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黃輝森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黃輝煌
黃輝成
黃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輝傑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輝成、黃輝煌、黃輝傑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165之13、165之192、165之193、1 65之194、165之195地號等5筆土地及165之1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 37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
被告黃輝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177之2、177之141、177之142、177之180、177之183、177之187、177之188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輝成、黃輝煌、黃輝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為訴訟標的,起訴主張被告黃輝煌、黃輝成、黃輝傑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165之13、 165 之192、165之193、165之19 4、165之19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2分之1、同段177之2、177之141、177之142、177 之180、177之183、177之187、177之1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4分之1及同段437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 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
還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追 加起訴狀追加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鹿公司) 、蕭淑惠為被告,亦應返還上開所有權狀予原告,並追加訴 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 屬同一,且被告彰鹿公司、蕭淑惠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及訴外人黃寶釵為兄弟 姊妹關係,前於71年間共同成立被告彰鹿公司,並均在被告 彰鹿公司任職,原告負責工廠事務,訴外人黃寶釵則負責會 計財務工作。查99年2、3月間原告為籌集被告彰鹿公司營運 資金,乃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台中商銀)設定新台幣(下同)22,200,000元之抵押 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付訴外人黃寶 釵保管處理,辦竣貸款後原告並未向訴外人黃寶釵取回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因此仍繼續由訴外人黃寶釵保管,並置放 於其職務上管理使用之鐵櫃內,該鐵櫃是在訴外人黃寶釵原 來的辦公室。嗣102年3、4月間黃寶釵因經營理念與被告等 人不一致,被迫去職離開被告彰鹿公司,原告於訴外人黃寶 釵離開被告彰鹿公司後,想及先前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之事,乃詢問並請求訴外人黃寶釵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訴外人黃寶釵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置放於被告彰 鹿公司鐵櫃內,經原告偕同訴外人黃寶釵回被告彰鹿公司查 找,遍尋原置放所有權狀之鐵櫃,均未能找到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且該鐵櫃已經換掉,鐵櫃內物品換人使用,原告 再詢問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其等亦均表示沒有看 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業經失落 未能尋獲,原告為保權益乃另行委由代書代為申請補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由地政事務所進行公告程序。公告後不 久,原告即接獲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4日彰地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函中載明「書狀補給登記公告期間自102年4 月25日至102年5月27日止,為台端之兄(即被告)黃輝煌、 黃輝傑、黃輝成於102年5月13日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並 提示上開標示之權利書狀正本供本所核對,未有遺失情事, 上揭標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撤銷 公告。」,依上開函文所載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提 示上開列標示之權利書狀正本供彰化地政事務所核對之事實 觀之,即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在被告黃輝煌、黃 輝傑、黃輝成持有中,另被告黃輝煌、黃輝成於102年8月6
