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2年度,277號
PTEV,102,屏補,277,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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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277號
原   告 盧嘉弘
被   告 張雲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雲海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雲海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8,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 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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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