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潘榮宗
訴訟代理人 潘世坤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慧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1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扣押 債務人潘世坤中華郵政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其中新台幣(下同)111,400 元( 下稱:系爭金額)為伊配偶逝世奠儀,係伊所有,僅暫存寄 債務人潘世坤即原告之長子系爭郵局帳戶內,代管伊配偶喪 葬後續暨遺產申報,與回禮親友婚喪等事宜。伊配偶逝世喪 葬費用皆係伊先支出,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欲取回系爭金 額,始悉遭被告以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113 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查封扣押而無法領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113 號被告與潘世坤間因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以潘世坤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內,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本案系爭金額款項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均已混同變成其潘世 坤用戶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潘世坤之形式財產,其自 得自由存入或領用其帳戶內款項,難認其責任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而原告有郵局帳戶不用,竟另借用潘世坤之系爭帳戶 存放系爭金額,殊不合常理,退步言,縱如原告所稱系爭金 額與父子間僅寄存關係,對伊執行並不受影響,參司法院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甚明,又奠儀給付對象 非原告一人,其主張全部為所有,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之配偶即莊秀勤奠儀簿影 本、潘世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原告配偶訃文( 本卷第18頁34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而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662 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子潘世坤之郵政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扣押潘世坤之系爭郵局帳戶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1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 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金額為其所有而提起 本訴,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該執行標的物 進行至扣押程序,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為本 件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 寄託,亦為同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所分別明定。(三)經查,原告稱其子潘世坤,將代管系爭金額存放匯入自己 上開郵局帳戶等語,惟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 ,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 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 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 ?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 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參以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委託潘世坤將 其妻之奠儀保管,其子潘世坤存放系爭郵局帳戶且已登帳 完畢,則存款之手續業已完成,此際民國102 年4 月8日 ,該筆入帳之系爭金額即為潘世坤之存款已甚明確,堪認 潘世坤與該郵政機構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無 違誤,而由潘世坤享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債權,即其得請 求郵政機構返還相同金額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消費寄 託契約係在中華郵政與潘世坤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 並無就系爭存款請求中華郵政返還之權利。換言之,縱原
告主張該筆款項實為原告所有,非潘世坤之財產屬實,仍 屬原告與潘世坤內部關係,該筆111,400 元款項既已移轉 予郵政機構,僅潘世坤享有返還相同金額之權利,原告既 非系爭郵局帳戶之所有權人,對於該111,400 元金錢自不 得爭執其所有(一物一權主義)。從而,原告主張該筆款 項非潘世坤之財產,被告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扣押等語,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666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之子潘世坤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予扣押潘世坤之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包括民國102 年4 月8 日存款111,400 元,自屬權利之合法正當之行使,即無不合 。而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系原告之財產,被告不得據以為強制 執行扣押其中部分款項云云,並非有據,業已論述如上。從 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將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113 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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