日言詞辯論庭時改口陳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為被告黃 輝成保管,部分為被告彰鹿公司會計即被告蕭淑惠(即被告 黃輝傑之妻)保管云云,如果被告黃輝煌、黃輝成前開陳述 屬實,則被告等即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查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法律權源依據,擅自占取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依民 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㈡系爭165之13、165之192、165之193、165之194、165之195 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簡稱系爭165之13等5筆土地) ,係原告依繼承關係及分割遺產契約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 辯稱系爭165之13等5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 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⑴依被告等人抗辯意旨,被告黃 輝煌及黃輝傑於兩造父親生前即先行購屋贈與渠等二人,因 此,前開五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黃輝成繼承,即屬公平合理 。⑵倘兩造在分割父親遺產時,確有由兩造各按4分之1比例 取得遺產,而被告黃輝煌及黃輝傑分得部分,借名登記在原 告及被告黃輝成名下之協議,即會在繼承分割協議書載明。 為此謹請被告等提出分割協議以供證明。⑶再者,被告等有 關將來以東輝鐵工廠之盈餘出資購買房地給原告及被告黃輝 成乙節,未見載明購買如何地段、建築構造及面積之房地, 將來又如何為原告及被告黃輝成購買房地?⑷另兩造父親係 於70年3月29日過逝,距今已經超過30年,如果被告所辯屬 實,則試問東輝鐵工廠及被告彰鹿公司30餘年以來,難道都 沒有盈餘嗎?為原告及被告黃輝成購置之房地又在那裡?⑸ 本件有關繼承分割協議乙節,訴外人黃寶釵亦為繼承人之一 ,對於遺產分割之事實亦知之甚明,為謹請本院傳喚證人黃 寶釵到庭訊之即明。
㈢被告等人有關同段177之2、177之141、177之142、177之180 、177之183、177之187、177之188地號土地(簡稱系爭177 之2等7筆土地)土地,係由被告黃輝成購買乙節,經查亦非 事實,茲說明如下:⑴前開土地確為兩造共同按各4分之1比 例購買,當時係以原告與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4人 名義共同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並提供系爭177之2等7筆土 地為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原告與被告黃 輝煌、黃輝傑、黃輝成4人均為借貸款項之債務人,此從土 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即明。⑵另前開貸款係辦理短年期借貸, 因此借款屆期時,係以借新還舊方式續借,續借時銀行表示 基於行政作業方便,由原告與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 4人中推舉一人擔任借款人,其餘三人擔任保證人即可,因
此貸款屆期後續借時,乃推舉被告黃輝成擔任借款人,其餘 三人擔任保證人,有關貸款之申貸亦係由訴外人黃寶釵經手 ,伊對購地及貸款之事實,亦知之甚明,為謹請 本院傳喚 證人黃寶釵到庭訊之即明。⑶前開土地如係被告黃輝成所購 買,並據以向台中商銀借款,則又何需『借用』原告等人名 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按以自己所有土地為抵押向銀行借 貸款項,並無另行提供保證人之必要),倘被告黃輝成主張 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土地為其所購買,則請本院諭知其提 出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及購買土地之資金證明,以 供證明。⑷另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既已經提供給銀行供擔 保,則無論原告與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間以一人、 二人、三人或四人為共同借款人,其他人擔任保證人,對於 銀行而言,並無不同,是以被告以101年借新還舊辦理續借 時,改變借款當事人或其他人擔任保證人等情,僅係借貸關 係中借款人及保證人身分之變更,對於土地所有權並不生影 響,是以被告以上開事實作為借名登記之論據,即非有理由 。
㈣至於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究係由何人出面,或是以被告彰 鹿公司名義出面簽定契約,均屬兄弟關係內部分工及事務工 作分配問題,自亦不能作為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如果不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何人出面簽約為認定依據,則系爭租 賃契約分別從98年、91年及101年起,均由原告出面簽約, 當亦可以證明上開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併予陳明。 ㈤依被告提出以黃輝煌為買受人,買受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所載:⑴簽約日期為:99年3月5日。⑵買賣價 金總額為:19,875,000元。⑶付款方式及期限為:99年3月2 日:定金1,000,000元(彰銀支票)、99年3月5日:簽約金 2,000,000元(台中商銀支票)、99年3月10日:3,000,000 元(彰銀支票)、99年3月31日:13,875,000元(二信支票 8,000,000元,彰銀支票5,875,000元)。依台中商業銀行大 竹分行102年8月16日中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可知 :⑴99年3月3日借款金額為18,500,000元。