被   告 蔡泗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6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1,54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意外跌倒送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簡稱光田醫院)急診,由骨科醫師楊志鴻開刀,此 次事故導致被告有腰椎活動受限的後遺症,被告在醫院收到 原告所發之傳單,主動向原告詢問相關權益問題,並留下通 訊地址給原告,後續原告至被告家拜訪,經詳細說明解釋後 ,被告於101年6月7日同意委任原告為其辦理有關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山人壽)保險之相關權益事項, 兩造並簽立委託契約書(簡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就委託事 項之雙方權利及義務。按兩造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第1點: 「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上述相關權益事 項之申請給付事宜,雙方約定以甲方經乙方協助辦理後所領 取之給付金額百分之30作為乙方報酬,並於甲方受領委託事 項相關給付後3日內給付約定之報酬予乙方。」、第3點「若 甲方未於受領委託事項相關給付後3日給付乙方全部報酬時 ,則甲方需另外再給付所受領之相關給付百分之10以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第8點「由於乙方事先未收甲方任何訂金 及勞務車馬費用,為保障乙方權益,甲方委託乙方辦理本契 約所約定之事項時,在辦理期間若因甲方單方面因素終止委 託時,嗣後甲方若受領上述相關權益事項之給付且該給付乃 本契約約定之委託事項,則甲方仍需依本契約第1點規定給 付報酬」等約定,被告應於收受保險理賠金給付後3日內給 付全部報酬予原告,此係自願,絕無異言。按民法第528條 、第548條第1項等規定,兩造間定有委任契約,原告依照契 約約定完成委任事項,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責任,查本件 原告執行委託契約之情形為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3日、同年 月27日、10月2日、102年1月4日陪同被告至光田醫院復建科



戴正忠醫師看診,並開立復健單,原告於101年7月27日有 跟醫師強調被告腰目前活動上有困難,告知這次車禍也造成 第三腰椎滑脫,持續復健。原告於101年10月2日陪原告看診 時,醫師開立診斷書,內容為:「腰椎三、四節關節移位、 腰椎關節退化並脊髓病變、腰部扭傷拉傷、腰椎椎間盤疾患 併脊髓病變、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腰椎手術後背痛下肢肌力 減弱,門診復建治療中。」,另於102年1月4日看診時醫師 又開立診斷書,內容為:「腰椎三、四節關節移位、腰部扭 傷拉傷、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腰椎手術後背痛下肢肌力減弱 、需背架輔助、腰椎前屈10度、後屈5度。」,原告於當日 將申請理賠資料寄至保險公司,其中聯絡人電話皆為原告委 任代理人游雅雁之電話,可知原告確實協助被告辦理相關權 益事項。嗣原告於102年1月22日致電保險公司詢問案件進度 ,保險公司理賠員說於102年1月10日有發公文至醫院向醫師 查詢,但醫院還沒有回覆消息。原告另於102年1月25日陪同 被告至光田醫院復健科找戴正忠醫師看診,原告跟醫師告知 保險公司有發公文來醫院查詢,醫師說知道也寫好資料,公 文內容中有寫到被告的腰椎左右屈各為10度。嗣後保險公司 理賠人員於102年2月4日打電話告知案件已經核定給付,請 被告到保險公司領取支票,原告和被告於102年2月7日至保 險公司領取支票,核付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0,863 元、245,455元,合計516,318元,因被告需將支票拿去合作 金庫兌現,故原告與被告約定過年後去收取報酬,被告依約 定給付全部報酬154,895元予原告,惟原告於102年2月19日 致電給被告告知將收取報酬,被告告知原告最多只願意付5 萬元予原告,若不收就都不給付了,然被告至今尚未給付予 原告,經原告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仍置之不理。上述情形顯示被告領取保險給付後即不願依照 系爭委託書約定給付委任報酬,被告如此行為,讓原告有被 詐欺之感受,被告在社會上是屬於不知如何處理本身權益的 一群人,當知悉原告有能力為其辦理相關權益時,便利用原 告為其排除相關程序上之問題,當原告為其排除所有問題後 ,便將原告一腳踢開,把原告之所有付出及智慧財產之給予 視為理所當然,根本是過河拆橋的行為。被告之情形若投保 單位能夠服務的好,被告又能完全清楚自身的權益應如何處 理時,又何須原告付出勞務來為其服務?早期台灣民風淳樸 ,人民信守承諾,一言九鼎,大家說了就算,雙方契約僅口 頭約定。現已民風不古,言而無信,說話不算話耍無賴的人 一堆,不得已才以書面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作為雙方之約束 。無奈就算是書面契約,而不將契約當一回事的人仍然不少



