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代 理 人 邱清吉
被 告 余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16時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處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蔡佳曲所有,訴外人宋文棋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 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處理在案。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包含零 件3,280 元、塗裝6,120 元、工資1,1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行車執照、駕照、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務廠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警察局岡 山分局102 年9 月5 日警岡分交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前 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 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蔡佳 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3,280 元、塗 裝6,120 元、工資1,100 元,共計10,500元,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96年9 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資為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日100 年8 月20日已3 年 11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3 又11/12 年 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45 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餘額為3,280 元×0. 631=2,070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餘額為2,070 元× 0.631 =1,306 元。第三年折舊餘額為1,306 元×0.631 =824 元。最後未滿一年部分折舊額824 ×0.369 × 11/12 =279 元,餘額為824 -279 =545 元】。是以原 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 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費用、工資,應以7,765 元計算 (計算式:545 元+6,120 元+1,100 元=7, 765元), 原告之請求於7,76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應以其中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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