⑵抵押擔保土地 為系爭165之13等5筆土地及同段177之94地號等六筆土地(非 以買受之土地為抵押)。⑶借款條件為按月繳納利息,本金 部分於一年期滿一次清償。⑷借款人名義人為被告黃輝成, 保證人則仍為被告黃輝煌、黃輝傑與原告3人。⑸本件貸款 係作為給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用。⑹本件貸款目前尚有本 金18,041,033元未為清償。至於99年4月6日之兩筆貸款,係 以前開買受之土地為抵押,其內容則為:⑴000000000000號 放款案: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期為4年,條件為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人名義人為被告黃輝成,保證人則仍為被告黃輝 煌、黃輝傑與原告3人。擔保品為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而 清償情形為99年5月6日由被告黃輝成、黃輝煌帳戶償還完畢 。⑵000000000000號放款案:借款金額為700萬元,借期一 年,按月繳息,本金部分於一年期滿一次清償。借款人名義 人為被告黃輝成,保證人則仍為被告黃輝煌、黃輝傑與原告 3人,擔保品為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清償情形為以借新還 舊方式處理,目前尚有餘額6,206,662元未清償。 ㈥再依證人黃寶釵於本院訊問證稱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非被 告黃輝成所買受,且稱被告黃輝成在台中商銀之存款簿及印 章均係伊在保管,經再詢問證人黃寶釵有關被告黃輝成匯款 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鹿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乙節, 亦係由伊保管之台中商行黃輝成帳戶匯出,這部分涉及系爭 177之2等7筆土地到底是被告黃輝成買的還是兄弟共同置產 ,是以本件買受土地資金往來情形,定金100萬元是否為被 告黃輝成個人所支付,即有查明必要,請求向台中商銀調取 帳戶資料查明,如有必要,再請求傳訊訴外人黃寶釵。再者 ,99年3月3日借貸以供支付買賣價金之18,500,000元,雖然 大部尚未清償,惟期間亦有清償利息及部分本金,則該部分 資金來源如何?亦有查明必要,併予陳明。
㈦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並不是被告黃輝成一人貸款去購買的 ,資金是來自於被告彰鹿公司,當時會計訴外人黃寶釵很清 楚,貸款部分據了解也是由被告彰鹿公司使用,被告黃輝成 並沒有拿出任何錢購買,因為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有出租 、收益,所以貸款即由土地之收益去清償,故系爭177之2等 7筆土地是原告與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兄弟置產。 被告蕭淑惠稱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3人開會決定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如何保管,顯然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 輝成具有共同持有且侵權之情形,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如 果是被告黃輝成的,只要被告黃輝成自已決定就可以,不需 要兄弟3人開會決定所有權狀要怎麼放置,所以該7筆土地的 確是原告與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所共有無訛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牛 稠子小段165之13、165之192、165之193、165之194、165之 195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及同段177之2、177之141、1 77之142、177之180、177之183、177之187、177之188地號 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段4374建號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房屋之所有權 狀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部分:
⒈系爭165之13等5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 輝成之父即黃春發所有,以前是1筆土地,因都市計畫關 係才分開,雙方之父親於70年3月間去世後,因為沒有交 代什麼,但是處理喪事的時候,由雙方之長輩即叔叔(即 訴外人黃春海,已過世)、嬸嬸(梁西施,還在世)協調 下,因原告與被告黃輝成一個在當兵、一個在讀書,名下 沒有房屋,雙方同意,將父親所留下遺產中之系爭165 之 13等5筆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平 均繼承,惟黃春發於生前即購買兩間房屋各予被告黃輝煌 及黃輝傑各一間房屋,在未及存錢再購買房屋予原告及被 告黃輝成即去世,故雙方亦約定待日後若由兩造共同經營 之東光鐵工廠(嗣於76年兩造另設彰鹿機械公司)有盈餘 時,再由被告彰鹿公司出資購買房地予原告及被告黃輝成 ,而為保障渠等權利,故先將系爭165之13等5筆土地登記 原告黃輝森及被告黃輝成之名下,日後若以被告彰鹿公司 盈餘購買房地予原告及被告黃輝成時,應將系爭165之13 等5筆土地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 所共有,並將系爭165之13等5筆土地之權狀置放兩造經營 之被告彰鹿公司,以示系爭165之13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實 際上係歸原告與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所共有,嗣 亦由被告彰鹿公司之盈餘出資購買房地予原告及被告黃輝 成,被告之母親、嬸嬸及舅舅都知道這件事情,故原告僅 有系爭165之13等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而非2 分之1,是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持有原告之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係有正當理由,尚非無權占有。
