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邱崑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朱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查被告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而設立,並無單獨 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依91年1月21 日所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等規定,有行政程序當事人 能力者,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 該條第2項亦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為行政程序行為,本件被告未具有當事人能力,非經依行政 程序授權之授權代理人並無可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 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權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行政 處分無效。故該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同法第110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未具當事人能力,依法不具行 政處分效力,其處分不合法。查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5日所 為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須經行政程序行政行為能 力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授權並遵循行政程序法各 條文規定所為行政處分,始具有法定效力,其不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亦不具有行政處分效力,被告於95年1 月25日所為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前應依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載內容讓違規行為人陳述後,認為無異議或異議 不具備理由始予裁決之,前置作業程序舉發單位合法送達予 原告,應請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合法送達 予原告後,始得進行裁決權,前置作業程序未進行即予裁決 ,其行政處分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該 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 3,000元,惟原告未受通知,無法依規定到案期間繳納,按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系則第11條第12項第2款等規定,且按處理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受處分人非屬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 另行送達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機關於於裁決前,應給 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 ,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 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上揭規定無非在使異議人 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 動繳納罰鍰結案,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 法。惟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及送達之情形,經本院函請原 處分機關與原舉發單位提供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經函覆 表示「國內郵件查詢自交寄日起算逾6個月查詢期限,郵政 機關不予受理查詢‥」致無法查知本件是否依法送達,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5月21日中監彰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99年5月28日公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附 卷可查;惟原舉發單位亦無法提出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 送達原告之書面回執或送達證書等文書證據,故無法認定原 舉發通知單確有向原告為合法送達之事實,則原舉發單位所 為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是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通知單未合法 送達原告之前,即逕對原告裁決,程序上自有未合。而原告 既未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自無從知悉其所有之車 輛為警逕行舉發之情事,而無從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抑或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到案處理,且致往後因逾期未繳罰鍰遭處分機關依法加 重處罰及再次加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等情,對原告程序權利之侵害甚鉅。本件被告行政處分 業經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52號裁定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㈡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 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 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 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而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
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佈,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 後1年,即95年2年5日開始施行,同法第27條規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 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 ,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 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安定原 則之舉措。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處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 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 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 定。次按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定,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 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查本件原告之違規 行為係發生於93年6月3日10時27分於國道南下229.5公里處 ,因舉發機關未對原告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 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 裁64-ZCC511500號,下稱系爭裁決書),致裁處不合法而為 本院撤銷(99年度交聲字第352號),業如前述,是被告對 於原告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 ,應自95年2月5日起計算3年,而於98年2月4日即告屆滿, 則被告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就原告之違規 事實裁處罰鍰6,000元,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重行執 行再進行,前經行政執行12,000元,經裁定撤銷,自行撤回 。又系爭裁決書罰款裁決原告應於93年7月30日前至被告處 所繳納,惟本件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單,舉發單位未依違 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該細則第11條 之規定,查原告迄至今日均無接到舉發單位逕行舉發通知單 ,則被告未經舉發通知單依上揭規定送達原告前,即依上揭 細則規定第43條、第44條、第61條等規定裁決,裁決單位即 有違法或行政處分無效,且裁決單位未依上揭規定,將系爭 裁決書送達嘉義縣布袋鎮○○路00號,由原告之未具辨識能 力之未成年外甥女蔡祐汝收受,未符合上揭文書送達程序規 定,系爭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000○0號,致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申述,由原本
裁罰1,900元(最低於)升到3,000元,再罰緩一倍至6,000 元,後以12,000元移送行政執行單位,再以不合法行政處分 執行原告12,000元,復改以執行6,000元收場,造成原告精 神上損害致劇。如上所述,系爭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則不 生行政處分效力。因原告提起訴訟準備文件就不只2,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000元。
