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廖萬鳳
鍾德源
徐施玉愛
鄭基億
邱潤生
陳秀雲
廖振宗
吳運昌
洪佳筠
上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廖萬鳳
人
被 告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參加以賴元光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民 國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 元,共30會,最低投標金額為1,000 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 得標。原告均按月繳納會款,未料自102 年1 月起會首賴元 光逃匿失聯即宣告倒會。其中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以2,30 0 元標得該會並取得會款,顯屬已得標之會員,應履行民法 第709 條之9 之義務,給付後續會款共計480,000 元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計480,00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去標會亦無收取會款,101 年11月時伊跟 會首表明因經濟壓力無法繼續跟會,協議由會首承接該會, 雙方簽立讓渡書,並由會首賴元光開立支票退還前4 期所繳 納8 萬元之會錢,並允諾將告知其他會員該會已由會首賴元 光承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已退出以賴元光為首之互助會?如否,其是否為 已得標會員?原告請求其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 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
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會首非經會員全 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 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 讓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 1 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1 人或數人處理相 關事宜。」民法第709 條之1 、第709 條之8 、第709 條 之9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17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參加賴元光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 101 年12月15日以2,300 元得標並取得會款,屬已得標會 員,故會首賴元光於102 年1 月初倒會後,被告應按月給 付會款20,000元平均交予未得標之會員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合會之會單,其中編號20之會員姓名固為「 林美鈴」,且右側金額欄所載金額為「2,300 」,並註 記日期為「101.12.15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林美鈴雖提出合會讓渡書及票據交換證明 等件證明已將該會讓與會首賴元光,惟被告參加合會後 欲退會或將會份轉讓他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 規定,即須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惟被告僅通知會 首賴元光其欲退會乙事,雖經訴外人簽訂讓渡書承受該 會份,惟會首賴元光並未通知其他會員被告業已退會及 該會份係由其承受乙事,則被告之退會顯然未經會員全 體之同意,應不發生退會之效力,堪以認定。
⑵被告是否為已得標會員乙情,經原告於本院102 年10月 2 日言詞辯論中稱標會結果均係會首賴元光告知,故無 意投標之人,並不會參與每期的開標程序,101 年12月 15日該期僅有林美鈴投標,而各會員經會首賴元光通知 由林美鈴以2,300 元得標即繳交會費,並不了解當日投 標經過等語,是觀原告參與會首賴元光成立之互助會, 自陳會員彼此並非熟識,投標及開標事宜均由會首賴元 光執行後告知會員,故原告前開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僅 係原告所製作之得標時間及金額表紀錄表,無以認定係
由被告自行投標取得會款,故會首賴元光係以被告名義 投標,並取得該期會款,惟被告既未授權會首賴元光以 其本人之名義於101 年12月15日標取該合會,且已明確 向會首賴元光表示要退出該互助會之意思,則會首賴元 光繼續以被告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及所為之上開標會行為 ,顯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被告本人之承認,對其應不 生效力,今被告既不承認會首賴元光前揭無權代理行為 ,會首賴元光之標會行為對被告即不生效力,是被告就 互助會之會份仍屬未得標之會員,從而,原告在會首賴 元光倒會後,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得標會員之會款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負給付義務,本件被告並未得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已 得標會員,依民法709 條之9 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