⒉另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並非原告所述「為籌集公司營運 資金,原告乃以所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為擔保 ,向台中商銀設定22,200,000元之抵押貸款,並將不動產 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付訴外人黃寶釵保管處理…」,而 係被告黃輝成向台中商銀借款25,500,000元所購買,並請 原告、被告黃輝煌及黃輝傑為連帶保證人,且提供系爭 165之13等5筆土地與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作為抵押物, 而為保障連帶保證人之權利,故被告黃輝煌提議原告、被 告黃輝煌及黃輝傑亦須登記有系爭177之2等7筆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4分之1,而實際所有權仍歸被告黃輝成所有,日 後清償借款原告、被告黃輝煌、黃輝傑再將上開所有權應 有部分登記予被告黃輝成,故被告黃輝成為上開土地實際 所有權人持有上開權狀非無正當理由。綜上,被告等持有 上開權狀尚非無權占有。
⒊依被證2與被證3所示,系爭165之13等5筆土地於89年至92 年間係以被告黃輝煌或被告彰鹿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租賃 契約,且系爭165之13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長期以來均存 放被告彰鹿公司,可見系爭165之13等5筆土地並非由原告 自己所能管理、使用、處分,是所有權實際上應歸兩造所 共有。另懇請本院訊問當事人被告黃輝成,就系爭165之 13 等5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兩造所共有,並聲請 鈞院傳喚訴外人黃蒼茂,因其父親黃春海(已過世)係原 告與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之叔叔,於兩造之父親 去世後,是否由雙方之長輩即叔叔黃春海、嬸嬸梁西施協 調下,雙方同意,將父親所留下遺產中之系爭165之13等5 筆土地則由原、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平均繼承, 惟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被告黃輝成名下。
⒋另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係被告黃輝成委託被告黃輝煌 以黃輝煌之名義於99年3月5日向訴外人楊瑞珍所購買,故 就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黃輝成 所有,被告黃輝煌應最為知悉,懇請本院訊問當事人被告 黃輝煌,就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 被告黃輝成,及於99年3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為何決定將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 ⒌被告黃輝成於101年5月16日向台中商銀借貸之資金流向及 購買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之資金來源如下:⑴被告黃輝 成於99年3月3日從台中商銀帳戶匯款100萬元借予被告彰 鹿公司。⑵被告黃輝成於99年3月3日從台中商銀匯款14,4 87,012元予被告黃輝傑清償被告黃輝傑積欠訴外人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簡稱彰化六信)之貸款,當時被告黃輝傑 之彰化六信帳戶係借予被告彰鹿公司週轉資金之帳戶使用 ,並以被告黃輝傑名義陸續向彰化六信借款1400餘萬元, 是雖被告黃輝成匯至被告黃輝傑帳戶,然實際上係清償被 告彰鹿公司之債務。⑶被告黃輝成於99年3月5日委託被告 黃輝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 給付方法為:99年3月5日給付簽約款300萬元,由被告彰 鹿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簽發票款10 0萬元之支票,並同時用以償還同年月3日向被告黃輝成之 借款,被告黃輝成並簽發台中商銀之支票200萬元支付; 第一期款300萬元於同年月10日支付,此由被告彰鹿公司 彰化銀行帳戶簽發票款300萬元支票,並同時以償還同年 月3日向被告黃輝成之借款(匯入被告黃輝傑帳戶部分) ;第二期款13,875,000元於同年4月6日支付,此由被告黃 輝成從台中商銀匯款800萬元,另被告彰鹿公司彰化銀行
帳戶簽發票款5,875,000元之支票,並同時用以償還同年3 月3日向被告黃輝成之借款(匯至被告黃輝傑帳戶部分) 。主張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借名登記的契約關係存在被 告黃輝成、黃輝煌、黃輝傑與原告之間。
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65之13等5筆土地權狀放在被告彰鹿公 司,因為取得原因是繼承,現在由會計即被告蕭淑惠保管 。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是被告黃輝成借款所購買,所以 該土地權狀由被告黃輝成保管,買賣契約上之買方為被告 黃輝煌,是因當時被告黃輝成比較忙,沒有空處理買賣事 宜,所以委託被告黃輝煌訂定買賣契約。被告黃輝成以外 之其他兄弟3人都是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被告黃輝成 提議連帶保證人借名登記,以保障其權益。