,司法已是最後的防線了,若此防線再破,在這個國家原告 真不知要以何為準繩了。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3點約定,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10%的懲罰性違約金51,331元,合計206,526 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點、第3點、第8點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指稱系爭委託書第1頁內容不知情,並指控系爭委託書 上被告之簽名、蓋章皆為原告偽造,此非事實,原告可提出 雙方簽立系爭委託書當時所錄製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以玆佐證 。該錄音檔案中顯示原告於簽約當時對於系爭委託書第一頁 所有條款內容皆有詳細解釋,並逐條向被告徵詢是否同意, 確認簽名及印章是否為被告親簽、親蓋,皆取得被告正面回 應,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對系爭委託書第一頁條款內容有詳細 了解後才與原告建立委任關係;被告辯稱只授權原告代辦申 請南山人壽醫療理賠金的部分,並無授權可申請殘廢理賠金 的部分,但查錄音檔中原告提到與被告約定辦理事項為「腰 椎活動受限」及「有關南山人壽的相關權益事項」,應可明 確得知原告主要辦理項目為殘廢理賠金之申請,且錄音檔中 提到兩造約定約定事項中不包含醫療費用部分,顯示被告所 述又為一杜撰之詞,且若被告確實不願領取殘廢理賠金此項 權益,應在原告請其在殘廢理賠金申請書上簽名時就應予拒 絕,並應在保險公司核定給付後將上開支票退回,但被告不 但沒有表示反對,還在殘廢理賠金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且在 保險公司核定給付後,與原告一起至保險公司收取上開支票 ,並將支票兌現為現金。另被告既提出不滿原告替其申請殘 廢理賠金,覺得原告處理不周,為何還願意給原告5萬元作 為謝禮,顯示被告從頭至尾都同意領取此殘廢理賠金,被告 的行為與其所述,明顯有多處矛盾之處,應是為了逃避給付 報酬的責任,才故意找藉口搪塞。另被告指控由於原告代辦 申請殘廢理賠金導致保險契約終止,但查一般傷害保險除領 取身故理賠金或全殘理賠金之外,其他部分並不會導致保險 契約終止,故被告指控因原告代辦申請殘廢理賠金而至保單 失效實無理由;原告申請殘廢給付前在簽約的時候就已經告 知被告對其保險契約權利有何影響,告知被告不會影響到保 單,保單契約不會失效,但是有告知被告申請脊椎部份的殘 廢,如果有申請殘廢給付後,就不能再申請同一部位殘廢給 付,系爭委託書第2張第2點有寫委託辦理項目是腰椎,並寫 辦理有關南山人壽保險的事項。本件都是游雅雁與被告接觸 ,原告本人沒有跟被告接洽過。依照系爭委託書的約定及原 告所提錄音譯文可以證明原告有告知被告上述內容,依照被 告所講,被告只要申請醫療給付,那這個案子為什麼要簽系



爭委託書,因為醫療給付原告是免費服務,不需要用系爭委 託書簽合約。如果被告認為其領的這筆錢不是其所要的,可 以退回去,為何又將領取之保險金支票持以兌現,表示被告 也是同意的,原告告當初就是等被告醫療給付領完之後,才 幫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5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2年4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庭上當場說謊,因兩造根 本不認識,從沒見過面,原告竟然當庭直言跟被告有接觸還 說明保險金之內容,等本院法官問到系爭委託書,有沒有申 請殘廢保險金之事時,原告才推給業務員游雅雁,因訴外人 游雅雁才是跟原告接洽保險事宜。可見原告的公司為了賺錢 ,什麼謊話都敢在法庭上說,所以原告的話不足採信。而游 雅雁在言詞辯論庭上也說謊話,說其經被告同意打勾殘廢, 如果要游雅雁打勾殘廢,被告就自己打勾就好了,不需要由 游雅雁打勾。所以被告不同意、也不答應,所以沒有打勾殘 廢。至於為何原告委託書印章不符及申請書上「殘廢」兩字 不見了,因被告的申請書是由台北南山人壽總公司寄給被告 ,才知道申請書上勾殘廢是由游雅雁自行打勾的,原告當庭 說謊,而游雅雁也說謊,又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決定「殘 廢」之事項,是否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嫌。
㈡被告在台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就診時,遇游雅雁在醫院發傳 單,兩人而相識,其看到被告的傷勢,詢問被告是否有保險 單,被告告知有保險單,此時游雅雁要求到被告家裡看保單 內容,而後因簽系爭委託書時游雅雁沒有跟被告提起殘廢之 事,只跟被告說可以申請比醫療保險金更好的優惠,並跟被 告談價錢,說要三成,並要求被告委託游雅雁的公司申請保 險金事宜,被告一再強調不能損害被告之南山人壽保單權益 ,保單不能失效,游雅雁當場也保證被告的保單不會失效, 跟被告的保單沒有影響也沒有衝突,也沒有提到申請殘廢保 險金之事宜,被告才簽系爭委託書。被告係委託游雅雁申辦 醫療保險金,而不是申請殘廢保險金。結果看門診復健的時 候,游雅雁在101年10月中叫被告向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被告說還在復建,跟游雅雁說等好了在開立診斷證明書,被 告跟游雅雁說等被告醫療給付領完了,在申請診斷書,游雅 雁說先開起來沒關係,使被告浪費一次費用。嗣游雅雁在 102年1月4日約被告在醫院開診斷證明書要申請之用,而被 告跟游雅雁就到沙鹿光田醫院旁之麥當勞的餐桌上寫申請書 ,游雅雁先叫被告在申請書簽名,等被告簽名後,才告知被