㈢查本件被告先後以98年度交道罰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執行移送書執行12,000 元乙案,經原告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在案(99年度交聲字第35 2 號),並經被告於後自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 撤回在案,被告以非法請求執行原告12,000元不當。被告後 於99年10月20日以00000000000- ZCC511500-k01號移送書以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所長陳聰乾授權向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執行處遞送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物,依行政機關進 行行政處分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等行為之程序,其中第 2 項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11條規定行政機關之 管轄權,依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其中第5項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21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 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機關)、第22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程序 之行為能力者,其中第4款規定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授 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第2項行政程序行為者應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始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 行政處分效力,否則即應為無效行政處分。按被告依台灣台 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理由所述,被告係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應轄區業務需要而設立,並無單 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核屬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中監理所之內部作業單位,而無當事人能力。因此被告 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不 得進行同法第2條規定有做成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之程序, 其所為之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則被告於95年1月25日所為系爭裁決書為不合 法,亦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並且於99年10月20日由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受理之上開00000000000-ZCC511500-k0 1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未載具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由被告 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高東寶代為決行之公文書,亦不具有 行政處分效力。綜上所述,系爭裁決書行政處分及行政執行 案件移送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東寶代為決行,是否合法行 政處分尚須由本院確認是否有效。
㈣被告之內部單位於95年9月25日所為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送達程序未符合法定程序送達及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具 有行政當事人能力者,被告既未具有行政程序行政處分當事 人能力,所為行政處分顯不具有法定行政處分效力,被告之 內部單位(即彰化監理站)於95年1月25日所為系爭裁決前 ,應依據舉發單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內容,讓違 規之原告到站陳述後,認為有異議或有異議不備理由始於予 裁決之,前述程序未進行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應請 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行政 程序法第72條規定合法送達予原告,始得進行系爭裁決書行 政處分,而前程序先行合法送達予原告前,被告即予裁定有 違反上揭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 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 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 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 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被告既未依前述規定先 行請求舉發單位補正,是否依法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文書,行 政程序經合法送達行政程序完成,否則前述程序未完成,不 能進行行政處分裁決,故系爭裁決書應屬不合法。 ㈤按被告未具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 送案號00000000000-ZCC511500-k01號),因原案執行名義 成立與否尚有爭議,會請撤回執行(見被告99年7月1日中監 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本件行政執行應納金額12,000 元,前經原告於9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交通事件裁處權異 議狀,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352號裁定原 處分撤銷,原告不罰。原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 請求應停止執行,然而被告自動向執行機關撤回該執行,如 今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東寶再度以同一名義向原告進行行政執 行案件移送書(即00000000000-ZCC511500-k01號),執行 應納金額由原12,000元改為6,000元,其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書仍然未記載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無法定代理人無代表人 ,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東寶代為決行之公文書(行政處分 )向原告請求公法上義務金錢給付,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行政行 為應具當事人能力始有行政處分效力。因此被告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自行裁決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未載明發文日期及 發文字號,無代理人或代表人之授權等記載,依法應不生行 政處分效力。依同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則本件執行命令依據該無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行政執行處 分於法無據,該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請求本院應予撤銷或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況且原告於93年6月3日違反交通案件,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再適用。且行政罰法 第27 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 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因此本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高東寶再以此移送案號00000000000-ZCC51150 0-k0 1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限繳日期繳納95年1月25日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相關之移送條件法條再度以同一處 分要求原告應納金額6,000元,應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 規定要件,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各項之規定執行要件。綜 上各項理由,被告請求原告應繳納12,000元後改以6,000元 之行政處分要件,因被告未載明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無法 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地位,及無當人能力者及執行效力已失效 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分不符合 法律執行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有爭議,原告已請求本院依法 審理並為判決被告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予以確認或於撤銷。 ㈥原告堅決否認,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沒有行政程序法第20 條規定的當事人能力,沒有做成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的能力 ,被告沒有資格做成處分處罰原告,故被告所做的處罰都是 無效的。本院的裁決是不對的,被告沒有權力作處分,這樣 的處罰都是不對的,因為被告沒有按照行政程序法來做處分 ,不應該這樣做,原告是要爭一口氣,被告太無理了,被告 沒有訴訟能力,法院不能接受。因本件拖了相當久,原因在 於過去移送執行12,000元被原告提出異議後,本院認為原告 的聲明是對的,所以判決撤銷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2號裁 定,這個裁定已經出來,因為被告不具有效力,原告根據行 政罰法第27條的規定,被告已經超過3年沒有執行,就不能 要求原告再付這筆錢。要完成這個程序必須從頭演練,不能 斷章取義,原告在93年被取締,原告於95年有異議,台中高 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理由是命被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監理所應轄內業務需要而設立,應無單獨之組織 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 所的內部單位,所做的處分是違法的,這部分原告在行政訴 訟庭的交通異議案件有提出來作為異議的理由,因此原告認 為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沒有行政程序法當事人能 力,不得進行同法第2條規定做成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之程 序,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有
