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複 代 理人 邱世宏
被 告 廖得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慧玲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 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3,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 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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