告要申請殘廢保險,被告當場就說當時簽系爭委託書時,游 雅雁沒有說要申請殘廢之事,現在為何說要申請殘廢保險金 ,當時被告駁斥沒有殘廢為何要申請殘廢保險金,而游雅雁 要被告打勾殘廢,被告當時就不同意,也不答應,也沒有打 勾。被告要離開時,游雅雁說要將申請書帶回公司填寫被告 資料,還跟被告說送件看看,也不一定會通過,如果沒過就 是做白工而已,當時被告生氣下就回家了。被告說合約沒有 寫殘廢,是寫醫療,被告生氣下就回家不予理會此事。嗣後 被告於102年2月5日接到游雅雁電話通知說保險金申請通過 ,要被告去保險公司領支票,被告原本不想去領支票,而游 雅雁說其所屬公司要錢,所以被告在不得以情況下去保險公 司領支票,領回來就快過年了,被告於領取保險金支票時,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行員有跟被告說如果以後被告殘廢了,就 沒有再理賠,102年1月份保險公司核准下來,當初被告不想 領錢,被告想一想,過年後就打電話問保險公司申請的項目 是什麼內容,保險公司的行員說寄申請書給被告,要被告自 己看,過年後幾天,游雅雁一直打電話要被告領錢,被告叫 游雅雁一起去,游雅雁要被告自己去領,被告後來於102年2 月19日才到台中市崇德路合作金庫將支票兌領款項,被告本 來要領錢還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但想想殘廢保險金既然已 經申請下來就領了,而被告也誠意以5萬元作為原告的謝禮 ,以和為貴,此有被告所寄台中豐原四十四支局第8號存證 信函可稽,而原告不接受被告的條件,就向法院提出告訴。 被告覺得系爭委託書及合約書之內容不符合,且不願意也不 同意更不答應申請殘廢保險金,往後被告真的殘廢了,那保 險公司也不能再申請理賠,叫被告怎麼生活?被告不滿合約 不實,原告替被告申請殘廢保險金,綜上,所以被告難以給 付原告款項。
㈢被告印象中沒有在系爭委託書的第一頁簽名,只有蓋第二張 ,印象中都是游雅雁蓋的,委託書沒有寫要申請殘廢給付, 被告所提南山人壽殘廢保險理賠申請書是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寄給被告的,游雅雁要被告在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被告簽 完名後,游雅雁才跟被告說要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沒有殘廢 ,所以不同意,要被告勾選殘廢給付,被告勾不下去,被告 不理會游雅雁,被告有把診斷證明書交給游雅雁游雅雁的 證述是謊言。游雅雁當初跟被告簽系爭委託書時,沒有跟被 告提及殘廢給付的事情,只跟被告說比之前被告跟南山人壽 公司申請醫療金好一點的優惠,原告也沒有跟被告解釋殘廢 給付,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接觸過,都是跟游雅雁簽的。南 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上不是被告勾選殘廢給付,該申請書上



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跟下面的簽章、簽章後面 的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及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是被告 寫的,其他保險事故這一欄、打勾的都不是被告寫的,當時 被告不勾,被告說不要申請,是游雅雁說送看看,被告不同 意,被告哪有殘廢,當初被告不打勾殘廢,原告硬要送件。 看看保險契約是不是還能回復原來的權利。被告本來就已經 向保險公司領醫療給付,醫療給付同一個傷口最多只能領一 年52個星期,這個跟有沒有領殘廢給付沒有關係,如果領殘 廢給付,這個部分的傷以後就不能再領殘廢給付,游雅雁跟 被告說有更好的優惠,被告領完醫療給付之後才去領這個殘 廢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游雅雁代理於101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委託 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保險給付理賠事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所領取之保險 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做為原告之報酬,第三條約定被告未 於受領委託事項相關給付後三日內給付原告全部報酬時,被 告需另外再給付原告所受領之相關給付百分之十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傷病及就醫過程暨委託原告辦理項目為被告於 98年意外跌倒致腰椎第4、5節受傷,急診就醫,經骨科開刀 ,仍持續回診治療,其他約定事項為不包含醫療費用及保單 不會失效。