⒎被告彰鹿公司一開始設立登記負責人是被告黃輝煌,102 年6月30日股東會選出新的董事長即被告黃輝傑,才變更 法定代理人,之前的實際經營者是被告黃輝煌,之前其他 兄弟姊妹於被告彰鹿公司都有職務,廠務是原告擔任、被 告黃輝傑也有管理一部分廠務及業務、被告黃輝煌是實際 負責人、被告黃輝成是負責部份的廠務及送貨、訴外人黃 寶釵是會計,分工不是很清楚,有一些重疊。原告與訴外 人黃寶釵大概是102年4月離開被告彰鹿公司,因為原告與 訴外人黃寶釵交代不清,私下操控帳目,會計隱瞞事情沒 有跟被告黃輝煌報告,帳目是訴外人黃寶釵負責,原告沒 有負責帳目,原告說要與訴外人黃寶釵同進退,其他兄弟 現在仍在被告彰鹿公司任職,在原告與訴外人黃寶釵離開 之前、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還放在原位,在102年6月 30日由被告彰鹿公司新的法定代理人黃輝傑交給新的會計 蕭淑惠保管,被告黃輝煌現在擔任監察人職務,已經不是 實際負責人,也不是實際經營者,被告彰鹿公司現在實際 經營者與負責人是被告黃輝傑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彰鹿公司部分:今天會變成這樣主要是被告彰鹿公司會 計制度出問題,被告彰鹿公司變成私人在使用,原告與訴外 人黃寶釵有一些問題,被告彰鹿公司原來負責人是被告黃輝 煌,原告沒有擔任過被告彰鹿公司負責人,原告是擔任監察 人,原告與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與訴外人黃寶釵5 位兄弟姊妹都在被告彰鹿公司上班,被告彰鹿公司的事務如 果是重大的事情,5個人會一起開會,如果是一般事務,會 計部分是訴外人黃寶釵在處理,外務部的事情有時候是被告 黃輝傑,有時後是原告在處理,被告黃輝成是負責廠務,被 告黃輝煌是負責子公司同太公司的部分,被告彰鹿公司1年
作6000多萬元業績,可是訴外人黃寶釵卻拿不出帳目來,沒 辦法解釋合作金庫、台中商銀的貸款都沒有償還,被告彰鹿 公司做幾十年都沒有還貸款,在被告彰鹿公司99年、100年 營業額度最高時候,也是一樣都沒有還。買土地出租以前登 記為原告及被告黃輝成,原告與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 成父親過世的時候,因為原告與被告黃輝成沒有房子,買系 爭177之2等7筆土地是為了要讓系爭165之13等5筆土地可以 出入,所以系爭12筆土地現在都出租給別人,租金有一半放 在被告黃輝成的帳戶,另外一半放在原告的帳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蕭淑惠部分:其為被告黃輝傑之妻,原告所有系爭165 之13等5筆土地所有權狀是由其保管,其從102年4月18日開 始在被告彰鹿公司上班,保管權狀,因為權狀本來就放在被 告彰鹿公司櫃子裡面,其有把權狀從原來放置的櫃子拿出來 ,放到其辦公室旁邊右手邊鐵櫃,鐵櫃是放置被告彰鹿公司 的資料,因為其到被告彰鹿公司上班的時候,前任會計沒有 交接,其把前任會計保管的資料都放在其桌子旁邊的櫃子裡 面,其不曉得權狀算是其私人保管,還是被告彰鹿公司保管 。其辦公桌旁邊右手邊的那個鐵櫃任何人都可以打開,有上 鎖,但是上班的時候可以打開,鐵櫃鑰匙是其在保管。其有 看到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12筆土地所有 權狀都放在一起,因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寶釵也有被告彰鹿公 司的鑰匙,原告及訴外人黃寶釵何時會進去被告彰鹿公司取 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知道,因此被告黃輝煌、黃輝傑、 黃輝成3人為安全起見一起開會,就分兩個地方放,把原本 從父親繼承之系爭165之13等5筆土地所有權狀放在被告彰鹿 公司,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的權狀放在被告黃輝成家裡, 由被告黃輝成保管,其沒有保管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所有 權狀。被告黃輝成台中商銀之存摺、印章白天放在被告彰鹿 公司其辦公室旁邊的鐵櫃裡面,白天時都是其在處理,晚上 其會把存摺、印章拿去黃輝成家裡,被告黃輝成台中商銀的 帳戶存摺就是在處理銀行之貸款,並存入租金收入,被告黃 輝成的存摺是專門在處理貸款部分,被告彰鹿公司的其他資 金出入是用被告彰鹿公司另外的戶頭,跟被告黃輝成沒有關 係,除了被告黃輝成之台中商銀存摺、印章會放在被告彰鹿 公司之外,其他個人的存摺、印章都沒有放在被告彰鹿公司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為兄弟,均為被繼承人
黃春發之繼承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 165 之13、165之192、165之193、165之194、165之195地號 等五筆土地全部,及165之1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374建號即 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黃春發所有 ,黃春發死亡後,於71年1月11日由原告及被告黃輝成辦理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177之2、177之141、 177 之142、177之180、177之183、177之187、177之188地 號等7筆土地全部,由原告及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 於99年4月1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應有部分各 4分之1。
㈢被告彰鹿公司於71年設立登記,原告及被告黃輝煌、黃輝傑 、黃輝成與渠等之妹黃寶釵、被告黃輝煌之妻林玉珠、訴外 人王文隆均為該公司之股東,董事長原為被告黃輝煌,102 年4 月變更登記為被告黃輝傑,黃輝成為董事,原告黃輝森 為監察人,黃寶釵擔任公司會計,原告及黃寶釵於102年4月 自彰鹿公司離職,彰鹿公司之會計自102年4月改由被告蕭淑 惠任之。
