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郭勝義
被 告 郭明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勝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勝義於民國84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詎料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 )313,580元,原告遂對之提起訴訟,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北簡字第852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並持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0452號執行取 得債權憑證,嗣於102年4月經查詢,始得知被告郭勝義於87 年8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00 萬元之 抵押權予其兄弟即被告郭明義(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將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受償,又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訂 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之。同法第242 條亦有規定。原告為被告郭勝義之 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郭勝義得 依法請求被告郭明義塗銷,被告郭勝義怠於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242 條,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 位被告郭勝義請求被告郭明義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三、被告郭勝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被告郭明義則以:被告郭勝義於80年間經商失敗,對外積欠 債務被告始基於情誼借貸數筆款項供被告郭勝義周轉,此有 借據數紙可憑,被告郭明義亦曾於87年6 月間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郭勝義因無法立即清償而開立87年8 月12日到期之本 票,然屆期郭勝義仍無法清償,被告郭勝義始設定系爭抵押 權以供擔保,原告以此推論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為被告郭勝義之 債權人,而被告郭勝義既與被告郭明義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有疑義而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被告郭勝義迄今仍拒不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因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 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 記,藉以適度保全其對被告郭勝義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一 節,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 私執字第140452號債權憑證為證,且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憑。 而被告郭勝義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郭明義答辯如前 ,經查,被告被告郭明義辯稱被告郭勝義自84年1 月起至87 年5 月1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因無法清償而於87年6 月12 日開立到期日為87年8 月12日,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 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47 頁),核與證人郭順德所證稱:被告之間有金錢上的往來, 因我是共有人之一,當時設定抵押權的情形有讓我知道,但 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被告間有借款情形,被告郭明義的借 據有影印給我,正本我也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大致相符,而證人郭順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ㄧ,有土地 謄本可憑,況依證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由被告郭勝義及證人郭順德 共同為因繼承所得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代表其餘繼承人共同 管理系爭土地,則就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言,證人郭順德為利 害關係人,是其所述尚非無據,而系爭抵押權於設定契約書 中記載「本件抵押權因故無法辦理回復所以全移轉登記而暫 時信託登記於郭勝義名下所以暫時辦理抵押權登記,今為確 保權利人郭明義之權益而暫時辦理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 第27頁),然此對照系爭協議書,核與證人郭順德所述系爭 土地之取得原因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相符,自非憑此而認被 告2 人間無借貸之債權關係,及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 告郭勝義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為共有之持分,有土地謄本可稽 ,系爭土地不易變賣,若非親屬間之借貸,自不易設定抵押
權,此尚符常情,況原告並未另外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郭 勝義與被告郭明義間有何虛偽設定之情,自非能僅憑被告2 人有親屬之誼,即認被告2 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或證明 為通謀之虛偽借貸及設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郭明義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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