直接發生效力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亦無同法第110條行政處 分之生效時間及同條第1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被告自始處理及執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 裁決書包括文書送達等及行政執行移送書等依前揭規定均無 行政處分、行政執行、行政行為等效力之程序,因此原告起 訴主張以被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3 年6月30日公警及交字第ZCC51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未依 法令規定程序或方式及文書送達程序規定合法通知,被告是 送達到原告外甥女,不是送達給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之規定,自無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依據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上開93年6月3日舉發通知單,被告於95年1月 25日做成系爭裁決書,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始不生送達 效力,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系爭裁決書為無效行政處分。 系爭裁決書是原告外甥女於95年1月26日幫原告代收,原告 外甥女沒有馬上交給原告,等到時間快過期,該年6月份原 告才具狀,原告怎麼自認,自認要有法定程序,被告送達程 序違法,這樣的判決對嗎,法院用超過收受送達的時間駁回 原告的異議,如果原告沒有勝訴,還會打官司,還會再寫信 陳情,要政府做改進,原告時間很多,不應該這樣做,被告 要錢不是這種要法,本院於99年6月30日所作99年度交聲字 第352號判決的書記官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的很清楚,本 院才做99年度交聲字第35 2號裁定。被告不能跟原告收取12 ,000元,被告撤回後,撤回的理由是異議還沒有確定,被告 再利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91號裁決書 ,用行政程序的程序向原告要錢,被告有這個能力向原告要 錢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才有資格追討,被告沒有 資格,還依據行政程序法以5年以內的理由向原告要錢,這 樣都不對。被告用不當手段要錢是不合理的,為什麼要等到 快過期才來動作,原告被罰12,000元及6,000元,原告求償 2,000元是要讓政府有警誡,被告告說這是同一個案件,既 然是同一個案件,為什麼12,000元又改為6,000元等情。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同一案件原告於95年9月15日95交聲更字第15號 裁定異議被駁回,抗告也駁回,原告於99年又提一次異議, 當時本院有撤銷原處分,經被告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將原裁定撤銷,異議駁回,原告於99年9月1日又向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該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7號裁
定駁回,原告提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交抗 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也有提訴願,訴願也被駁回,原 告不斷提訴訟,不斷被駁回,這是已經確定的訴訟,被告將 這個案子移送強制執行也已經執行完畢,原本裁決是12,000 元,後來更正為6,000元,最後執行是6,000元,執行多少金 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都有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6月3日 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29.5公里路段處,超 速19公里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 (簡稱國道三隊)逕行舉發開立交字第ZCC5115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鍰6000元,嗣後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簡稱彰化監理站)依法為交 通裁決,於95年1月25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彰監四字 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以原告逾期不繳納加倍罰鍰為 12000元,此裁決書於95年1月26日送達至嘉義縣布袋鎮東港 一0一號,由原告之外甥女代收,嗣被告於99年10月間將上 開裁決書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應 繳納金額6000元,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1年4月10日核發 執行命令,對原告在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於6150元範圍內( 含執行必要費用)扣押收取之,臺灣銀行扣押原告之存款63 50元(扣除手續費200元交付),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執行命令及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函文在 卷可稽。嗣原告以警察局之測速拍照並無資料可證及上開彰 化監理站之裁決書未依法律程序合法送達原告為由,對該裁 罰事件提起聲明異議,於95年4月24日經本院95年度交聲字 第251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交 抗字第365號於同年6月9日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5日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5 號裁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CC5 115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附採證 照片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移送機關裁罰受處分 人罰鍰六千元,依法並無違誤,異議無理由,及原處分於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裁決後,向受處分人原戶籍地址嘉義縣 布袋鎮東港一0一號送達,因受處分人已遷離該址,雖非合 法,惟受處分人於抗告狀中既自承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已收受該裁決書,即堪認原處分於當日已經送達受處分人」 為由,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簡稱台中高分院)提起抗告,經台中高分院於95年11月 7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裁定維持原審決定,駁回其抗告
而確定在案,此有歷次裁定書附卷足稽。
四、又查,原告於99年間對上開國道三隊之舉發通知書及彰化監 理站之裁決書,再以未依法律程序合法送達及行政罰法第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雖 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前所為之處罰,然原處分機 關未於裁處權3年期間消滅之前再作執行,已無法再進行執 行等語為由,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99年6月30日固經本 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2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然經被告提起抗 告,由台中高分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691號裁 定,以原告之異議業經前案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及台 中高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為實體上理由之駁回裁定確 定在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將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2 號原裁定撤銷,駁回異議確定,因此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為 之系爭裁決處分並未遭撤銷至明,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交聲 字第352號裁定已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不得再持該處分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顯有誤認。
五、另原告於99年間再以系爭裁決書以未依法律程序合法送達及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等同一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99年12月15日經本院 99年度交聲字第1265號裁定認為『「送達程序部分」業經前 案裁定確定在案,有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其異議不合法律上 程序,無從補正,異議無理由;至於「行政罰之裁處權逾3 年時效期間部分」則以「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 施行之行政罰法於該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該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 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 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 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準此,行政罰法上 開規定,係針對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 罰而未經裁處者,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 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惟查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93年6月3日 ,原處分機關既於95年1月25日即行政罰法上開施行日期前 即已裁處,且未罹於3年之裁罰權時效,此部分異議亦無理 由』等語,駁回原告之異議,經原告提起抗告,台中高分院 於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在案;後原告均再以相同之理由於100年及101年兩度提起 異議,陸續經本院100年交聲字第1128、1129號、台中高分 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48號及本院101年交聲字第280號、台中 高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7號等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原 告於10 1年復以同一理由再提起異議,經台中高分院101年 度簡字第101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102年7月4日以102 年度交聲字第1號裁定異議駁回,至此被告所為之系爭裁決 處分書均合法有效存在,應堪認定。
六、末查,被告依據有效之處分裁決書,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依執行命令收取原告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 存款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另執行必要費用150元為行政 執行署之執行費用及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自行扣手續費200元 等均非由被告所收取,自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並無不法之行 為,收取上開罰鍰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因此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6,350元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被告違法執行扣押,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 2,000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