㈣於99年3月3日由被告黃輝成為借款人,原告及被告黃輝煌、 黃輝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大竹分行借款18,500,000 元,期間1年,並提供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165 之13、165之192、165之193、165之194、165之195、177之 94 地號等6筆土地全部及165之1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374建 號建物、177之9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28建號建物為抵押物 (其中177之9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28建號建物為被告黃 輝煌單獨所有),設定抵押權,貸款撥入黃輝成在台中商銀 開立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且係辦理按月繳息暫不 還本;並於100年5月17日辦理第一次借新還舊續貸,後於 101年5月30辦理第二次借新還舊續貸,第二次續貸分為兩筆 貸款,貸款一.金額17,200,000元,按月繳息暫不還本,截 至102年8月16日餘額為17,200,000元,貸款二.金額為1,300 ,000元,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3年,截至102年8月16 日餘額為841,033元,上開標的物提供抵押貸款,截至102年 8月16日餘額為18,041,033元,本息由帳號000000000000黃 輝成之帳戶自動繳納。
㈤於99年4月6日由被告黃輝成為借款人,原告及被告黃輝煌、 黃輝傑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彰化市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17 7之2、177之141、177之142、177之180、177之183、177之 187、177之188地號等7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銀大竹分 行辦理二筆貸款,貸款一.金額1,000,000元,期間4年,按
月攤還本息,貸款二.金額7,000,000元,期間一年,按月繳 息暫不還本,合計8,000,000元,貸款撥入黃輝成在台中商 銀開立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其中貸款一於99年5 月6日償還本金200,000元,由帳號000000000000黃輝成存款 帳戶支付,在於101年9月28日由000000000000黃輝煌存款帳 戶支付334,499元全部清償完畢,貸款二.於100年5月17日辦 理第一次借新還舊續貸,後於101年5月30日辦理第二次借新 還舊續貸,本次續貸分為二筆貸款,金額為6,300,000元, 為按月繳息暫不還本,該筆貸款於102年2月18日償還本金43 0,000元,由彰鹿公司存款帳戶支付,截至102年8月16日餘 額為5,870,000元;另筆放款金額700,000元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期間3年,該筆貸款於101年9月28日償還本金165,501元 由黃輝煌帳戶支付,截至102年8月16日餘額為336,662元, 由上開標的物提供抵押貸款,截至102年8月16日餘額為6,20 6,662元,貸款本息由帳號000000000000黃輝成之存款帳戶 自動繳納(見台中商銀大竹分行102年8月16日中大竹字第00 00000000號函)。
㈥前開第㈣、㈤項之貸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177之2、177之1 41、177之142、177之180、177之183、177之187、177之188 地號等7筆土地之全部價金。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165之13、165之192、165之193、165之194、1 65之195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同段4374建號建物,係經黃春發 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同意由原告及被告黃輝成繼承 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則辯稱遺產分割時係協議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及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等 4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僅借名繼承登記於原告及 被告黃輝成名下,約定將來彰鹿公司若有盈餘時再出資另購 買房地給原告及被告黃輝成,故被告黃輝傑及黃輝煌對上開 土地及建物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系爭177之2、177之141、177之142、177之180、17 7之183、177之187、177之188地號等7筆土地全部,為兩造 共同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而購買,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兩造均為設定義務人,為四人所共有,並非被告 黃輝成一人所有,被告則辯稱:上開土地係被告黃輝成一人 所購買,並以被告黃輝成為借款人,其餘三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共2200萬元,以支付買賣土地之價款 ,上開土地為被告黃輝成一人所有,僅借原告及被告黃輝傑 、黃輝煌之名義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已。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77之2、177之141、177之142、177之180、177之183、 177之187、177之188地號等7筆土地係兩造4人共同購買或被 告黃輝成1人所出資?
