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陳宏偉(即被繼承人洪菊蘭之繼承人)
陳子筠(即被繼承人洪菊蘭之繼承人)
羅鼎翔(即被繼承人洪菊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菊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菊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菊蘭擔任訴外人羅進益保證 人,於民國84年3 月24日與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 )55萬元並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而保證人洪菊 蘭與訴外人羅進益未依約正常繳款,至民國88年11月17日止 ,尚積欠240,972 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被繼承人洪菊蘭已於民國96年 7 月26日死亡,被告等3 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 依法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菊蘭已於96年7 月26日死亡,被告等3 人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於死亡前積欠原告系 爭票據債務,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本票影本乙紙、帳戶還款明細表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102 年7 月22日屏院崑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5頁),經本院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 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之3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之3 條第2 、4 項之規定保證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菊蘭遺產範圍內給付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 菊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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