㈡被告於102年1月4日於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上填載事故人 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保險事故、住所地址、連絡 電話等,於其上簽章後,交付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游 雅雁,游雅雁於保險金申請書申請項目欄勾選「殘廢」並送 件,嗣經南山人壽核定准予支付殘廢保險金,被告於102年2 月7日前往南山人壽領取保險金支票,金額為270,863元及24 5,455元,合計516,318元,被告於同年月19日持上開支票向 合作金庫提示兌領取得上開款項。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被告辯稱其並不同意原告代其向南山人壽申請殘廢給付云 云,惟被告自承其於保險金申請書上簽章後,訴外人游雅雁 即告知要申請殘廢給付,其亦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 付游雅雁無訛,縱或被告於簽定委託書及在保險金申請書上 簽章時,尚不知游雅雁欲申請之項目為何,然其經游雅雁告 知後,不僅未取回保險金申請書,仍交付診斷證明書予游雅 雁,亦未阻止游雅雁辦理申請事宜,又親自前往南山人壽領 取保險金支票,在南山人壽人員明確告知如領取以後就無法



再申請殘廢理賠等語情形下,仍領取支票並將之持向金融機 構兌領,上開過程中被告均在明知且可自由選擇是否辦理之 情形下為之,難謂被告有不同意申請殘廢理賠保險金之意思 存在,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本文已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 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 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 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 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 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所領取之保 險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需做為原告之服務報酬,但多次前 往醫院就診及至保險公司領款均須被告親自到場,訴外人游 雅雁僅陪同、跑件及詢問辦理情形,醫師以被告受傷之情形 開立診斷證明書,保險公司即依據此診斷結果判斷是否符合 保險事故項目,原告對委辦事項並無可能予以加工使其提高 核准之成功率,此與一般仲介者須盡力促成雙方簽立契約之 情形甚有差距,是原告付出之勞力較低,且被告領取之保險 金額亦不高,原告要求百分之三十之報酬,顯然過鉅,有失 公平,本院爰予以酌減本件兩造間之服務報酬為按保險金給 付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即酌減為51,632元。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 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其適用。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查被告屬社會 上較弱勢之族群,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身體有殘疾之病痛 ,心理素質自較脆弱,相較於原告為知識較高擁有較多資源 之階層,被告則係在身心狀況亟需他人援手及智識狀況低落 狀態下,原告利用醫院內就診病患此項弱點,進而獲取高額 報酬之利益,復訂立高額之違約賠償,顯屬不公,故原告因 被告未給付報酬所受之損失不高,審酌兩造之損失及利益, 認兩造關於違約金以保險金給付金額百分之十計算顯屬過高 ,本院予以酌減為按百分之二計算,即減為10,326元。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及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金 額共計為61,9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書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違約金 為61,95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95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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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