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1年度,358號
GSEV,101,岡簡,358,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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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陸彥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鄭麗瑛
被   告 陳久雄
被   告 陳梁金網
被   告 陳麗樺
被   告 陳順成
被   告 邱陳寳春
被   告 陳順得
被   告 葉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順發陳順成邱陳寳春陳順得葉陳金鳳陳麗樺應就被繼承人陳同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九七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陸彥驍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發陳順成邱陳寳春陳順得葉陳金鳳陳麗樺取得,並保持共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梁金網所有;編號D部分( 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久雄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起訴請求分割就兩造所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 ○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訴外人陳同和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應有部分為1/4 ,其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於87年12月 1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應由其繼承人即訴



外人陳高秋菊、被告陳順發陳順成邱陳寳春陳順得葉陳金鳳陳麗樺等人繼承,惟陳高秋菊等人未辦理繼承登 記,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陳高秋菊於95年2 月1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順發陳順成邱陳寳春陳順得葉陳金鳳陳麗樺( 下稱被告陳順發等6 人) , 惟被告陳順發等6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 頁) 。經核系爭土地分割對被告陳順發等6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7至第18頁),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本院審理中查悉陳同和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陳 順發等6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而有請 求法院命彼等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 登記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無 礙於訴之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久雄陳梁金網陳麗樺陳順成邱陳寳春、陳順 得及葉陳金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陳久雄陳梁金網及訴外人 陳同和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協 議分割,故有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又共有人之一陳同 和已於87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高秋菊、被 告陳順發等6 人,嗣陳高秋菊於95年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陳順發等6 人,惟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爰 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陳順發陳順成邱陳寳春陳順得葉陳金鳳陳麗樺應就被繼承人陳同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 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48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所示面積24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發陳順成邱陳寳春陳順得葉陳金鳳陳麗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 所示面積12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久雄取得,編號D 所示面



積12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梁金網取得。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久雄: 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但系爭 土地上有伊母親之墳墓( 下稱系爭墳墓) ,希望分得之部分 包含系爭墳墓坐落之土地。
㈡被告陳順發陳順成陳麗樺邱陳寳春葉陳金鳳均同意 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㈢被告陳梁金網陳順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訴外人陳同和、被告陳久雄 、被告陳梁金網之應有部分各為1/2 、1/4 、1/8 、1/ 8。 ㈡訴外人陳同和於87年12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4 由繼承人即陳高秋菊、被告陳順發等6 人繼承,嗣陳 高秋菊於95年2 月1 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陳順發 等6 人繼承。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順發等6 人就被繼承人陳同和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請求被告陳順發等6 人就被繼承人陳同和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
㈡經查,本件土地原為原告、被告陳久雄陳梁金網、訴外人 陳同和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2 、1/8 、1/8 、1/ 4 。嗣訴外人陳同和於87年12月13日死亡,訴外人陳高秋菊 、被告陳順發等6 人為其繼承人,嗣訴外人陳高秋菊於95年 2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順發等6 人。被告陳順發 等6 人共同繼承陳同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惟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雖被告陳順發等6 人為陳



同和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惟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陳順發等6 人應就被 繼承人陳同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辦理如主文第1 項所示繼承登記,再予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件土地應如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系 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並為被告陳久雄陳順發陳順成陳麗樺、邱 陳寳春葉陳金鳳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為反對陳述,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總面積為 97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略呈「〉」形狀之長條形,其上 除有被告陳久雄之母親之墳墓一座外,別無其他地上物,其 餘部分則有雜草及果樹生長其上,北側及西側分別可由高雄 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通行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到場之被告陳久雄陳順發陳順成陳麗樺邱陳寳春葉陳金鳳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 爭土地分為A(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面積分配485 平方公 尺) 、B(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面積分配243 平方公尺) 、C(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面積分配122 平方公尺) 、D(



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面積分配122 平方公尺) 四部分均 無意見,惟被告陳久雄抗辯其應有部分1/8 所受分配之土地 應包含系爭墳墓所坐落之土地,俾以繼續管理系爭墳墓,免 生無權占有土地之爭執,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墳墓係坐落於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 ,此與原告主張被告陳久雄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 地、被告陳梁金網應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份之土地顯然 有別,衡酌被告陳梁金網陳久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相同、共有人之意願、對外通行之便利及系爭墳墓坐落之 位置等因素,則將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122 平方公 尺分配予被告陳梁金網、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122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久雄,對兩造所受分配土地之利益並 無損害,且使被告陳久雄得以在其單獨所有之土地上繼續管 理系爭墳墓,應係較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從而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被告陳順發、 等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同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 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將編號A 所示面積485 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所示面積24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順發等6 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 所示面積122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梁金網取得,編號D 所示面積122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久雄取得,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權利範圍之比 例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配取得部分│分配面積│
│ │ │(附圖編號)│(㎡) │
├────┼────┼──────┼────┤
陸彥驍 │ 1/2 │ A │ 485 │
├────┼────┼──────┼────┤
陳順發 │ 1/4 │ B │ 243 │
陳麗樺 │公同共有│ │ │
陳順成 │ │ │ │
邱陳寳春│ │ │ │
陳順德 │ │ │ │
葉陳金鳳│ │ │ │
├────┼────┼──────┼────┤
陳梁金網│ 1/8 │ C │ 122 │
├────┼────┼──────┼────┤
陳久雄 │ 1/8 │ D │ 12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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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