⒈99年3月5日係由被告黃輝煌為買受人與訴外人楊瑞珍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19,875,000元,此有上開契約 書在卷可稽,被告黃輝成辯稱係其委託黃輝煌以黃輝煌之 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惟被告黃輝成並無不能以自己名義簽 立買賣契約之情事,何須委由黃輝煌出名訂約已有可議, 且亦未提出任何委託書或其他相關資料以資為證,礙難採 信。
⒉依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價金支付方式為「①99年 3月5日給付簽約款300萬元,係以被彰鹿公司設於彰化銀 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100萬元支票,及被 告黃輝成在台中商銀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立 之台中商銀現金支票200萬元所支付;②99年3月10日給付 第一期款300萬元,以被告彰鹿公司上開彰化銀行之支票 300萬元所支付;③99年4月6日給付第二期款13,875,000 元,由被告黃輝成在上開台中商銀大竹分行帳戶匯款800 萬元,及以被告彰鹿公司上開彰化商銀之支票5,875,000 元」,因此買賣價款顯係由被告彰鹿公司及被告黃輝成之 帳戶中分別支付,故被告黃輝成辯稱上開土地係其一人所 出資購買,實非無疑。
⒊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價款係由被告黃輝成一人向台中商銀大 竹分行貸款所支付云云。經查,向台中商銀大竹分行所借 貸之4筆款項,均以被告黃輝傑、黃輝煌及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除以登記在兩造或2人或4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外,尚以被告黃輝煌個人名下之不動產予以 抵押貸款,如土地係由被告黃輝成一人出資購買,何須由 他人提供抵押品為其擔保,且清償貸款本金之來源除被告 黃輝成之貸款撥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外,並由被告彰 鹿公司及黃輝煌之銀行帳戶中支付,而貸款本息均係以出 租系爭12筆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收入,匯入被告黃輝成上開 台中商銀大竹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予以 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黃輝成之上開帳戶存 款來源為貸款及租金收入,價款係由貸款及被告彰鹿公司 支付,並以兩造所有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清償貸款本息,被 告黃輝成顯然無以個人款項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或清償貸款 之情事。
⒋又證人彰鹿公司之前後任會計黃寶釵及蕭淑惠均到庭證稱 被告黃輝成之台中商銀大竹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之存簿及印鑑,係置於被告彰鹿公司由會計代為保 管等語無訛,更可證明此帳戶並非被告黃輝成個人所使用 ;再被告於102年8月20日民事答辯㈢狀中復自承:被告黃 輝成從台中商銀匯款14,487,012元予被告黃輝傑,係為清 償被告黃輝傑積欠彰化六信之貸款,黃輝傑此彰化六信貸 款帳戶係借給被告彰鹿公司周轉資金使用而陸續向彰化六 信貸款,故被告黃輝成由台中商銀帳戶中匯款至被告黃輝 傑彰化六信貸款帳戶,係為清償被告彰鹿公司之債務等語 明確,亦即被告彰鹿公司所需之資金及需清償之債務,亦 以被告黃輝成在台中商銀開立之上開帳戶處理之,益徵被 告黃輝成之台中商銀帳戶中之款項絕非其個人所有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177之2等7筆土地係被告黃輝成1 人所出資購買,顯無可採,此等土地既登記為兩造4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主張其對此7筆土地有應有 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而原告此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之所有權狀在由被告黃輝成持有中,即無合法之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輝成返還其所有上開7筆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自於法有據。 ⒍末查,系爭177之2、177之141、177之142、177之180、 177 之183、177之187、177之188地號等7筆土地,原告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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