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高美紅
被 告 黃振法
被 告 黃勝吉
被 告 黃綉治
被 告 黃宗憲
被 告 黃宗欽
被 告 黃双春
被 告 黃鳳娟
被 告 黃鳳玉
被 告 黃鳳昭
被 告 黃崇喜
被 告 林綉治
被 告 黃良偉
被 告 黃愛惠
被 告 顏黃金緞
被 告 吳黃金綢
被 告 孫黃金珠
被 告 張黃金
被 告 黃莊春梅
被 告 黃巧伶
被 告 黃良平
被 告 黃良正
被 告 吳剛魁律師即黃文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八二之九○○一部份、面積四十九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綉治、黃宗憲、黃宗欽、黃双春、黃鳳娟、黃鳳玉、 黃鳳昭、黃崇喜、林綉治、黃良偉、黃愛惠、顏黃金緞、吳 黃金綢、孫黃金珠、張黃金、黃莊春梅、黃巧伶、黃良平、 黃良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 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100 年4 月13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上存在數座墳墓,其中乙座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 面積49.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為被告之先人黃福 變之墳墓,被告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墳墓,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墳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49.77 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除被告黃振法、黃勝吉、吳剛魁律師即黃文洲之遺產管理人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勝吉、黃振法、吳剛 魁律師即黃文洲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願返還土地,惟原告 應負責墳墓遷葬事宜或賠償伊等墳墓搬遷費用,伊亦願意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但原告出價過高,伊無法接受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 地,並於100 年4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 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 分,面積49.77 平方公尺之墳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102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附圖,見本院卷 第132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迭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墳墓交還土地 ,被告自應就渠等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依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黃振法、黃勝吉、吳剛魁律師即黃文洲之遺產管理人僅以 前開情詞置辯,並未舉證證明其得繼續占有系爭墳墓坐落基
地之合法權源,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49.7 7 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